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甲○○ 丙○○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茂富於民國(下同)88年7月9日以欣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黃茂富於89年2月7日因肺癌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甲○○於89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黃茂富本人之死亡給 付,前經被上訴人審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 保3字第4451號函釋,以89年5月11日89保給字第6001336號 函(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 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乃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所適用之前揭勞委會函釋,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嗣經司法院於95年1月27日作 成釋字第609號解釋,略以前揭函釋適用死亡給付部分,與 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被上訴人遂據以重新審查,於95年3月13日以保給命字 第0956015832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定發給上訴人等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218,000元,扣除上訴人 等曾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發給1,092,000元。上訴人等不服,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依法發給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31日保給命字第095101610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等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1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2777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投保單位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應可準用於行政契約。上訴人於89年2月18日申請 死亡給付時手續完備,並無須補正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無勞委會95年6月1日勞保2字第0950026875號函所指「 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始係依違憲而無效之函釋,核定不發給被保險人黃茂富死亡給付,嗣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文發布後,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均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再者,就提高行政效能及保障人民權益而言,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申請,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如將上開規定視為訓示規定,並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亦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不僅剝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遲延利息權利,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及背離人民殷切期待行政效能提升的期望。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保險法第3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遲延發給保險給付應加計利息」之原則原理以觀,只要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內給付保險理賠金者,即應負給付遲延而加計利息之義務,此項法理不論是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均應一體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按1,092,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公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規定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業務之執行機構,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無審酌所適用法令是否有違憲之權限,是有關法令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之前,僅得依法行政,並無任何裁量不適用該法令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於89年2月18日申請死亡給 付,被上訴人於當時受理本件申請給付案件時,因適用嗣經宣告違憲之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勞保2字第6530號及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字第4451號函釋,作成第1次處分,該行政處分經上訴人迭經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程序爭訟多時,迄至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被上訴人始據以重新審查以第2次處分核定給付。被上訴人為第1次處分時,原適用之前揭 勞委會函釋尚未被宣告違憲,被上訴人因適用當時有效之函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嗣前揭勞委會函釋被宣告違憲,被上訴人再重為審查時,須就黃茂富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等調查審核,認符合死亡給付標準後始為該授益處分,在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尚無給付義務,難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 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被上訴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被上訴人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上訴人如未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本件上訴人甲○○於89年2月18日申請被保險人黃茂富本人死亡給付 ,被上訴人於當時受理本件申請給付案件時,因適用嗣經宣告違憲之前開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及79年3月10日函釋規定,作成第1次處分,上訴人迭經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程序爭 訟多時,迄至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被上訴人始重新審 查,以第2次處分核定給付,按被上訴人為第1次處分時,原適用之前揭2函釋規定尚未被宣告違憲,被上訴人因適用當 時有效之前揭2函釋,為否准上訴人等之請求,尚無不合。 嗣前揭2函釋規定雖被宣告違憲,然被上訴人再重為審查時 ,須就上揭資料調查審核認符合死亡給付標準後始為該授益處分,在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難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權可言。若被上訴人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不得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公法請求權。至上訴人援引本院及原審法院其他關於遲延利息案件之判決,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且屬個案見解,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已依第2次處分核付上訴人等所請死亡給付,然在該授益處 分經核定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另行請求遲延利息,並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 五、本院查:㈠按「一、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三、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業經本院9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㈡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本件遲延利息之原處分合法性,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發給保險給付者,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加發遲延利息,前揭法令應準用於具 行政契約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見解,亦為原審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30號、90年度訴字第5601號、91年度訴字第1380號、94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 、96年度裁字第01281號裁定所肯認,原判決捨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第51條規定及勞委會95年6月1日勞保2字第0950026875號函釋,未詳查被上訴人於他案有核定發給遲延利息之案例,卻對上訴人申請遲延利息案予以否准,有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