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47號上 訴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前手瑩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8月15日以 「NECVO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 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34945號商標,並於91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遭原處 分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