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3號上 訴 人 桐迎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按月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92年7月期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係分別列報91年11月零 稅率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18,524,284元、申請退稅額為882,242元(已於當期暫轉留抵)、91年12月零稅率銷售額 申報為7,433,061元、申請退稅額為354,506元(已於當期暫轉留抵)、92年1月列報零稅率銷售額為5,539,043元、申請退稅額為265,117元、92年2月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為8,432,000元、申請退稅額為401,524元、92年3月零稅率銷售額申報 為14,150,160元、申請退稅額為674,110元、92年4月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為17,974,895元、申請退稅額為856,065元、92 年5月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為4,971,000元、申請退稅額為236,827元、92年6月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為1,676,875元、申請退 稅額為79,680元、92年7月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為10,256,460 元、申請退稅額為489,544元。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 所於92年10月3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20204709號函 予以否准,並將各年期應退稅額轉為上訴人之累積留抵稅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包括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公司)復興分公司、市晟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晟公司)、鴻億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億公司)、寶祥鴻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祥鴻公司)等公司均已出具說明書,證明於91、92年間確與上訴人公司有交易鐘錶之事實,有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因所交易之鐘錶均屬高單價之物品,為確保得收到貨款,各該上游廠商遂要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易,銀貨兩訖,以免上訴人將手錶取走後,因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而求償無門,故上訴人主要係以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系爭手錶之價金,惟因上訴人公司之其他相關費用亦係由該2帳戶中提領款項支出,且為提領方 便,通常先提領整數金額再分別支付,或因上訴人公司內現存部分現金,而僅提領不足部分金額一併支付,致所提領之金額未必與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相符,亦有帳冊、銀行存摺可資佐證。詎被上訴人竟一方面承認各該交易之真實性並據以課稅,另一方面卻又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交易之真實而拒絕退稅,所為處分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是各該交易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及說明書已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倘被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發票虛偽一節負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對前開資料視而不見,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交易事實之證明為由,否准退稅,顯有違誤。㈡上訴人將手錶出口至國外後,國外買受廠商或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有匯款水單可資證明;或以專人攜帶外幣入境之方式支付貨款,必須先填具申請書向海關詳細報告出口時間、出口報單號碼、受託旅客姓名、搭乘班機等資料,並須由受託旅客出具攜帶出境切結書,載明護照號碼及隨身行李方式攜帶出境之旨,上訴人亦須出具具結書,保證復運出口之貨物係不再辦理沖、退稅之物品,方能通關,且先前海關亦均會於出關時要求上訴人提供當初於國內購買手錶之發票,以供比對流水號,並於核對無誤後在進貨發票上蓋章以資證明,惟其後因稅捐稽徵機關表示海關無權於發票上蓋印後,海關始不再依例辦理,足見該批手錶確實均已外銷出口,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假出口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若認定上訴人所出口之手錶並非真品,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再查,本件並無事涉違反著作權法及稅捐稽徵法而由有關單位偵辦之情事,且縱有此事,亦與本件應否退稅之爭議無涉,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將上訴人應退稅之款項退還上訴人。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意旨則以: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存款存摺佐證,卻無法提出與廠商(賣方)間之銷售紀錄(例如:提出支付進貨款資金來源)證明交易事實,有違商場正常交易習慣。且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無法確認貨品真偽,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完整之外銷貨款已匯入證明文據,在在均難證實其交易為真實,況本件因違反著作權法及稅捐稽徵法正由有關單位偵辦中,於未結案前實未便准予退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向鴻裕鐘錶有限公司、鴻億公司、寶祥鴻公司、中美公司等進貨均係採現金交易,非惟與其公司內部帳冊係以「應收帳款」科目列帳不符,而所提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帳戶所示提領金額及日期、匯款單等紀錄亦與系爭交易帳載科目及付款日期、金額相異,本難信為係同一筆交易;且上訴人為1人公 司,資本額僅200餘萬元,其進貨系爭高價手錶以「應付帳 款」列帳「銀行存款」付款金額即高達42,414,324元,惟其資金來源卻係股東往來即向公司代表人貸借款項,迄92年7 月1日止,尚未償還金額高達29,540,000元,所稱以現金交 易進貨自與常情相悖,殊難信為實在;參以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92年5月13日、92年6月7日支付予時美齋公司,91 年12月10日支付予金生儀公司,92年1月31日支付予鴻億公 司,金額分別為1,198,680元、2,062,000元、2,087,000元 、1,343,612元、2,283,470元,均達百萬元以上,卻未遵行財政部金融局84年11月7日台融局(一)字第84435308號函所 示之支付工具,有違商業習慣,復迄未提出外銷貨款支付及完整匯入帳款之證明文件,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至為顯然,以本件上訴人列報之銷售金額約高達8900萬元,金額甚鉅,衡之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營業常規,當有會計帳簿憑證文據可資查對,然查其空言主張確有系爭進貨,惟除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經原審法院發還原處分卷重查階段所提出之公司內部現金支出傳票、銷貨帳、分類帳、分錄簿、現金帳(上開帳簿文據所載內容僅91年8月30日永光公司進貨傳票 編號0000000帳載資料與銀行存款之日期、金額相符,但該 筆非本件交易,此外皆因與帳載科目及付款日期、金額不符致無法勾稽,已如前述)外,迄乏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徵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 言殊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貨時均以現金交易,有違商場正常交易習慣,且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無法確認貨品真偽,復未提出完整之外銷貨款及廠商間相關資金往來紀錄,難以證明交易為真實為據,而予以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即非無憑。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雖有以貨物 外銷者,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惟其仍以有真實交易為前提,自不待言;至上訴人有無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節,因迄乏任何移送偵辦之資料,固無從以被上訴人監察室尚在調查中,即逕認上訴人有違章或違法之情事,惟此與本件係屬二事,附此陳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否准退稅之處分,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7條、第 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凡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第1項外銷貨物溢付營業稅之申請退稅案件,稽徵機關僅需向海關查核證明貨物確已出口,即應退稅,並無裁量留抵之處分,被上訴人逾越相關作業規定調帳嚴查,強制上訴人提供非必要之協力義務,即屬濫用行政裁量權。㈡系爭貨物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逐筆查驗核對後出口。若上訴人有虛報出口行為,海關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予以處分,惟迄今上訴人未收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處分書,則上訴人確有交易行為,原審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顯然未尊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判定,即有過度干預行政權之嫌,而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原判決即有違誤。㈢縱令上訴人違背財政部金融局84年11月7日台融局(一)字第84435308號函示商業交易之支付 工具或方法,此與交易異常或帳載不服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未具體論證即推定上訴人有交易異常或帳載不實之現象,有違行政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㈣近年與本案相同之申請溢付營業稅退稅案件,如葳采貿易有限公司、瑞啟有限公司、上琛有限公司及上訴人91年11月前申請退稅案件,被上訴人並未比照本案處理模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故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查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外銷之貨物均為單價極高之名錶,如勞力士錶、卡地亞錶,其向鴻裕鐘錶有限公司、鴻億公司、寶祥鴻公司、中美有限公司等進貨係採現金交易,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存款存摺佐證,卻無法提出與廠商(責方)間之銷售紀錄(例如:提出支付進貨款資金來源),以證明交易事實,有違商場正常交易習慣,又查上訴人尚無法提出完整之外銷貨款已匯入證明文據,無法證明其交易為真實。㈡、上訴人外銷貨款無完整匯入帳款證明文件,據上訴人帳載資料外銷貨款均以應收帳款入帳,截至92年7月30日 外銷鐘錶貨款尚有高達27,165,661元未收款,有虛報出口現象。上訴人未提示支付貨款資金來源證明如:銀行存摺或存款對帳單,及各鐘錶公司於收取貨款當日帳載紀錄資料,顯有違反商業交易支付工具及方法之規定,及帳載不實之情事。又上訴人應付帳款由銀行存款支付,銀行存款來自股東往來(即公司代表人)借入款無資金來源證明,亦未提供銀行存款對帳單,及規定商業支付工具及方法之證明資料,銀行存款餘額成負數,在在均難確認支付貨款之真實。上訴人迄未提出外銷貨款支付及完整匯入帳款之證明文件,其交易異常之情形,至為明顯。㈢、以本件上訴人列報之銷售額約高達8,900萬元,金額甚鉅,衡之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營業常 規,當有會計帳簿憑證文據可資查對,然只見其空言主張有系爭進貨,未見相關憑證文據,再查上訴人內部現金支出傳票、銷貨帳、分類帳、分錄簿、現金帳(上開帳簿文據所載內容僅91年8月30日永光進貨傳票編號0000000帳載資料與銀行存款之日期、金額相符,但該筆非本件交易,此外皆因與帳載科目及付款日期、金額不符致無法勾稽,)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所言殊難採信。㈣、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ll條第l項雖有以經海關出口應免附證明文 件之規定,惟仍需有真實交易行為為前提。上訴人外銷之貨物均為單價極高之名錶,進銷貨均採現金交易,又無法提供廠商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有違商場正常交易習慣,且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無法確認貨品真偽,再者上訴人無法提出完整之外銷貨款已匯入證明文據,尚難證實其交易為真實,被上訴人將各年期應退稅額轉為上訴人之累積留抵稅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l項溢付稅額應由主管機關 查明後退還之規定並無相悖等理由駁回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認有濫用行政裁量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