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0號上 訴 人 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銷售廢鋼予訴外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完成 確定,93年8月19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桂裕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116,533元(即銷貨收入90,650,000元-銷貨退回12,533,46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卻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桂裕公司,致逃漏營業稅3,905,827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下簡稱賦 稅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 稅額處3倍罰鍰11,717,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7年9月銷售廢鋼予桂裕公 司,銷貨金額合計為90,650,000元,營業稅為4,532,500元 ,上訴人並開立R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統一發票向桂裕公司請款,桂裕公司則開立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付款TAC850427TAC,金額為95,182,500元之信用狀做為付款,是以上訴人與桂裕公司已就廢鐵買賣形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當已成立。嗣上訴人考量前開交易行為可能涉及關係人交易,為免除此種疑慮,上訴人在取得二資社及桂裕公司同意下,始將前開廢鋼買賣之權利義務讓與二資社承當,由二資社與桂裕公司進行交易。因此,桂裕公司才於87年12月1、3、4日開立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之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與上訴人,另由二資社於87年12月6至10日開立合計 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5紙(號碼為SH00000000、SH00000000 、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號)予桂裕公司。由上所述,本件買賣既已由二資社承擔出賣人之地位,自應由二資社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桂裕公司,而無再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桂裕公司之理。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述銷貨人變更之事實,認應由上訴人開立銷貨發票予桂裕公司,自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87年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78,116,53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交易對象之桂裕公司,致逃漏營業稅3,905,827元,其實際負責人謝裕民及負 責財務調度業務之陳昭蓉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於91年度上訴字第6 2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二)依二資社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桂裕公司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吳招治之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二資社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解付 匯款備查簿等影本,足證上訴人有向二資社購買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對象桂裕公司之違章情事。(三)本案系爭廢鐵既由上訴人辦理運送及配合驗收作業之執行,合約之收付款事項卻由二資社負責,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見該委託聲明書係二資社為虛開統一發票並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作為虛偽交易支付貨款之證明所製作,此有桂裕公司現任財會處長黃世賓訊問筆錄及二資社委託聲明書等影本可憑。上訴人雖稱,自87年12月1日起已將桂裕公司對其之廢鋼請購單 轉由二資社承接,亦經桂裕公司同意,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桂裕公司之系爭交易對象為二資社,上訴人所稱顯係圖卸責之詞。上訴人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3,905,827元 ,並無不合,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1,717,400元,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後,以:(一)查上訴人乃謝裕民所負責之股票上市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桂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尚有桂裕公司、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等公司,亦均由謝裕民擔任實際負責人;陳昭蓉則係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負責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司及上訴人之帳務處理暨桂宏公司各企業間之財務調度業務。謝裕民、陳昭蓉與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均明知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司、上訴人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等28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二資社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詎渠等竟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2月間起至89年度止,以發票金額5.8%之代價,向吳招治購買 二資社之發票,並由陳昭蓉依供貨廠商交易金額,將所謂之貨款存入上開二資社為其開立並授權使用之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再以上開保成企業社等28家進貨公司行號名義為匯款人,轉匯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二資社之帳戶,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並填寫各廠廢鐵款申請書及財務日報表等,作為虛偽交易支付貨款之證明,以規避稅捐機關及會計師查帳。至89年度止,桂宏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1億9,481萬0,350元,稅額974萬0,531元,上訴人取得二資社發票金 額共計8億8,713萬1,474元,稅額4,435萬6,565元,桂成公 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3億9,788萬6,779元,稅額1,989萬4,332元,桂裕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扣除信用狀押匯部 分)金額共計9,064萬元(實際為上訴人公司供貨),稅額 453萬2,500元。總計上開各該公司向二資社購得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金額共15億7,046萬8,603元,二資社幫助各該公司共逃漏稅額7,852萬3,928元。謝裕民、陳昭蓉均知上開二資社發票係不實之憑證,仍偽造桂宏、桂成、桂裕、上訴人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並持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謝裕民、陳昭蓉所涉逃漏稅捐刑責之事實,業由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7號案認定渠等犯罪事實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佐。(二)次查,上開刑事案件所採據之上訴人公司帳務處理人員陳昭蓉91年12月11日在桂宏公司所作調查筆錄、92年2月19日於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涂憲忠91年12月11日在桂宏公司所作調查筆錄及系爭內容不實之發票、上訴人各廠商廢鐵款申請書、財務日報表、銀行帳戶、上訴人88至89年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均經被上訴人取證調查在卷,經原審詳閱陳昭蓉、涂憲忠上開調查、偵訊筆錄,確已清楚供證,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被上訴人將上開刑事認定之事證予以援引,並佐以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據為認定上訴人漏稅違章行為成立事證,即屬有據。(三)復查,上訴人於87年9月間銷貨與 桂裕公司,分別開立字軌號碼RH00000000、RH00000000、RH00000000,品名為廢鋼之統一發票計3張,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營業稅4,532,500元,並收取桂裕公司所開立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付款之Local L/C TAC850427TAC,金額為95,182,500元,有桂裕公司之訂購單號碼87CIR003號、總分類帳記載、付款申請單、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提明細及華僑商銀永康分行94年9月9日(94)僑銀永營字第170號函等影本可憑。又桂裕公司分別於87年12月1日、3日及4日開立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上訴人,並取得二資社分別於87年12月6日至10日所 開立字軌號碼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等號統一發票計5張,銷售額合計90,650,000元,營業稅4,532,500元;固為不爭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分別於88年1月15日及30日支付該等銷售額之手續費及營 業稅金額合計4,623,150元(4,532,500元+90,650元)予二資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二資社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資社並於88年1月15日以華僑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如上所述,為二資社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匯款725,200元(634,550元+90,650元)至吳招治設於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社員費」予吳招治,有二資社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桂裕公司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吳招治之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二資社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解付匯款備查簿等影本 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有向二資社購買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對象桂裕公司之違章情事。(四)桂裕公司現任財會處長黃世賓於91年12月12日在該公司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所述,系爭廢鐵既由上訴人辦理運送及配合驗收作業之執行,合約之收付款事項卻由二資社負責,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參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顯見上開委託聲明書係二資社為虛開統一發票並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作為虛偽交易支付貨款之證明所製作。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桂裕公司對其之廢鋼請購單轉由二資社承接,亦經桂裕公司同意,故桂裕公司之系爭交易對象為二資社云云,自難採憑。(五)另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裕民91年12月11日之訊問筆錄及查對上訴人所提示將其預收桂裕公司貨款轉交二資社之付款證明計84張,金額合計95,200,000元,分別於87年12月3日至24日由二資 社華僑商銀永康分行匯入彰化、豐原、虎尾等地區之17個不同二資社銀行帳戶,且同日匯出多筆款項,流向不同帳戶,顯見上開17個二資社銀行帳戶為上訴人之實際供貨廠商,有謝裕民訊問筆錄、上訴人預收桂裕公司貨款轉交二資社之付款證明(匯款委託書)計84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向渠等進貨後再銷售與桂裕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堪可認定。(六)本件上訴人於87年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78,116,53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交易對象之桂裕公司,致逃漏營業稅3,905,827元之違章情事,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被上 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予以補徵營業稅3,905,827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1,717,400元(計至百元止),即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本件原審審判長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示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於兩造,命為辯論,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足認原審已將上述刑事判決及卷內訴訟資料提示於兩造辯論,並記明於筆錄,已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背直接審理程序,核與上引行政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原負責人謝裕民及證人陳昭蓉、黃世賓、涂憲忠等人在刑事案件之供述,以及上訴人各廠商廢鐵款申請書、財務日報表、銀行帳戶、上訴人88至89年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均經被上訴人取證調查在卷,已足認定上訴人本案違章事實等由,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卷內所有訴訟資料提示於上訴人辯論,已如前述,自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按行政訴訟並無如刑事訴訟般嚴格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原審基於言詞辯論之結果而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認定本件違章事實,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猶以:證人在審判外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援引另案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復查上訴人分別於88年1 月15日及30日支付該等銷售額之手續費及營業稅金額合計4,623,150元予二資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二資社設於玉山銀 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資社並於88年1月15日以華僑商銀永康分行帳戶(為二資社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匯款725,200元至吳招治設於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社員費」予吳招治,有二資社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桂裕公司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吳招治之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二資社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解付匯款備查簿等影本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有向二資社購買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對象桂裕公司之違章情事等情,亦經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並指駁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桂裕公司對其之廢鋼請購單轉由二資社承接,亦經桂裕公司同意,故桂裕公司之系爭交易對象為二資社云云,為不可採。故此項事實已明,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向桂裕公司函詢交易經過,自無調查必要乙節,尚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並非二資社之會員或司庫,不合得以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之要件,自無財政部關於廢棄物回收者參加二資社得由二資社開立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函釋之適用,是上訴人另以其信賴財政部函釋將其與桂裕公司之合約由二資社承擔,桂裕公司取得二資社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無不合,原判決未見及此,有違背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顯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人於87年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78,116,53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交易對象之桂裕公司,致逃漏營業稅3,905,827元之違章情事,上訴人顯出於逃漏營業稅之故 意而為之,已屬甚明,依首引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補徵營業稅3,905,8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1,717,4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