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該校董事會第12屆董事任期於民國94年8月18日屆滿 ,經於94年11月27日召開第12屆第20次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依章程所定董事名額選定訴外人張定渠、戴自安、李直平、張耀華、鄧之鑂、程修平、陳逸民、張萌雯、張謙治(下稱張定渠等9位董事)、鄧之嘉及周慶玢等11人為第13屆董 事。嗣訴外人鄧之嘉、周慶玢2人不願擔任董事,中國海專 董事會即於94年12月5日檢具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名冊及董 事同意書等資料,報請被上訴人核備,並說明2席董事空缺 俟核定第13屆9位董事人選後再行補選。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23日台技(二)字第0950005218B號書函復,以所報改選 第13屆董事人數與該董事會捐助章程所訂不同,請於文到1 個月內再行召開會議補選足11名董事,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開會議之重要原因,請以書面函復以為被上訴人審駁參據。中國海專董事會復於95年2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21次 董事會補選第13屆2席董事,因出席人數不足2/3,無法決議,檢附會議紀錄、開會簽到單、請假單等影本,請被上訴人核備該董事會於94年12月5日報核之9席董事。被上訴人即以95年3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50035164B號函(下稱第1次 核備處分)復,以所報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3屆董事名冊,同意核備,張定渠等9位董事任期自核備日起至屆滿3年止,並請擇期補足組織章程所定11名董事,會議法定出席人數之計算及決議人數,均以該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計算基準,俟第13屆董事得行使職權,即依法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核。嗣中國海專董事會於95年5月14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董事會議補選訴外人潘文成、徐新光擔任第13屆董事,報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8日台技(二)字第0950084006號函(下稱第2次 核備處分)同意核備,任期自核備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 上訴人不服前開2次核備處分提起訴願,並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行政院以96年3月13 日院台訴字第096008280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關於第1次 核備處分之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第1次核備處分部分:中國 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所為之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議,所改選之11位董事,其中有7位具有三親等內血親或 姻親關係,已遠超過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法第18條所定不超過總名額1/3之限制,其該次董事會改選董事之決議, 顯屬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予以核備之處分,自屬違法。又該次改選之董事中,鄧之嘉、周慶玢2人並未出具願任同意 書,則因未達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數11人,被上訴人亦不應對該次改選之其他9位董事為部分核備之處分,否則不僅違 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亦使私立學校章程所定之 董事總額之規定成為具文,且亦剝奪未經改選及核備之董事名額參與新董事會推舉新董事長之權限。㈡第2次核備處分 部分:中國海專補選潘文成、徐新光2名第13屆董事,是由 違法組成之第13屆不足額董事會所選舉,並非由第12屆董事選舉,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2名董事,乃自始未被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選出,並非第13屆董事會成立後始出缺,因此並無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4項所定之 出缺補選問題。因此被上訴人以第2次核備處分對中國海專 以第13屆董事會補選之潘文成、徐新光2名予以核備,顯屬 違法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第1次核備處分、第2次核備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第1次核備處分部分:中國海專第12屆董 事任期於94年8月18日屆滿2個月前,董事會在94年7月4日第16次、94年7月31日第17次會議議程中,即載明選舉第13屆 董事之提案,但皆因出席人數不足2/3(8人),而無法決議董事改選等重要事項。嗣於94年11月27日第20次董事會議(上訴人缺席),始由10位董事出席,選舉第13屆董事11人,張定渠等9位董事並已出具願任同意書,依私立學校法第23 條、第24條及第29條規定,張定渠等9位董事自與中國海專 成立有效之董事委任關係。又按私立學校法、捐助章程等相關規定,並無規定改選後之董事11人需同時就任,故雖鄧之嘉、周慶玢2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但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 屆董事會,既然係依據私立學校法、捐助章程等相關規定,合於程序改選第13屆董事,自不該因嗣後當選人出任董事之意願,而影響該次改選之效力或合法性。且該會嗣後亦按被上訴人之通知,再召開第21次董事會議進行缺額之補選程序,但仍因出席人數不足2/3(8人),而無法決議。被上訴人在考量中國海專董事會議出席人數多次不足2/3,致無法改 選董事,確有事實上不能召開會議之重要原因,且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任期已屆滿近7個月,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23條第1項董事任期之規定,而中國海專董事會報請核備之9位董事,其人數已超過私立學校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 董事人數7人及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重要事項決議所需之2/3以上董事,故基於私立學校法第1條「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遂同意核備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9位董事,故並無違法之處。況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 會歷次召開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第16次、第17次、第20次、第21次),上訴人均缺席未到,自無由於事後復為爭執。㈡第2次核備處分部分: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自被上訴人 95年3月29日核備起業已合法成立,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 已不復存在,自應由第13屆董事會補選出其餘2位董事,以 符中國海專捐助章程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第2次之核備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第1次核備 處分部分:按私立學校與其董事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經私立學校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當選人,自須經其承諾同意擔任董事,委任關係始告成立。查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改選第13屆董事11人,其中鄧之嘉、周慶玢2人 既不願擔任董事,其與中國海專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而其餘同意就任之張定渠等9位董事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中張定 渠與張萌雯為父女(一親等血親)、與戴自安為舅甥關係(三親等血親),亦僅有3位具有三親等內血親關係,並未超 過總名額11人1/3之限制,即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 ,自難謂前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董事會改選下屆董事名冊報請核備,可否為部分核備,私立學校法並無明文,自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探求該法之立法目的,以最有利於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為首要考量。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對於學校之健全發展與學生之受教權益關係至為重大,基於其設置之目的,自應儘量使其能有效運作為原則,如因不予董事部分核備,將致使改選董事會無法運作,即非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原意。本件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任期於94年8月18日屆滿,本應於94 年8月18日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第13屆董事,惟該校董事會94年7月4日第16次、94年7月31日第17次會議均因出席 人數不足2/3(8人),而無法決議改選董事,至94年10月24日第19次董事會議始達成儘速改選第13屆董事之共識,並於94年11月27日第20次董事會議由10位董事出席(上訴人缺席)選出第13屆董事11人,惟亦僅張定渠等9位董事出具願任 同意書。中國海專94年12月5日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備第13屆 董事,雖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23日台技(二)字第 0950005218B號書函復,該校所報改選第13屆董事人數與該 董事會捐助章程所訂不同,請於文到1個月內再行召開會議 補選足11名董事,惟亦敘明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開會議之重要原因,請以書面函復以為被上訴人審駁參據等語,顯然亦已考量董事會之有效運作對學校健全發展之影響。而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5年2月20日再次召開第21次董事 會議,仍因出席人數不足2/3(8人),而無法決議。衡以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議多次出席人數不足2/3,致第12屆董 事任期已屆滿逾半年,仍無法改選足額董事,足認其確有事實上不能召開會議之重要原因。是被上訴人基於私立學校法第1條「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衡酌私立學 校法並無應依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核備之明文限制,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多時,該會為改選第13屆董事,先後召開多次董事會議均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致未能完成改選第13屆董事11人,為防杜少數董事以不出席方式影響董事會就重大事項作成決定,致下屆董事會遲遲無法成立,俾使中國海專董事會在補選2名董事前,得以正常運作, 以維護學校健全發展,同意核備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3屆張定渠等9位董事,同時促請中國海專董事會應儘速補足章程所 定董事人數,並無違法之處。㈡第2次核備處分部分:按私 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董事依法選出後,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得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查上訴人為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屆董事,其於被上訴人第1次核備處分同意核備中國海專董事會所報改選 第13屆董事名冊,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成立之日起,即已卸任。是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就補選第13屆2名董事缺額 潘文成、徐新光,報經被上訴人以第2次核備處分同意核備 ,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22頁),則其就被上訴人第2次核備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五、本院按: 壹、關於被上訴人第1次核備處分部分: ㈠、法令依據: ⒈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 ⒉私立學校法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⒊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⒋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⒌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⒍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 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⒎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⒏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前2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 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㈡、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所為之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效。其改選之董事11人中,其中鄧之鑂與鄧之嘉為兄弟(二親等血親),張定渠與張萌雯為父女(一親等血親),李直平與周慶玢為姊夫與妻妹關係(二親等姻親),張定渠與戴自安為舅甥關係(三親等血親),計有7位具有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已遠 超過私立學校法第18條所定不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限制,被上訴人逕為核備處分,自屬違法,原審予以維持,其判決自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僅對部分董事為核備之處分,亦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剝奪未經改選及核 備之董事名額參與新董事會推舉新董事長之權限,故該核備處分應屬違法,原審予以維持自有違誤云云。惟私立學校與其董事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經私立學校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當選人,應經其承諾同意擔任董事後,委任關係始告成立。而本件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改選之第13屆董事11人,其中鄧之嘉、周慶玢2人既未出具「董事願 任同意書」,則其與中國海專間之委任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在私立學校法第18條計算董事額數之範圍內,而其餘同意就任之張定渠等9位董事,倘如上訴人所稱其中張定渠與張萌 雯為父女(一親等血親)、與戴自安為舅甥關係(三親等血親),亦僅有3位具有三親等內血親關係,並未超過私立學 校法第18條所規定之總名額11人1/3限制,因此中國海專第 12屆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所為之改選第13屆董事之決議自難謂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基於私立學校法第1條「促進私立 學校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衡酌私立學校法並無應依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應全數一次選足並全數一次報請被上訴人核備之明文限制,及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多時,且經其先後召開多次董事會議均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未能完成改選第13屆董事11人,為防杜少數董事以不出席方式影響董事會就重大事項作成決定,致下屆董事會遲遲無法成立,俾使中國海專董事會在補選2名董事前,得以正常 運作,遂同意核備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3屆張定渠等9位董事 ,同時促請中國海專董事會應儘速補足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並無違法之處,此業經原審論斷綦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自無足採。 貳、關於被上訴人第2次核備處分部分: ㈠、法令依據: ⒈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⒉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 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之 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核准文件之副本抄送學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中國海專第12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自應有次屆董事選舉權及次屆董事候選資格,惟中國海專董事會於選舉第13屆董事中之潘文成、徐新光二名董事時,竟剝奪上訴人上開權利,該決議自屬違法,被上訴人對決議結果予以核備,自有違誤,且該核備既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屬該核備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判決不察竟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台技(二)字第095084006號函對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所為 之補選潘文成、徐新光2席董事予以核備處分,非利害關係 人云云,顯有判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違法事由。惟按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雖規定「現任 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係指現任董事具有下屆董事候選人之資格,非謂現任董事必定為下屆董事。上開規定與第24條第1項「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 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均係規範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新任董事及董事長選舉之程序。惟本件中國海專係因新任董事遲遲無法依前述通常程序產生,被上訴人在不違反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下所為之裁量,其嗣後補選缺額董事本非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4條之通常程序。且同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董事依法選出後,報經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得行使職權;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查被上訴人第1次 核備處分同意核備中國海專董事會所報改選第13屆董事名冊,既如上開所述係屬合法處分,則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自該核備之日起,即得行使其職權,而上訴人原為中國海專董事會第12屆董事,亦於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成立之日起,即已卸任,有關董事會權限之行使,自屬新任之第13屆董事會,無由第12屆董事再行選舉第13屆缺額董事之餘地,故其就中國海專第13屆董事會依法補選第13屆2名董事缺額,自 非利害關係之人,原審予以駁回,即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