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俊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REFRIGERATOR BRAND:SAMPO,MODEL: SR-140S、SR-128S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5/0755/0116、AA/95/0755/0117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嗣經被上訴人查驗及參據本案原始提單(B/L)、貨櫃 動態表查證結果,以來貨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轉經韓國釜山港(PUSAN),原櫃原封條進口臺灣,認來貨實際 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上訴人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94,511元(包括進口稅140,369元、貨物稅246,348元、營業稅107,0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 元)、331,435元(包括進口稅94,079元、貨物稅165,109元、營業稅71,75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8元)外,並分別處 貨價2.5倍之罰鍰計4,386,550元、2,939,990元。上訴人不 服,分別申請復查,經合併審決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由上訴人所檢附與合興泰有限公司(下稱合興泰公司)之銷售合約、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冰箱壓縮機上MADE IN KOREA 條碼標示及賽博達公司前、後航程之提單等文件資料,均證系爭貨物(冰箱)為韓國產製,故上訴人確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㈡再者,式邦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業於95年3月27日、96年10月1日分別函覆釐清其95年3月9日函檢附之提單,係因2月21日至23日船公司 電腦當機,故誤將韓國裝貨資料作為天津出貨港資料並直接套印提單後,提供被上訴人,因此其95年3月9日函檢附之提單既屬有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㈢本件經被上訴人送請關稅總局會商鑑定,該關稅總局以95年12月7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5377號函稱無法認定,惟並未 做出系爭進口貨品係大陸製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貨物送請駐外單位徹查,即推測系爭冰箱為大陸製品,並認定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顯有率斷。㈣又上訴人所檢附之銷售合約、韓國產地證明書及於釜山當地加工之壓縮機其標示產地為〝MADE IN KOREA〞,既足證系爭冰箱乃韓國製造, 則上訴人主觀上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另訴願決定稱上訴人於92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中曾犯相同之規定,而於5年內再犯同一 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前受處分係因進口貨櫃中所附維修零件備品為「簡體字之外箱包裝」,致遭判定為大陸製造生產之貨品,經出貨廠商解釋該貨品確為於泰國加工廠製,僅礙於成本因素,部分備品小零件向大陸廠商採購,致有誤解。詎原處分竟以上訴人於「5年再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難令心服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先於95年9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 系爭貨物之韓國加工廠為TOP IMEX COPORATION SEOUL, KOREA,惟後於列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說明時稱加工廠為 OHSUNG CO.,LTD,前後說辭反覆,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已屬可議;且查其所稱之韓國組裝加工廠TOP IMEX CORPORATION SEOUL KOREA(地址為:#456,GONGDEOK-DONG,MAPO-KU,SEOUL)位於韓國首爾市(SEOUL),距釜山港甚遠,據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復,本案貨物於釜山港自由貿易區停留期間為95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1日,僅為7日,扣除報關提貨、內陸運輸,該組裝廠能於短時 間內完成本案貨物計917 SETS之加工,實難採信,況貨櫃動態表顯示,本案貨櫃停留釜山港自由貿易區期間,並未有提櫃出區之紀錄;又KMTC及SAIBODA SHIPPING CO.,LTD.簽發 之B/L(NO.KM TC-PUS109125、PUS109126、SBD2045)所載 之貨物毛重(16,470 KGS、11,040 KGS)與進口報單原申報資料相符,系爭貨物若於韓國二次加工,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重量將高於B/L所載重量。是上訴人訴稱系爭貨物於韓國 進行二次加工,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未於韓國進行二次加工已足堪認定,經被上訴人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尚無送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㈡又上訴人前因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情事,經被上訴人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2年12月13日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95年2月23日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則被 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5年再犯……」之規定,加 重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依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由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之B/L(NO.KMTC-PUS109125、PUS109126)等文件,均證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係於95年2月11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目的港為基隆港。另依代理船務之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載:「……本公司僅能證明該5只重櫃自天津裝船時皆有原始封條 ,該5只貨櫃於PUSAN自由貿易港區停留長達7日再裝船運至 基隆。」而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來貨貨櫃櫃號及原始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與本件貨櫃於天津港裝船時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貨櫃原始封條照片可稽(原審卷94-96頁)。參以貨櫃動態表顯示 ,來貨貨櫃停留釜山港自由貿易區期間,並無提櫃出區之紀錄,是被上訴人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轉運韓國釜山港後,原櫃原封條進口我國,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在韓國加工為成品,為韓國產製。惟查上訴人先於95年9月28 日函復被上訴人稱韓國組裝加工廠之名稱為TOP IMEX CORPORATION SEOUL,KOREA,嗣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列席時 則謂釜山加工廠為OHSUNG CO.,LTD,所言不一。且據上訴人所提首段運程SAIBODASHIPPING CO.,LTD.簽發之B/L( NO.SBD2045、SBD2046,見原處分卷附件10)所載之系爭貨 物毛重與KMTC簽發之B/L(第2段運程)所載均為16,470 KGS、11,040 KGS,與進口報單原申報相同,系爭貨物果係由天津新港載運至韓國釜山港二次加工,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重量即無與B/L所載重量相同之理。況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貨 物自大陸天津運至韓國停留釜山港自由貿易區期間確經加工之客觀事證,所言自無可信。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惟同時註記「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其僅能推定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為韓國產製。㈢再查上訴人所主張式邦公司95年3月27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內容,僅稱系爭貨物於裝 貨港電放,未能提供原始正本B/L,故提供電腦列印之B/L,並未說明提供被上訴人之資料有誤。且其亦僅謂來貨貨櫃自天津運至韓國釜山港後,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並未說明有提櫃出區或在港區開櫃加工之情形,自不能以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即認來貨貨櫃封條係在韓國加封者。況KMTC簽發之B/L日期為西元2006年2月11日,與貨櫃動態表顯示來貨貨櫃在同日由天津裝船相符。而被上訴人再向式邦公司函詢,亦經以96年10月1日世式字第931001號 函為相同內容之答覆,並未說明其提單或95年3月9日函提供之資料有誤,應認式邦公司所提文件正確無誤。至於上訴人先後所提SAIBODA SHIPPING CO.,LTD.簽發之B/L(原處分卷附件10、15),前者所載之系爭貨物重量與KMTC簽發之B/L (第2段運程)及進口報單原申報相同,後者所載之重量雖 更正為低於進口報單原申報之16,470 KGS、11,040 KGS,惟其所載貨櫃KMTU0000000之封條號碼100017,與SAI-BODA SHIPPING CO.,LTD.原出具之B/ L(原處分卷附件10)貨櫃 KMTU0000000之封條號碼180175不符,前後二者之託運人亦 不相同,且出具日期均為西元2006年2月12日,與來貨貨櫃 裝船日期不同,均難認其真實可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㈣上訴人前因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情事,經被上訴人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科處罰鍰,於92年12月13日確定,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影本可稽。上訴人復於95年2月23日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處罰。且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向香港和興泰公司訂購韓國生產組裝之冰箱,惟香港、韓國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五、惟查: 代理系爭來貨進口船務之式邦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發95年3月9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記載之內容,進一步說明並函復被上訴人謂:「……本公司代理……V-602S航次,裝 載5只進口重櫃,……自韓國PUSAN運至基隆。……上述貨載收貨地為天津,於95.2.11裝……V-606E航次運至韓國PUSAN於95.2.14抵達,…並於該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該5只貨櫃於95.2.21由……V-602S航次自韓國PUSAN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另該輪航次並未航行大陸天津。……該兩批貨之正本提單已在裝貨港辦理電放,在卸貨港已無法取得,本公司電腦資料由韓國出口部通知更新儲存,故本公司回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及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等語(該公司96年10月1日世式字第961001號函,原審卷第90 頁以下)。而式邦公司世式字第950309號函謂「……本案5 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本公司封條號碼(如附件),……本公司僅能證明該5只重櫃於天津裝船時皆有原始封 條……」,該公司前後所述確有差異,其所謂貨櫃封條,究係天津起運時之封條,或根據韓國出口部通知在韓國出口時之封條,即非無疑,且式邦公司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指封條記載號碼之信函附件亦未見附於原處分卷,則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係95年2月11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目的港 為基隆港,並以原處分卷附件6之NO. KMTC-PUS109125、PU S109126兩只B/L及95年3月9日式邦公司世式字第950309號函作為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蓋依據前述二只B/L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V-602S航次由天津新港起運至基 隆,與前述船務代理式邦公司96年10月1日世式字第961001 號函之說明全部航程系由V-606E航次自天津運至釜山,再由V-602S航次自釜山運至基隆不符,且式邦公司96年10月1日 世式字第961001號函已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係依據韓國再次出口之資料列印,「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及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等語,則有關貨櫃封條及重量等事項,在未訊明式邦公司前,即不能由式邦公司第950309號函及原始提供之B/L即認為貨物之重量並無增加及貨櫃封條 與天津起運時相同,而作為認定系爭貨物並未在韓國加工之依據。原判決又指出,來貨貨櫃櫃號及原始封條號碼( 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與本件貨櫃於天津港裝船時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貨櫃原始封條照片可稽(原審卷第94-96頁)等 語,但查,原審卷第94至96頁僅可見KMTU920812號貨櫃之封條053375,而無其他四只貨櫃及封條之照片,原判決以一只貨櫃及封條之照片,即認定其它貨櫃亦然,亦屬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證據尚屬有間,上訴人請求對式邦公司為進一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本件事實尚未明,應廢棄發回原審再予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