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10號再 審原 告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原為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名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與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東 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經人檢舉逃漏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其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德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陵公司)所開立品名分別為停車設備及規劃設計費之統一發票十八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審理核定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1,750,000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14,00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酌,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1,432,500元,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11,460,0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復查決定)撤銷,再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後,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回復由再審被告辦理,案經再審被告重行審酌後,以92年3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114 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變更後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10,027,500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德陵公司已將該3500萬元之統一發票營業稅稅款175萬元繳納給國家,國家已實際收到此筆稅款, 此時不論再審原告取得該3500萬元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之要件,在計算漏稅額時,均應承認該進項稅額,故德陵公司既已將該175萬元營業稅款繳納 予國家,再審原告以該175萬元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則就國家之總稅收而言,並無減少,國家並無任何稅捐損失。從而,再審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捐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有逃漏稅捐,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被告既認德陵公司與再審原告無實際交易,其若未收取德陵公司繳納175萬元之營業稅,則再審原告自無175萬元之進項稅款可扣抵銷項稅額,然再審被告一方面收取德陵公司繳納之175萬元之稅捐,另一方面卻又認二者間無實際交 易,再審原告不能以該業已繳稅之175萬元扣抵銷項稅額, 非但有違實質公平課稅原則,亦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此攸關再審原告是否構成逃漏稅捐之重要事項,並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課稅客體若已具體存在,則不論該課稅客體是否合法,均得對之課稅,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原確定判決認營業稅法並無賄賂款項之規定,故不得以之作為課稅客體,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當事人對於大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應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 主張,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上訴程序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案關635萬元並非原審法院審理範圍,上訴 意旨所稱原審判決將上開635萬元之性質與18,500,000元分 割認定,違反「禁反言」、「行政自我拘束」及行政行為應「平等性」「一致性」等原則之詞,尚不足採;依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之事實,原審判決以「德陵公司無能力提供『停車設備』,依合約亦無提供『規劃設計』職責,德陵公司所開立品名『停車設備』及『規劃設計費』之統一發票予再審原告,欠缺憑證記載銷售貨物(勞務)事實」,因認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我國所明定之營業稅法並無「賄賂款項」之規定,且依各卷附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審認該系爭款項為賄賂款項,並無違誤;另尚未支付之系爭款項1,015萬元部分,再審原告在發生進貨退出時 ,即應從當期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惟再審原告於取得該進項稅額後即全額扣抵銷項稅額,卻未依上開規定於當期之進項稅額中予以扣減,反而主張應從本案之所漏稅額中扣除,意圖規避自身應申報進貨退出之責任;原審判決維持再審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於法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於前訴訟程序均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