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申准變更名稱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2月13日間委由訴外人公成興股份有 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貨物計14 批(報單號碼:第AT/94/5488/0022號等14份,詳如附表, 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471.60.90.90-3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 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上訴人乃參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 字第0931017520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 意旨,於95年4月18日及20日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之位階與進口稅則相當,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解釋性行政規則違反上位階之稅則、H.S.註解、關稅法等法令,否則即屬違法而無效。參照H.S.註解,稅則第84.71 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 」、「水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顯示 器表面是否反光」等要件。另系爭貨物不具備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依前揭H.S.註解之規定,本不得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列第8528.21.90號。其次,H.S.註解第84章明示稅則第84.71 節包括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各單元之分別進口者,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系爭貨物既係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號,上訴人 卻將本件貨物歸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所為處分已背離母法之規定。本件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顯有違誤。㈡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依據,其重要準據必須就稅則規定「整體觀察」,不可任意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則歸列即易致錯誤,亦即稅則號別不能遽以次要功能(次要特徵)或附帶功能(附帶特徵)而為錯誤之歸列。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及95年2月7日台總局稅字第 0951002367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5年2月7日函),僅係對稅則分類原則予以闡釋,然均未以貨物之主要功能為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逕以「新增附屬功能」濫充為「主要特徵」之錯誤見解,實已牴觸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為自始當然無效。又前開3則逕以「新增附屬功能」濫充為「主要特徵」 之錯誤函釋既迄未刊登於政府公報,則本件以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稅則號別8471.60.90歸列之,並無不合。㈢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預先審核之貨品與系爭貨物不同,故臺北關稅局93年9月16日函對於系爭貨物顯 不適用。第以於具有DVI端子之LCD,依本件貨物「進口時」之行政先例及稅則預先核示案例(如奇美光電案)均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且本件行為前多年及行為時,系爭貨物據以進口報關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驗證符合商品分類號列為8471,是上訴人將具有DVI端子之系爭貨物改歸列 至稅則第8528.21.90號,屬不利於人民之變更解釋,而非初始解釋,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不論C1、C2或C3 進口報單均不得追溯適用之,以符信賴保護原則。㈣再查財政部於96年4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570040號訴願決定,略以「基於其他國家及租稅領域之進口貨物稅則認定歸列均有差異,因此我國不受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部長理事會(在後)通過決議及修法公告實施暫停課徵該類產品之進口關稅影響」云云,但何以關稅總局及上訴人竟以歐盟部長理事會(在先)通過之決議及修法公告實施課徵該類產品進口關稅之見解,據以將系爭來貨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監視器」,課徵進口關稅,關稅總局及上訴人之認事用法顯然前後矛盾,並皆為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㈤至上訴人所稱標檢局將本件貨品於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列商品分類列為8528.21.90.00-3,實與本件無關等語,爰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貨品可歸列於2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 應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之規定辦理。再者,關稅總局分別以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函及95年2月7日函明示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 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又依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及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對角直徑48.5公分以下之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別(CN Code)第00000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且因該類產 品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依「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 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 稅號0000000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有駐歐盟經濟組94年12月29日函可稽。另臺北關稅局對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液晶顯示器)之進口案件,業以93年9月16日函明示屬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 -3號。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改列稅 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 補稅,並無不合。其次,國貿局亦於94年11月7日以貿服字 第09470177760號函明示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歸 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且被上訴人嗣後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均依上開規定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迄今並無異議,故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應列 之稅則號別,核屬允洽,被上訴人所稱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㈡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暨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㈢再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依據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84章章註5:「……(B)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 一系統。除後述(E)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 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a)其為專供或主要 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c)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C)自動資料處理機其單元係單獨出現者仍應歸入第84.71節。 (D)列表機、鍵盤、X-Y座標輸入裝置及磁碟儲存單元, 其符合前述(B)(b)及(B)(c)之條件者,在任何情況均為應歸入第84.71節之單元。(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第84.71節記載:「84.71-自動資料 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8471.60-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Ⅰ)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各單元 」「(D)分別進口之單元」記載:「……包含於其各構成 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 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 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 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 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又第85.28節記載:「(6)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 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 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 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 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由上可知系爭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如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非僅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非不具備音頻電路、非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控制,則不能歸列為第84.71節所列之自動資料處 理機顯示單元,而應歸列為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 ㈣原判決謂系爭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AUDIO IN」、「D-SUB」、「DVI」、「AC IN」之插頭,並無如RF端子「TV 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庭時攜同實物(同原證41-43彩色列印說明之貨物 )到庭經勘驗屬實,進而論以系爭貨物僅具DVI輸入端子而 無輸出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貨物是否可直接接受廣播電視訊號,即有可議。惟查: 1.遍觀全卷並無原判決所稱之「同原證41-43彩色列印」可 資對照,且依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記載:「當庭就實物說 明該螢幕後面的最左邊為電源線、中間白色DVI介面輸入 端子的插頭,最右邊為藍色D-SUB,別無其他插頭。」等 語,復無原判決所認定之「AUDIO IN」插頭,是原審究係勘驗何貨物,得致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非無可議,況依前所述,系爭貨物是否具備音頻電路,亦係其是否歸列第84.71節考量之特徵之一,此均有依職權加以查明之必要 。 2.又查系爭貨物非係電視接收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原判決所稱之「TV IN」端子,即非本件歸 列稅則號別爭議之依據,原判決據以論斷系爭貨物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訊息,無法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即屬無據。 3.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與較新之DVI二種。D-Sub即VGA(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端子連接, 係一種D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 成之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類比轉換器轉變 為R.G.B.三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顯示設備,如類比CRT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 相應之處理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數位 )轉換器,將類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次轉換 後,無可避免地造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 )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LCD、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 備上。DVI介面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 。亦即經由DVI介面,電腦主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 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LCD MONITOR(液晶顯 示器)使用DVI之訊號連接器,目的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 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播放機、DVD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播放機等亦使用DVI規格。LCD MONITOR如具有DVI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通常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應非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系爭貨物是否亦 具上開特徵及功能,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逕以系爭貨物僅具DVI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不能直接接受廣播電 視訊號,即認系爭貨物不應歸列第85.28節,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