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96號再 審原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Peak Inter-national (Asia) Ltd.) , r 代 表 人 乙○○ ○○○ ○ 再 審被 告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k Pla tional Ltd.) 代 表 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等向再審原告檢舉第三人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勃.墨菲公司)、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塑公司)及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司),於民國90年間在未踐行再審原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先行程序下,即對再審被告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多份專利權警告函,造成再審被告等之顧客心生疑懼,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再審原告以91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10012231號函復再審被告等,略以該案經再審原告91年12月12日第579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 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再審被告等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裁定命羅勃.墨菲公司、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參加訴訟,審理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羅勃.墨菲公司部分,並命再審原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茲再審原告對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等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關於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乃要求發函者應踐行事先通知等先行程序;惟倘發函內容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專利權,而僅敘明自己之專利範圍,則尚不致對交易秩序有不法影響。爰再審原告新近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限於「散布並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情形。按本處理原則,係再審原告為執行公平交易法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修正後之處理原則,仍應自公平交易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7 號判決對此未加以適用,則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5條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且查羅勃.墨菲公司於90年間所發5封警告函 內容中,其內容主要在向受函者敘明該公司系爭專利範圍、授權情形,澄清有關系爭專利在美國、日本遭異議或申請撤銷影響在我國之專利效力之流言,重申對侵權廠商將依法行使權利之決心,並說明法院對侵權廠商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處分裁定內容及介紹現有專利被授權廠商等等,函中並未明確指摘或影射特定競爭對手涉有侵害其專利權,其內容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等情事。復按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 商除再審被告及羅勃.墨菲公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20 家廠商,尚不致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再者,相關受信廠商並無因接獲系爭信函而有停止與再審被告交易之情事,故本案並未存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具體客觀事證。綜上衡酌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發函目的、內容及其效果,再審原告認定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當無違誤。惟法院對再審原告上述認事用法何以不可採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該如何適用於本案等均未有論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其他理由,不外以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之警告函內容,並無依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 之規定,於函內附具鑑定報告或敘明其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而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故難謂其屬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以及縱令再審被告之交易相對人雖未因系爭警告函而斷絕交易,但因再審被告之交易相對人將因此而心生涉訟疑懼,導致再審被告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權情事,才得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需耗費人力以重新確認產品,故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事業未踐行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之規定,僅生發函行為不當然視為是正當行使專利權行 為之法律效果,至於其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不許之濫用專利權行為,仍取決於發函行為本身有無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效果評估,不得僅因信函未踐行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之 先行程序,即謂其為不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此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其明。而受信人因發函行為所生之涉訟 疑懼,以及其交易相對人為保全交易機會所為之未侵權切結保證與澄清說明等,也只有在係針對已構成不正當發函行為所為之回應,實質上足以令爾等承擔在公平競爭市場環境下原無需承擔之費用成本者,始有據以認定發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正當性。倘不作此解釋,則現實中事業針對競爭對手所為之諸多合法實現或維護權益行為,如促銷廣告或提起違約訴訟等,均可被競爭對手以需耗費額外資源進行競爭產品促銷或出庭應訴為由,倒果為因的主張類此之合法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據此,對於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正當發函行為,受信人或其交易相對人因此所為之查證產品授權來源或澄清說明等,本屬市場經濟下之經營常態及事業可預見及應自行承擔之合理競爭成本。原判決對於何以本案在受信廠商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拒絕交易的情事下,發函行為仍具有「影響交易秩序」之爭議,單以受信人及交易相對人需耗費確認及澄清之事實作為其之依據,其論理矛盾與不合理之處,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爰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答辯狀。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以羅勃.墨菲公司未踐行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先行程序下,即對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多份專利權警告函,造成被上訴人之顧客心生疑懼,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乃向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經上訴人復知被上訴人,略稱: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經核上訴人系爭函文,乃屬就被上訴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乙節,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略謂: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係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之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然原判決就上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並未有所論述,且對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 要件均未提及,僅單就撤銷訴訟之要件予以論述,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檢舉之羅勃.墨菲公司函件中,並未有任何指摘或影射被上訴人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其內容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將調查處理結果函復被上訴人,自不致產生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故非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有不備要件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生使被上訴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被上訴人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起訴應屬不備要件。然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詳查,即逕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為合法,亦已構成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加以爭執,係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受信者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於收受警告函後,業要求被上訴人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堪認系爭警告函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受信者即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產生被上訴人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方有要求BGA產品供應商即被上訴人予以切結保證之舉。據此 ,上訴人以系爭警告函未提及特定事業,亦未影射被上訴人為侵權廠商,而系爭產品之採購者多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該等受信者尚無從依此警告函直接聯想到被上訴人即為仿冒羅勃.墨菲公司產品之廠商等由,遽認羅勃.墨菲公司未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云云,實無足取。且遍觀系爭5件警告函之內容,並無依行為時『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之規定,於警告函內附具鑑定報告 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而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則羅勃.墨菲公司自難援上開規定主張其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查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雖未因系爭警告函而斷絕交易,卻也因此使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被上訴人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方得以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核羅勃.墨菲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警告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由,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與公平交易法規定意旨及原審法院法律見解相符,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復以:羅勃.墨菲公司於90年間所發5封警告函內容 中,並未明確指摘或影射特定競爭對手涉有侵害其專利權,核其內容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等情事。復查BGA托盤產品市 場供應商除被上訴人與羅勃.墨菲公司外,尚有ITWCamtex 等約20家廠商,尚不致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雖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予以切結保證,惟事業於交易過程中查證產品授權來源本屬經營常態,尚難據以即認該等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另據上訴人調查相關受信廠商,並無因接獲系爭信函而有停止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情事,亦無拒絕交易或影響系爭產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情形。衡酌羅勃.墨菲公司系爭發函之目的、內容及其效果,上訴人認系爭發函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當無違誤。惟原審就此未加詳查,即逕認羅勃.墨菲公司之發函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其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作為上訴理由,亦屬其不同之法律見解而已,尚難遽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等檢舉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件加以處罰部分,予以撤銷,並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賦予上訴人行政裁量權限,將本案發回上訴人參照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就被上訴人檢舉羅勃.墨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事件,另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