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審驗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39號上 訴 人 禾積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審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大型特種(貨)車(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翔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峻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經交通部於87年10月26日以交路87 字第008314號函授權辦理車輛審驗認證事項)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認證,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 日進行實車複測時,該大貨車長度為11.96公尺,超過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一)全長...2.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行為時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作業要點,於96年1月31日廢止。96年1月29日交通部另發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由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附件「車輛尺 度限制」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之規定,即以95年5月29日 電傳用箋(下稱原處分)通知翔峻公司略以:「該車全長超過特種車(大貨車)之11公尺規定。如貴公司對審驗作業要點之規範有所疑慮或修訂意見,建議貴公司可循法規修訂程序,研提具體法規修正案,可直接或透過公會組織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反應,較為妥適。」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5年9月19日交訴字第0950043364號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將「臂架型運輸式混凝土泵浦機具」架裝於國瑞牌FSIEUVA型大貨車底盤,用於工程混 凝土輸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 屬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特種車」,異於一般車輛之工程車,非屬一般之貨車。(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特種車,並無規定車長,則應依該規則第38條第4款之規定,作 為計算特種車車身長度標準,系爭車輛之後懸長度並未超過上開規定之「後懸」範圍。被上訴人逕認系爭車輛應適用該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實係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三)被上訴人援引審驗作業要點之「各種車輛實車檢驗項目一覽表」及「車種車別架構圖」,認定系爭車輛應適用「大貨車」之長度規定,然「車種車別架構圖」,僅係會議討論結果,未對外公布周知,核屬行政規則,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且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輛長度之規定文義上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義務。(四)「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協調小組」之組織及決議效力欠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以該會議之討論事項為其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明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6項及交通部87年10月26日交路87字第008314號函示 ,可知被上訴人為受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單位。(二)按審驗作業要點之各種車輛實車檢驗項目附件一覽表中將車種分為「大型單體車」、「曳引車」、「大型拖車」、「小型汽車」、「小型拖車」及「機車」六種,系爭車種為混凝土泵浦車,自屬大型單體車,故參照該表格,其車輛尺度應適用附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車輛尺度限制」第1點第2小點「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之規定,系爭車輛全長量測為11.966公尺,已逾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近1公尺,故被上訴 人無法受理本案之安全審驗申請。(三)「全聯結車」係由動力車輛(即貨車)與非動力車輛(即全拖車,俗稱子車)所組成,而「半聯結車」係由曳引車與半拖車所組成,無論係全拖車或半拖車因無須具動力,故皆非底盤車所打造。至於全聯結車及半聯結車之動力車輛,被上訴人均仍係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全長限於11公尺。上訴人起訴援引審驗作業要點之母法,已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與本件適用規定無涉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車輛分類...汽車檢驗項目...動力機械之範圍...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所訂定之規則,該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該規則亦無法作詳細之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事項,自得再授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是行為時審驗作業要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4項規定所訂頒,該要點所 訂定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行政法院自可予以適用。(二)汽車之名稱及種類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參照),無法一一詳為規定其車長之限制,乃應依其使用之性質加以歸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方能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內容觀之,其就大小客車、大小貨車等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予以規範,而未就特種車之長度予以規定。惟目前生產之車輛底盤種類,有客貨車之分別,車輛專業機構對於車輛種類之認定,依原廠之車種底盤資料,並據其載運對象為人員抑或貨物,均按上開規則予以核定大小客車、大小貨車。若因特殊使用性需要,所增加之特殊設備,則依其相關功能性予以認定為「大型特種貨車」或「大型特種客車」。惟大型特種貨車載運對象貨物,基本上仍然屬於大貨車之性質,除消防車因特殊需要另有明定外,均一體適用上開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並未就特種車另訂不同之尺度限制。本件上訴人所有大型特種貨車(混凝土泵浦車),因其特殊使用性之需要及總重量,固屬大型特種貨車,其雖具有特種設備並供專門用途,與一般汽車之使用有所差異,惟僅為使用功能上之不同,依據上開說明,「大型特種貨車」車輛尺度之限制規定,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不因其使用性質不同而有差異。(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種車別架構圖」,僅是被上訴人內部參考之標準,其歸類車種之依據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車輛長度之標準,尚有誤會。而後懸乃係有別於車輛尺度外之另一限制規定,並不因特種車有後懸之限制規定,而免除車長之限制規定。且汽車並無軸距之限制,若僅有後懸之規定而無車長之規定,則無法達到限制車長之規範,亦有違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主張以後懸之規定,作為特種車車長之標準,尚非可採。(四)審驗作業要點內之各種車輛實車檢驗項目附件一覽表中將車種分為「大型單體車」、「曳引車」、「大型拖車」、「小型汽車」、「小型拖車」及「機車」六種,系爭車輛為混凝土泵浦車,自屬大型單體車,且屬於大貨車之性質。故參照該表格,其車輛尺度應適用附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一「車輛尺度限制」之第1 點第2小點「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之規定。是以,本件 被上訴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及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二「車輛尺度限制」全長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規定予以審驗,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安全審驗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 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國產及進口之車輛, 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第2項、第3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一)全長:...⒉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 第3條第5款、第17條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2所明定。本件係涉及國家對於人民交通活動,認為其 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關於交通工具「車輛」,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檢驗合格後核發汽車牌照,始得使用於交通活動中,以達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在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上之適用,係依基本權利之種類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劃分層級式之審查標準,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就車輛分類、汽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授權條款已就授權之範圍為規定,雖未就授權之內容為具體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件係涉及對人民之行政管制措施,已如前述,非如行政罰關係人民自由權、財產權影響較大而適用較嚴格之審查標準,上開基於母法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至交通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定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作業要點,96年1月31日廢止,96年1月29日交通部另發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由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一、車輛尺度限制:(一)全長:.. .⒉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為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第1點所明定。 該內容與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規定相同。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上開審驗作業要點是否援引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 就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謂原判決予以援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指摘,要無可採。(二)汽車之名稱及種類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參照),無法一一詳為規定其車長之限制,乃應依其使用之性質加以歸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方能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內容觀之,其就大小客車、大小貨車等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予以規範,而未就特種車之長度予以規定。惟目前生產之車輛底盤種類,有客貨車之分別,車輛專業機構對於車輛種類之認定,依原廠之車種底盤資料,並據其載運對象為人員抑或貨物,均按上開規則予以核定大小客車、大小貨車。若因特殊使用性需要,所增加之特殊設備,則依其相關功能性予以認定為「大型特種貨車」或「大型特種客車」。惟大型特種貨車載運對象貨物,基本上仍然屬於大貨車之性質,除消防車因特殊需要另有明定外,均一體適用上開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並未就特種車另訂不同之尺度限制。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大型特種貨車(混凝土泵浦車),因其特殊使用性之需要及總重量,固屬大型特種貨車,其雖具有特種設備並供專門用途,與一般汽車之使用有所差異,惟僅為使用功能上之不同,「大型特種貨車」車輛尺度之限制規定,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各類大型貨車之限制規定,不因其使用性質不同而有差異,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屬大型特種貨車,全長量測為11.966公尺,不符全長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之標準,否准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安全審驗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所定之貨車、特種車之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等限制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及被上訴人自創車輛種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車輛種類認定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