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53號再 審原 告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民國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7526740號函 釋、73年3月27日台財稅第52136號函釋意旨,在未有相關之營業收入前所產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僅能以轉列帳為遞延費用,該等遞延費用與有房地出售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合併計算銷售該批房地之推銷費用,再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屬於出售土地之推銷費用(含遞延費用),不應在當年度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減除,僅能就當年度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扣除屬於出售房屋之推銷費用(含遞延費用)。原核定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能正確的計算銷售房屋之推銷費用的分攤,已有違法之處。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之違法。㈡ 、再審原告86年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早已經再審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1,841元、 14,564,968元及11,296,219元,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屬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之確定案件,再審被告既未更正再審原告86年至88年度之課稅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均得以減除,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致未正確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盈虧互抵規定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以:74年度以前,並無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問題,故營利事業銷售房地而發生之營業費用,均得自房地收入項下減除,前5年核定虧損亦准自全年所得額項 下減除。惟自75年1月1日起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有損失自亦不得減除。再審原告係經營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租售業務,自86至88年度因興建各項工程而分別投入各項成本及相關之營業費用,由於建物工期長達數年,房屋未完工,無房地收入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仍為因銷售房地而發生,難謂與土地無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自應屬已完工程之相關成本及營業費用。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出售土地損失9,484,325元,再審被告原查以再審原告建物 工期長達數年,因房屋未完工無房地收入年度而發生之營業費用仍為因銷售房地而發生,故再審原告86年至88年營業收入為零,核定虧損數合計26,153,028元,扣除87年利息支出3,327,622元(當年利息支出已資本化分攤至土地成本), 餘22,825,406元,依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 號函釋規定,以土地收入占房地收入加計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比率分攤虧損數15,872,787元,自土地所得項下不得扣除,另加計89年核定虧損7,163,992元,故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應稅所得扣除額核定為17,444,233元,出售土地損失核定為虧損25,357,112元(申報土地損失9,484,325元+分攤虧 損數15,872,787元=25,357,112元),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第1目、第24條第1項、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尚無不合,乃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所稱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就 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其中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因自75年1月1日起土地所得交易免納所得稅,其有損失自亦不得減除等情雖非完全相同,惟本件所論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依土地收入占房地收入加計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比率分攤虧損數,與該解釋所闡釋就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部分,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及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與法無違之意旨相符,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解釋意旨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亦為有關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尚有誤解。另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係就公司合併 者,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無公司合併之情形無涉。是再審論旨,難謂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