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坤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工程損益採完工比例法認列,經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85,469,369元在案,嗣因部分未完工程於91年度完工,完工 年度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89年度乃據以調減營業成本7,613,866元;另薪資支出 中應付績效獎金2,955,124元,核屬盈餘分配予以剔除。上 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其中營業成本獲准追認6,086,143元,其餘項目則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調減營業成本部分:從工地管理上言,本件有爭議之工程均係同一業主,同一契約當事人,在同一工程地點、施作之工程,故不論係入料、轉包,均係在同一地點為之,在工地管理上並無分開計算之需要及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是否為同一契約書為基準判斷屬同一工程,為上訴人所否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尚需證明有「混淆不清」之情形,並造成「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之結果,方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辦理。惟按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理由均未指明其認定之情形,更未詳列具體事證,故亦難採取甚明。況上訴人嗣於訴願期間,依各個「合約」分別編製完工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即將原按「工程別」編製之完工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細分至各個「合約」,故除復查時已補呈一部分資料,並在訴願期間補呈「名佳利」「麗正澎湖」「水美統一」「豐原二期90」「漢華桶槽」「漢華二次配」及「中機91」等7項工程依各個 「合約」分別編製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工程下包合約影本、工程成本核定差異明細,惟訴願決定逕予駁回,亦有違誤。㈡、剔除薪資支出部分:績效獎金是否為盈餘分配或其中之員工紅利,應以公司制度為準。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發放89年度盈餘分配,上列累積盈虧13,434, 200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1,315,780元及89年度員工紅利118,420元後分配盈餘予各股東。由是觀之,上訴人在89年度 盈餘分配中,已提列「員工紅利」,豈有再以「績效獎金」作為「員工紅利」之理。又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22日及92 年8月7日發放90年度及91年度盈餘分配,亦已列應付員工紅利122,972元及128,091元,足見績效獎金並非員工紅利甚明。從績效獎金發放情形觀之,績效獎金之發放亦非盈餘分配,此由上訴人89年度績效獎金分配表所列之35人均具有公司員工身分可證,而其中編號1甲○○、編號3李宏耀、編號5 謝契鍾及編號6謝金珠又分別具有股東身分。故上訴人核發 績效獎金係以員工身分為準,應足以證明。90年度、91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亦屬同一情形。況上訴人亦以績效獎金為「非固定薪資」,並辦理扣繳,亦可佐證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盈餘分配等語。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調減營業成本1,527,723元及剔除薪資支出 之績效獎金2,955,124元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調減營業成本部分:⑴、上訴人89年度申報「名佳利」「麗正澎湖」「日月宏RTO」「水美統一 」及「中宇大潭」等5件未完工程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合 計數分別為46,614,448元、43,040,847元,被上訴人從其申報數認定,嗣因系爭未完工程於完工(91)年度,未提示依各個合約分別編製之完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明細表,或僅提示合約書部分影本,未提示合約書正本,或係由多個合約拼湊,未依各個合約分別編製相關表報資料,或未提供下包合約,或提示下包合約影本,顯示包工包料,但因未提示完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明細報表、帳簿等,致成本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之89年度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系爭工程成本為35,426,981元 ,調減本期營業成本計7,613,866元,惟上訴人於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已提示系爭「日月宏RTO」「中宇大 潭」之工程成本相關資料,經查核提示之資料,尚無不符,是此2項工程之成本,完工年度予以核實認定。準此,89年 度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此2項工程復查決定分別追認5, 382,409元、703,734元,共計6,086,143元。至於「名佳利 」、「麗正澎湖」及「水美統一」等3項工程,實際係由多 個合約拼湊而成,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復查及訴願階段補充提示之相關資料查得結果,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核算,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並無違誤。㈡、剔除薪資支出部分:系爭績效獎金係上訴人管理當局依該年度之經營結果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時由總經理依各員工當年度績效及對公司貢獻度斟酌給與,無一定之計算方式。準此,系爭績效獎金既係以稅後盈餘發放予員工之獎金,自異於稅前發放之年終獎金,屬於分紅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2條、查核準則第71條第2 款及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83620號函之規定,自不得以費用列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調減營業成本部分,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承包上揭「名佳利」、「麗正澎湖」、「水美統一」等3項工程之帳簿憑證等資 料,能否勾稽查核其成本及應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爰分述如下:⑴、關於「名佳利」工程部分:查上訴人與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轉包名佳利銅箔廠APL/BAL設備安裝工程、中鋼名佳利自動 化鋼捲輸送儲存系統製裝工程給中宇公司,其工程契約僅約定工程總價,至於上開工程須用何材料及須使用多少人工施作,合約書內均未載明,由其合約內容無從得知各該工程所需材料項目及數量與所需人工數量;另上訴人向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名佳利銅箔廠APL/BAL LOOP TOWERFRAME調整補強、名佳利銅箔廠APL/BAL導輪支架補強安裝等工程所出具之報價單,僅記載材料、人工、工安及利管費用一式及總價,實際之材料、人工及費用之明細及數量,報價單內並無記載;又上訴人對中宇公司之零星工程委辦單,除記載工程總價外,其施工項目亦均無記載詳細之材料及所需人工數量。再按上訴人轉包給陞達工程行之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僅載明工程金額每噸5,200元,至於 該工程所需之材料及人工數量均無記載;另上訴人轉包軌道輸送系統追加工程等給陞達工程行所出具之訂購單,亦僅記載貨款總額,至於各該工程所需之材料及人工數量亦無記載。則由上開工程合約、報價單、零星工程委辦單、訂購單等內容,既無法看出上訴人向名佳利公司承包之工程究應使用何種材料及須使用多少人工,且亦無從由上開合約等帳證資料比對出上訴人向名佳利公司承包之工程,究係全部轉包給中宇公司及陞達工程行,或僅部分轉包,自無從勾稽查核該工程所需之材料項目、數量及所需之人工數量。⑵、關於「麗正澎湖」工程部分:查上訴人與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承包該公司澎湖海水淡化案所需材料壓力表固定支架等材料,單位係以「組」「只」計算,另承包高壓配管修改工程,單位係以「式」計算,又承包過濾水槽池頂加蓋等工程,單位係以「池」計算,承包高壓抽水機房防震軟管工程,單位則以「台」「組」「座」「式」計算,至於上開「組」「只」「式」「池」「台」「座」等單位,其每一單位包含何材料及所需人工之數量,由合約內容無從得知各該工程所需材料及數量與所需人工之費用;另上訴人向麗正公司承包之配管工程、高壓抽水機房防震軟管工程、澎湖海水淡化廠高壓配管工程、重新油漆工程、麗正澎湖海淡配管維修工程、澎湖海水淡化廠油漆工程等所出具之訂購單,僅記載貨款總額,至於各該工程所需之材料及人工數量均無記載。則由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等內容,既無法看出上訴人向麗正公司承包之工程究應使用多少材料及人工,自無從勾稽查核各該工程所需之材料項目、數量及所需之人工數量。至於上訴人承包麗正公司澎湖馬崁7000CMD海淡廠高壓管線補焊工程、澎湖馬崁海淡廠HDPE 焊接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就材料、人工及費用等項之數量、單位及單價雖有詳細記載,然上開二項工程金額合計僅為64,224元,因上開工程款占本件工程款之比率甚微,故由上開報價單自無從勾稽查核本件工程之全部成本,是尚難僅憑該報價單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⑶、關於「水美統一」工程部分:查上訴人與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自水美公司承包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TCM增速改善工程─桶槽製造及安裝工程、PL-TCM廢水處理 設備桶槽製作、安裝及配管統包工程,其工程合約書僅約定工程總價,然就其桶槽與設備之數量及單位係以「壹座」或「壹式」計算,至於上開單位「壹座」或「壹式」,其每一單位包含何材料項目及所需人工之數量,由其合約內容無從得知各該工程所需材料及數量與所需人工之費用;另上訴人轉包其向水美公司承包之統一TCM增速─機械配管製裝工程 給陞達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詢價單亦係以「壹式」作為其設備之數量計算單位,所需人工數量並無記載,故由該合約書及詢價單內容亦無從得知該工程所需材料及數量與所需人工之費用;又上訴人向水美公司承包之機械管線追加工程所簽訂之物料訂購單,除記載工程總價外,其施工項目均無記載詳細之材料及所需人工數量。再按上訴人承包水美公司之統一宜業TCM單體試車功能改善工程、統一TCM增速廢水─配合整體功能試車增修工程所出具之報價單,其材料及人工數量及單位均係以「壹式」計算,至於上開「壹式」,其係包含何種材料及需多少人工,亦無從得知;另上訴人轉包其向水美公司承包之設備保溫工程、統一實業管線保溫工程、統一實業SETTING TANK桶槽保溫工程給興岳企業有限公司,由興岳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及訂購單,其設備保溫工程及桶槽保溫工程之材料之數量亦係以「壹式」及「一只」計算,無從得知實際所需之材料及人工之數量,而統一實業管線保溫工程之報價單雖有詳載其使用材料數量單位及單價,惟此部分工程總價僅145,000元,尚無法由此一小部分工 程之材料明細,勾稽查核本件「水美統一」全部工程之所使用之材料情形。又上訴人將統一TCM增速桶槽製作分別轉包 金隆富企業有限公司及基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由各該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亦僅記載貨款總額,至於該工程所需之材料種類及數量則無記載;另上訴人將統一TCM增速─配管工 程其中PVC管線FRP包覆及TLM增設工程部分轉包給百立玻璃 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立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單,其中PVC管線FRP包覆工程部分雖記載「甲方及業主提供ISO.DWG.NO.A005-007,A021,A022共5張,管線外包覆三層FRP施作。」 然就該工程雙方各自應負責提供之材料之金額及百立公司施工所需人工數量均無記載,而TLM增設工程部分僅記載貨款 總額,並無材料及人工數量及價格之記載。再按上訴人將統一TLM增設工程及脫水機平台、污泥貯斗塗裝等工程轉包給 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簽訂之訂購單,其中TLM增設工 程部分之訂購單僅記載貨款總額,並無材料及人工數量及價格之記載,而該訂購單所附之送貨單雖有記載材料明細、數量及總價;另脫水機平台、污泥貯斗塗裝部分所附之詢價單亦有記載材料之單位、數量及單價,然此部分工程總價分別為52,810元、3,410元及30,000元,因上開工程總價占本件 「水美統一」全部工程款之比率甚微,故無法由此一小部分工程之材料明細,勾稽查核本件「水美統一」全部工程之所使用之材料情形。又上訴人將統一TCM增速廢水處理工程其 中管線、管支架塗裝工程轉包給長聖油漆工程行所簽訂之訂購單及詢價單就材料之單位及數量(含人工費用)僅記載「壹式」,無從得知其實際所需之材料及人工之數量。另上訴人將統一TCM增速桶槽製作轉包給高雄鉆孔工程有限公司所 簽訂之訂購單,其所附估價單,雖有記載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然此部分工程總價僅20,000元,上開工程總價占本件「水美統一」全部工程款之比率甚微,故無法由此一小部分工程之材料明細,勾稽查核本件「水美統一」全部工程之所使用之材料情形。則由上開合約書、物料訂購單、報價單、訂購單、詢價單、送貨單及估價單等內容,既無法看出上訴人向水美公司承包之工程究應使用何種材料及須使用多少人工,且亦無從由上開合約等帳證資料比對出上訴人向水美公司承包之工程,究係全部轉包給上開,或僅部分轉包,自無從勾稽查核該工程所需之材料項目、數量及所需之人工數量。是上訴人就系爭「名佳利」、「麗正澎湖」及「水美統一」等3項工程所提出之帳簿憑證等資料,既無法勾稽查 核其營業成本,則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 系爭工程成本,並調減本期營業成本計1,527,723元,並無 不合。㈡、剔除薪資支出部分:查系爭績效獎金係依預計稅後利益提撥一定比率,並由總經理依各員工當年度績效及對公司貢獻度斟酌給與,無一定之計算方式,此有上訴人當年度簽證會計師93年8月6日勤眾(審)9305628號函附原處分 卷足稽。則系爭績效獎金既係由上訴人管理當局依該年度之經營結果(預計稅後利益)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發放時由總經理依各員工當年度績效及對公司貢獻度斟酌給與,無一定之計算方式,是該績效獎金乃係以稅後盈餘發放予員工之獎金,而屬於分紅性質,核與員工薪資係不論公司盈虧,均應依僱傭契約約定按期給付,明顯不同,自不得以費用列支。另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分配紅利 之對象並不限於股東,且不論股東或員工分配紅利,其資金來源均係為公司之盈餘,故上訴人認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對象為員工,而非股東,故該績效獎金應屬薪資性質,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名佳利」、「麗正澎湖」及「水美統一」等3項工程所提出之帳簿 憑證等資料,既無法勾稽查核其營業成本,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系爭工程成本,並調減本期營業成本計1,527,723元;另薪資支出中應付績效獎金2,955,124元,核屬 盈餘分配予以剔除,並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不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憑證,不論在「日月宏RTO」、「中宇大潭」等2件或「名佳利」、「麗正澎湖」、「水美統一」等3件均係依同一 標準、格式編製。是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明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名佳利」「麗正澎湖」「水美統一」「日月宏RTO」「中宇大潭」等5件未完工程,在復查及訴願中,上訴人已以同一標準、格式編製工程成本資料,則為何「日月宏RTO」、「中宇大潭」已經查核,故予核實認 定,原審判決肯認在先;惟原判決就「名佳利」、「麗正澎湖」、「水美統一」部分竟以「無法勾稽查核其營業成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但置上訴人於原審所為5項工程 係以同一標準、格式答辯是否可採於不論,亦就若不採,其判決理由為何未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竟肯認復查時就上述「日月宏RTO」等2項工程經上訴人編製之工程資料可以查核,核實認定在先,則就上訴人以同一標準、格式編製之「名佳利」等3項工程成本相關資料 ,卻又認無法查核,前後矛盾,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編製之工程成本無法勾稽之答辯,然卻在復查中「日月宏RTO」等2項工程中僅3項工程係一個工 程契約,被上訴人肯認可以查核而改核實認定,其他非一個書面契約書,全部均以無法查核而為不利之處置。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爭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中「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要件,所指「同一工程」、「不同工程」之範圍於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每一項工程均由該專案負責之工程師依該工程所需材料採購,除供應商發票及送貨單外,亦有設置相關「內部憑證」,諸如「物料請購單」及「入庫單」等,每一材料也均為一對一,進那一項材料就耗用在那一工程內,所有進料均有紀錄,且每一工程均有耗用材料明細,非被上訴人所言無資料可供勾稽。再則上訴人為環保工程公司不是營建業公司,且所承攬之工程分散各地,每個工程專案內容均屬特殊且重複性低,所有工程均會因依個別工程所需就近採購該項工程所需材料,每個專案均有因該專案所購入之材料明細,其明細內容即等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原物料明細帳」。原判決對上訴人設置相關內部憑證完全拒絕斟酌,而僅勾稽查核合約、訂貨單等外部憑證,更嚴格要求所有工程之外部憑證均應記載至足以勾稽各項工程之各類成本,其認事用法顯違查核準則之規定,且違反經驗法則。㈣、上訴人於原審「剔除薪資支出」之答辯中對依91年度股東會臨時會議議事錄係91年7月1日開會紀錄,列有三項不同議案,足見績效獎金非盈餘分配及爭議之89、90、91年度均有支出「法定盈餘公積」、「員工紅利」及「績效獎金」三項不同科目之金額,原判決既未採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對上述三項不同之支出,足證績效獎金顯非員工紅利。否則,上訴人公司只要以員工紅利之名義支付即可,不必又有績效獎金。原判決均未經斟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亦分別明定。且「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放之獎金或紅利,均係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後,始予分配,屬分紅性質,不得作為費用列支;至員工所取得之獎金、紅利係屬薪資所得,應併計該員工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並經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83620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名佳利」、「麗正澎湖」、「水美統一」、「日月宏RTO」及 「中宇大潭」等5件未完工程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合計數 分別為46,614,448元及43,040,847元,被上訴人初查從其申報數認定,嗣因上開未完工程於完工(91)年度,上訴人所提示出之帳簿憑證等資料,無法勾稽成本,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之89年度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系爭工程成本,調減本期營業成本 計7,613,866元,惟上訴人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 ,已提示「日月宏RTO」及「中宇大潭」之工程成本相關資 料,經被上訴人查核該資料,尚無不符,是上開2項工程之 成本,於完工年度乃改予核實認定,則89年度原按完工比例法依同業利潤標準認列之損益,即有未合,故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遂就該2項工程之成本分別追認5,382,409元、703,734元,合計6,086,143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等在卷可憑。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名佳利」、「麗正澎湖」及「水美統一」等3項工程雖依工程別編製耗用材料明細及工程成本分 析,惟並未設置原物料明細帳,就每項原料之進、領、退、存等情形記錄;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成本分析及耗用材料發票明細,雖有提出各該明細之統一發票佐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至於該發票所載之材料,究係用於何項工程,其所使用之材料有無超耗,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材料耗用資料及進料、領料、退料等可以勾稽之相關憑證資料,自無法勾稽查核該工程各年度材料實際耗用之情形。另上訴人未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致無按各個工程別記載各工程自開工至完工投入之材料耗用、人工、外包工程及工程費用等相關記錄或會計憑證,故其所提出之在建工程─人工明細表及工程費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該人工及工程費用,至於該人工及工程費用是否為本件工程所需,因上訴人未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致無法加以勾稽查核。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驗收報告表,僅能證明該驗收部分之工程已完工,至於各該工程使用何材料及其數量為何,須多少人工,亦無從由該工程驗收報告表得知,故無法由上開資料勾稽查核該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及人工之數量。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憑證等資料,尚無法勾稽查核其營業成本,則被上訴人依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系爭工程成本, 並調減本期營業成本計1,527,723元;另薪資支出中應付績 效獎金2,955,124元,核屬盈餘分配予以剔除,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所提承包系爭「名佳利」、「麗正澎湖」及「水美統一」等3項工程之帳簿憑 證等資料,能否勾稽查核其成本及應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