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06號上 訴 人 震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案系爭股票股利,就本質而言,並非上訴人所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原判決未能遵循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嚴重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財政部從未發佈否准股票股利可自未分配盈餘向下減除之函釋,以消除此財稅上之差異。惟自上訴人行為時迄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業經修正,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修正為按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作為計算基準,並同時取消同法第66條之9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關於股票股利須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之規定,顯見行為時系爭股票股利,若依原審判決主張,非但無法達到實質課稅的效果,亦會使財稅差異所導致之「虛盈實虧」差異更為擴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縱系爭股票股利如需按被上訴人主張,列為納稅義務人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但另一方面卻又不准一同一基礎減除相對人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金額、盈餘分配數及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 文所闡釋「權利義務相關連之法律事項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之法則,亦與「倫理法則」嚴重相悖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9年度獲配系爭股票股利653,233,642元,在財務會計之處理 上,因尚未實現,雖應依投資之種類,在當年度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但在稅務會計上,股票股利畢竟為上訴人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上訴人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則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將之 加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至於上訴人援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目及經濟部86年8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釋意旨,皆係規範投資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時,有關帳務之處理方式及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計算,容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分屬不同範疇,要難以比附援引。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配股息股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所提91年5月24日安建(91)稅 (三)字第0732D號函更正後之損益資料及資產負債表資料 所載,上訴人本期損益為虧損22,159,259元(見原處分卷第178頁),自無盈餘可供分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故被上 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所列報系爭法定盈餘公積金額、盈餘分配數及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於法並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且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不可採之理由一一指駁,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