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51號上 訴 人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係委託南亞水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製造2公秉之容器作 為油料儲存設施,雖南亞公司所製造之PE運輸桶之容器有可能5%誤差,然不表示上訴人所用以儲存油料之容器已超過2 公秉,稽查人員僅憑目測即作此認定,顯然草率,原審據以此認定作為判決基礎,實乃判決不備理由。倘上訴人現場設置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真係超過2公秉,超過部分僅係為預 留空間使液體流動,該預留空間不應列計容積,原審誤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內容積總和」之解釋,當屬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確係委託製作2公秉容器,並無故意、過失,原審不查此情,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認定由系爭油槽輪出之加油記錄為3,674公升,已遠遠超過系爭儲油槽內 容積2公秉之1.5倍以上,實不合經驗法則,因此本件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北縣三重市○○道路旁松展停車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5年10月19日16時45分前往前開地址稽查時,當場查獲違法設置之儲油槽1座(2.1公秉裝)、加油機1組及油品約1,500公升,乃依法查封,嗣現場採取之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證實確屬柴油。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 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情,業據原判決就相關爭點詳述在案,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