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82號再 審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根據反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衣蝶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店(以下簡稱臺中衣蝶百貨公司)即將在再審原告臺中店附近設立,再審原告臺中店對所屬專櫃廠商表達「凡至臺中衣蝶百貨公司設櫃之廠商必遭撤櫃之處罰」,專櫃廠商皆敢怒不敢言等情,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專櫃廠商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 93年2月6日公處字第0930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力霸公司92年4月8日(92)中力貨920068號函、阿瘦公司申請衣蝶生活流行館之廠商設櫃申請書、阿瘦公司將金額10萬元票據存入之力霸公司存入保證票據繳入單、力霸公司廠商洽商紀錄、設計圖等證據至多足以證明阿瘦公司確實在臺中衣蝶百貨公司申請設櫃,並繳交10萬元予力霸公司,但對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要 件,由再審原告負擔實屬不當。阿瘦公司陳樹德之陳述記錄已進一步說明再審原告公司人員並未表達不可進駐衣蝶百貨公司之意思,且陳麗州課長為專櫃負責人,負責專櫃坪效,其證言較為不客觀,不應以阿瘦公司所屬員工片面之詞對再審原告處罰,又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說明理由排除,再審原告若欲損害臺中衣蝶百貨公司,應對多數廠商施以不當行為,不可能僅對阿瘦公司為之,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其他多數廠商否認再審原告臺中店曾以口頭警告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臺中衣蝶百貨設櫃之決策部分,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且單一廠商於鄰近兩間百貨公司同時設櫃,有可能因分散客源而影響銷售業績,再審原告之行為絕非妨礙公平競爭行為,若阿瘦公司接受此一訊息後,本於其自身營運狀況做出判斷,決定進駐或退守單一店面,再審原告並無實質影響其交易決定的效果。依阿瘦公司歷次陳述基於整體考量先以穩定現有店櫃為先,暫不考慮在臺中地區增加營業據點,故撤銷原進櫃意願等陳述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另再審被告裁處應科予罰鍰時,應遵循「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其中第13項綜合其他判斷因素,應斟酌遭到違法行為影響之情節、損害及廠商家數等因素綜合考量,依處分書再審被告係審酌四家廠商遭再審原告促使、限制而斷絕與衣蝶百貨交易之情形,始做出新臺幣80萬元裁罰,於第一審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知前三家廠商事證確實無法作為處分依據後,才改稱本案僅阿瘦公司部分違反,其他家為調查過程參考依據,則訴訟程序進一步調查該裁處基礎已有錯誤,原處分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臺中衣蝶百貨於92年5月初開幕,距離再審 原告臺中店約600公尺,是再審原告臺中店與臺中衣蝶百貨 屬同一商圈,彼此具有競爭關係,臺中衣蝶百貨尚未開幕前,再審原告顯為臺中地區專櫃廠商依賴之重要末端通路及企求進駐之百貨賣場,欲續約之專櫃廠商為避免遭撤櫃,基於利益考量,對再審原告是否誘導或唆使其考量與臺中衣蝶百貨交易之事實多不願詳加說明,在在顯示渠等續約壓力。經再審被告調查有碩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自再審原告 臺中店撤櫃之專櫃廠商表示,再審原告曾口頭警告影響其至臺中衣蝶百貨或TIGER CITY設櫃。另根據阿瘦公司到會陳述亦表示經向再審原告徐金城課長求證,徐金城課長表示再審原告與臺中衣蝶百貨屬同一商圈,且距離很近,如果阿瘦公司同時於該二家百貨設櫃有可能影響該公司於再審原告臺中店之業績,百貨業競爭很激烈,故阿瘦公司合理推斷再審原告臺中店希望並暗示該公司不要在臺中衣蝶百貨設櫃,基於利益考量,該公司縱已於臺中衣蝶百貨繳交10萬元設櫃履約保證金,仍決定不進駐,再審原告行為已對專櫃廠商產生實質之限制效果,以再審原告臺中店於臺中地區百貨市場之市場地位及影響力,該行為顯係杯葛臺中衣蝶百貨與專櫃廠商交易,並阻礙臺中衣蝶百貨參與競爭,使其退出臺中地區百貨公司市場。是再審原告行為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足堪認定。另再審被告調查碩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自再審原告臺中店撤櫃之專櫃廠商表示,再審原告 曾口頭警告影響其至臺中衣蝶百貨或TIGER CITY設櫃及本案書面問卷調查100多家專櫃廠商等事證,僅係確定再審原告 有無違法事實之調查蒐證方法之一,而非遽以認定再審原告違法之理由,故再審被告並未有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而為完全不利於再審原告處分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訴自不足採。本件再審原告臺中店以前揭不正當競爭杯葛手段,阻礙臺中衣蝶百貨公司招攬廠商參與競爭,欲使臺中衣蝶百貨公司退出臺中地區百貨公司市場,該行為已對專櫃廠商產生實質之限制效果,對於爭取與專櫃廠商交易之臺中衣蝶百貨公司已構成限制及損害,而具有不公平性或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虞,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經再審 被告審酌再審原告違法情節等一切情狀,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80萬元罰鍰,核與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41條前段 、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乃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均無可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及其餘請求事項,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