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7日至94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WATTHOUR METER(電錶)計14批 (進口報單:第AT/92/4765/0248、AT/92/5319/0221、 AT/92/6289/0273、AT/93/0844/0254、AT/93/2002/0271、 AT/93/3418/0296、AT/93/4630/0287、AT/93/5596/0277、 AT/93/6847/0282、AT/94/0428/0239、AT/94/1963/0302、 AT/94/3429/0229、AT/92/3612/5034、AT/92/3958/0024號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關稅稅率2.5%、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或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上訴人事後稽核及參據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復查證結果,以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及進口報單號碼第 AT/93/3418/0296號涉有低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 條規定,除追徵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542元(包括 進口稅506元、營業稅1036元)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計6,965,926元、6,931,064元、6,627,592元、7,474,666元、7,195,484元、6,330,630元、6,388,980元、5,321,168元、7,131,460元、6,446,742元、6,141,456元、6,900,266元、6,700,838元、6,314,7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9030.39.10,被上訴人按該稅號徵稅多年,已形成行政慣例,其更改稅號自應依財政部91年函釋報請核定後始得為之,且亦因適用9030節稅號行之有年,而適用9030節稅號本無產地別限制,故上訴人自無查證貨物產地之義務;被上訴人無系爭貨物之存關貨樣或原產地鑑定報告以證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所產製,僅以我駐日調查函、船舶動態表及日本OSAKI ELECTRIC CO.,LTD.(下稱OSAKI公司)網頁等證據代替原產地鑑定報告,即認系爭貨物原產地係屬中國大陸,亦顯屬率斷;且因上訴人與日本供應商交易長達10餘年,是以上訴人自始即確信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並無故意過失之情等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申報之起運口岸為天津新港( XINGANG、3份報單)、石垣島(ISHIGAKI、9份報單)及神 戶(KOBE、2份報單)。從船舶動態表分析,來貨為從中國 大陸天津新港裝船到基隆港卸船,途中並無在石垣島或神戶裝卸貨櫃,實際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天津新港,並非原申報起運口岸石垣島及神戶,已有直接證據證明來貨非原申報之日本產製。又依據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 OSAKI公司告稱:起運口岸為石垣島者(ISHIGAKI),係從 中國大陸出口,過境石垣島後即轉送至臺灣之貨物,日本供應商並未承認貨物係由該公司在日本國內生產。系爭貨物申報之起運口岸為石垣島,而該島係小島,並無工業產品,若該貨為日本產製,依常態應由日本本土大港輸出,何須經由石垣島出口。另查系爭貨物供應商在中國大陸有投資設廠生產電錶(WATTHOUR METER)。被上訴人綜合上述分析及查證結果,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又參據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 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再者,上訴人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避免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受罰,況按一般貿易習慣,貨物皆自原產地起運出口,且皆會留下進出口海關報關紀錄,上訴人所稱如係屬實,自可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對其為有利之主張,故被上訴人依法論罰,應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系爭貨物上訴人自行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28.30.00號,且依上訴人94年11月10日之談話紀錄及94年11月8日出具之電表功能說 明書所載,皆明示系爭貨物瓦特累時計主要用以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亦即電度數值之顯示,常被應用在電力公司裝設電表後之私裝表。足見其屬單純之電力量計,參照稅則第9028節之HS註解,顯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上訴人主張來貨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顯然無據。㈡又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分別自日本石垣島、神戶及中國大陸天津新港(報單號碼:AT/94/1963/0302、AT/94/3429/0229)起運,產地均為日本。惟系爭貨物除前2件自行申報自天津起運者,並無事證 顯示其為日本產品外,其餘依貨櫃動態表亦顯示其實際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天津港,並非日本石垣島或神戶,且其由天津裝櫃出口,至我國基隆港始卸櫃,途中雖過境日本石垣島,但並未裝、卸櫃,足見系爭貨物並非日本產製。另依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5年1月11日經組財字第 0950020號函及供應商OSAKI公司網頁顯示,OSAKI集團在中 國大陸天津設有合資工廠TIANJIN FINE ELECTRIC CO.,LTD.生產WATTHOUR METETR,是被上訴人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 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既有明顯事證足以質疑上訴人申報產地之正確性,上訴人即應就產地為日本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整線證明,空言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自無可採。㈢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其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系爭貨物上訴人申報自行申報稅號第9028.30.00號,被上訴人亦按該稅號放行,顯非向來歸列稅則9030節,並無形成行政先例可言。另系爭貨物雖於92年7月17日至94年7月5日間報關後即經放行,惟被上 訴人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產地與申報不符,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年期限,自得依法為處分, 此與91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無關。㈣按國際貿易實務,買 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案相關適用之法條: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⒊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⒋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至94年7月5日委由海揚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天津新港( TIANJIN XINGANG)、日本石垣島(ISHIGAKI)或日本神戶 (KOBE)進口WATTHOUR METER(電錶)計14批,業已結關收行。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規定,除追 徵進口稅款計1,542元(包括進口稅506元、營業稅1,036元 )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於貨物稅號「確定分類」後,將決定有無產地別的限制,同時也決定了有無查證之義務,而因系爭貨物按第9030節之稅則歸列已達10餘年,故依91年6月18日修正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該歸列認定對日後進口相同貨物的稅則歸列則應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始為「適法的歸列認定基準」,而上訴人於92年7月 17日按第9028節申報,係因關稅率變動因素應海關的要求而為之,據前開說明,此乃屬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仍應按第9030節核課始為適法,而適用9030節稅號本無產地別限制,是上訴人自無查證貨物產地之義務,詎原審未針對此節,先判斷92年5月12日以前按第9030節的適法性 為何,即逕認92年7月17日之後上訴人自行申報第9028節乙 事,已足認定上訴人明確知道貨物的歸列就是第9028節,應盡查證原產地義務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另船舶動態表僅能證明起運地,而供應商OSAKI公司自行製作的網頁又欠缺 公信力,則原判決僅以「船舶動態表」、「OSAKI公司網頁 」等情況證據代替直接證據,於無「存關貨樣」、「鑑定報告」等直接證據之情況下,竟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是中國大陸,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且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原產地的認定產生爭議時,其初步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最終認定機關則為「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然本案未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最終鑑定之前,其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仍屬未明,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初步認定,即認定其原產地是中國大陸,其判決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本件係放行後實施事後稽查之案件,本無存關之貨物可資為實質認定,而納稅義務人有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其申報不實者,尚須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故除有確切證據外,納稅義務人不能主張自己申報不實。系爭貨物上訴人自行申報稅號第9028.30.00號,被上訴人亦按該稅號放行,顯非向來歸列稅則9030節,此業經原審論斷綦詳。又按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而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28節「供應或生產氣體、液體、電力用之量計,包括上列量計之校正器」之詮釋為:「‧‧‧9028.30-電錶...這些量計用來測消耗電量(單位為安培一小時或其倍數)(電量量計),或消耗電能量(單位為瓦特一小時或其倍數)電能計量計)...本節包括下列主要型式之供應電力用量計:...(9)直流電量表(伏特 一小時(vh)量錶,安培一小時(Ah)量錶,瓦特一小時(wh)量錶)‧‧‧」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示波器、頻譜分析儀及其他供計量或檢查電量之儀器及器具,不包括第9028節之計量器‧‧‧」之詮釋為:「...(B) 示波器及示波器記錄器,特別使用於觀察或記錄快速變化的電量(電壓、電流等)。此儀器可分為下列3種主要種類: (a)可動線圈式示波記錄器、(b)軟鐵及刻刀型示波記錄器、(c)陰極射線示波器及示波記錄器‧‧‧」。查上訴 人94年11月10日之談話紀錄及94年11月8日出具之電表功能 說明書所載,皆明示系爭貨物瓦特累時計主要用以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亦即電度數值之顯示,常被應用在電力公司裝設電表後之私裝表(見原處分卷附進口報單、前開談話紀錄,原審卷220頁 電表功能說明書等件影本)。足見其屬單純之電力量計,參照前述稅則第9028節之HS註解,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9028.30.00號,並無確實證據可證來貨應歸列稅則第9030節,上訴人主張來貨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顯然無據。又系爭貨物分別自日本石垣島、神戶及中國大陸天津新港(報單號碼:AT/94/1963/0302、AT/94/3429/0229)起運,產地均為日本。惟系爭貨物除前2件自行申報自天津起運者 ,並無事證顯示其為日本產品外,其餘依貨櫃動態表亦顯示其實際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天津港,並非日本石垣島或神戶,且其由天津裝櫃出口,至我國基隆港始卸櫃,途中雖過境日本石垣島,但並未裝、卸櫃,足見系爭貨物並非日本產製。另依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5年1月11日日 經組財字第0950020號函及供應商OSAKI公司網頁顯示, OSAKI集團在中國大陸天津設有合資工廠TIANJIN FINE ELECTRIC CO., LTD.生產WATTHOUR METETR,是被上訴人綜 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此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仍以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以其主觀歧異之一己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者,泛言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所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貨物,但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的管制物品,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稅字第09705505100號函意旨,只要上訴人於該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 件者,即得免認係屬逃避管制,而上訴人此刻正向被上訴人申請云云,惟自該函釋公布迄今早逾6個月,上訴人並未提 出專案輸入許可,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