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50號上 訴 人 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陳青雲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至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裕庭企 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79,1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423,95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 市調查站)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3,95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2,967,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上訴人以94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629號復 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完工後土石料採運計248,521立方公尺,與 本件帳載取具土石料發票之數量合計249,860.54立方公尺相當,故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至於貨款則係匯給本件專案負責人許明材,由其委託許智明開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石料發票11紙係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為臆測推斷。又上訴人所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所開立86年8月至86年10月間之統一發票,已於86年9月15日及86年11月17日申報扣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分別 於91年9月14日及91年11月16日屆至,惟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所發86年8至12月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 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明顯已逾核課期間。況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顯非虛設行號,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顯非無進貨事實所能完成,故被上訴人以無進貨事實作為違章事實,並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且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應免予補稅處罰。又縱認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非實際交易對象,然其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上訴人亦依規定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由。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於86年8月至12月期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虛設行號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3,957元,而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等商號係臺南市調查站查 獲黃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所設立之虛設行號,經法院判決有案,而上訴人與上開行號之買賣合約書、付款方法、運送期間、購買數量單價等與支付款資料復無法勾稽查核,尚難認定有進貨之事實。又上訴人以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以之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又縱如上訴人所稱開立發票之公司已申報繳納發票上之稅額,惟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持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應予追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並已生逃漏之結果,原核定予以追補所漏稅款並處漏稅罰,並無不當。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於會計年度決 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憑證應保存5年,不宜將本稅及罰鍰之核課期間 延為7年,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之銷售名義人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為訴外人黃國禎為逃漏稅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設立之虛設行號,由黃國禎實際操控一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偵字第8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 年簡字第497號黃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定屬實,有 卷附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被上訴 人辯稱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並無實際銷售貨品或勞務之行為一節,自足信為真實。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固另認:訴外人黃國禎自87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於厚滋營造等公司及其負責之工程對外承攬工程時,先以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等虛設行號名義與下游承包商簽約,接受下游承包商所開立之發票,再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於會計憑證填製不實事項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惟訴外人黃國禎於87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係藉其前所虛設之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等行號為之一節,已如前述,要不因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未就訴外人黃國禎86年間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起訴、判決而有不同,據此,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為虛設行號,無營業進銷貨事實,上訴人於86年間無向上開行號進貨之可能乙節,即足認定。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固認訴外人黃國禎自87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所為犯罪事實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是訴外人黃國禎於該案犯罪事實縱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亦難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與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確有交易及給付貨款之事實,固提出協辦廠商完工證明、工程契約、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方買賣合約書、支票、分包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付款簽收單及支票、匯出匯款回條聯、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⑴本件上訴人攬作訴外人榮工處之系爭工程於86年3月14日開工 ,依約上訴人應於開工100工作天內完工,每日應完成2,500立方米實方,否則每日罰款2萬元,是上訴人於86年3月14日開工,衡諸常情自指於該日起就整地工程填方用土石料採運工作項目開始施作而言,詎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分類帳及進項統一發票均係開工後約4個月後之進項記錄,且土石料採運 工作進項記載甚而有逾10日、25日以上未為土石料採運與上訴人與榮工處工程契約前揭工程進度及工作內容不符,有悖工程施作常情。又查,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前已施作部分 工程(土石採運)並開始計價,且於86年5月26日前即應達 每日進料5,000立方米等情,有86年5月19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一星期後齊記、宏奇兩家公司皆須達到每日進料5,000立方米...三、請兩家公司 每日上午提送前一日之日報表及進料四聯單,供施工所核對,否則暫停計價。」等語甚明,可堪認定,而此參諸上訴人所提86年5月9日土石買賣合約書2份所載內容:數量各為7萬、5萬立方米,運送期間:自86年5月12日起至86年6月30日 止每天運送逾2,500立方米之土石採運量,最好每日5,000立方米、交由買方向榮工處承攬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內填土工程用料等語與上情大致相符,亦可得證。據此,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明細分類帳及山通砂石行、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土石料採運總量248,521 立方米,係於86年7月12日以後始行施作,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自行製作明細分類帳及山通砂石行、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內容是否真實,自非無疑;次查,榮工處協辦廠商完工證明明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6年11月7日,而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分類帳於完工日後之86年11月8日至11日就系爭工程仍有高達19,200立方米之土石料採運進項記載,兩相齟齬,益徵前揭統一發票顯非榮工處系爭工程真實進項憑證,自難以上訴人攬作榮工處系爭工程,遽行推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進貨之事實。又審諸土方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契約買受人為「宏奇營造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該合約是否為上訴人締定已屬可議。又依上開合約約定:買賣數量各為7萬、5萬立方米,運送期間:自86年5月12日起至86 年6月30日止每天運送逾2,500立方米之土石採運量,最好每日5,000立方米,則上開合約如屬真實,上訴人就其與榮工 處之系爭工程於86年6月30日前,業已採運12萬立方米之土 石量,要無再於86年8月至12月間與山通砂石行、裕庭企業 行及致豪企業社為約249,860立方米土石進項交易之理。況 查,裕庭企業行之營業項目僅建材批發零售買賣及室內裝潢、工程機械出租出售,無土石採取項目,是其顯無銷售土石採取貨物及勞務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故有於86年8月至12月間向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進 貨事實云云,自不足信為真實。⑵另審諸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匯出匯款回條聯,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許明材確有金錢住來、許智明有開立票據之事實,惟上開票據文件之受款人並非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而金錢往來及簽發票據之原因非僅給付工程價款一端,是上開票據文件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給付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貨款之事實。況依原所提之付款明細內容以觀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其所稱依交易數計算之交易價款金額俱不相符,益徵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分類帳、付款明細、支票、匯出匯款回條聯、對帳單等為事後製作拼湊而成,其與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等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僅就訴外人黃 國禎於87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予以認定,未及其他,則該判決未論及訴外人黃國禎於86年違章事實,乃屬當然;上訴人倒果為因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未提及該兩家企業社曾經虛開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故不得認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統一發票云云,核無可採。㈣、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原未調帳查核,依榮工處出具之完工證明明載完工日期為86年11月,是系爭工程之相關營業成本自應於86年度列帳。上訴人主張伊86年度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成本歸屬明確,又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為87年3月27 日,故收入與成本之認列時點應為87年度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雖提出86年度相關日記帳、系爭工程明細帳、工程明細帳、成本分析表等件,惟查:⑴上開日記帳、系爭工程明細帳記載與系爭裕庭企業行、致豪企業社、山通砂石行等統一發票、上訴人前所提明細分類帳之記載相符,而山通砂石行等統一發票、明細分類帳非屬系爭工程真實進項憑證及帳證,故上開日記帳、系爭工程明細帳所載亦難信為真實;⑵又因其提供之上開帳證記載不全,且除系爭工程外無其他工程相關合約及耗用材料等資料,亦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設置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供核,是亦不足證明其向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進貨一事為真。㈤、上訴人提出之件證,不足證明其確有向虛設行號裕庭企業行、致豪企業社進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所訴核無足採。而上訴人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3,957元,難謂無故意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主 張伊有與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交易及確有進貨之事實,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示意旨,免予補稅處罰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423,957元,於法並無不合。㈥、又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是上訴人以取自虛設行號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之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已申報繳納系爭統一發票稅額縱屬實情,惟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持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應予追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並已生逃漏之結果,原處分予以補徵裁罰,即無不當。是上訴人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上 訴人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㈦、再按「...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亦經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取具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達8,479,1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23,957元,自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且該違章行為,亦非屬偶然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稅捐之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未逾核課期間,洵無不合。㈧、末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3,957元,而上訴人復無上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裁罰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衡情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共計 2,967,600元,尚無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本件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非虛設行號。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7號判決書所含括之期間自87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與本件上訴人於86年8月至86年10月間取得憑證之期間並 不相關,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內容 並未指摘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為「虛設行號」,該判決之內容從未提及上訴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且該判決所含括之期間為自87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既 與上訴人於86年8月至86年10月間取得裕庭企業行與致豪企 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兩者期間並不重疊,依照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示,上訴人根本無違反規定可言,且前揭判決認定訴外人黃國禎自87年1月 間起至88年10月間所為犯罪事實,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有間,此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採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縱認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為所謂之「虛設行號」,也不代表上訴人即有本件違法事實。蓋被指稱為「虛設行號」者,實際上仍有可能對外營業,自不能因為查到一家行號有出售自身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即行推論所有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皆係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原判決逕以「虛設行號」來推斷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未說明其他任何理由或證據,無異規避其調查證據與說明理由之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之期間與涉嫌虛設行號之裕庭企業行與致豪企業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所認定之涉案期,兩者無交集或重疊可 言,焉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法行為,又涉嫌虛設行號之裕庭企業行與致豪企業社於開立系爭發票期間既已按其應繳納稅額繳納,則上訴人依照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自應免予補稅處罰。原判決率爾援用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顯屬適用法規不當, 有判決違背法令。㈣、該土方買賣合約書所戴之契約買受人為「宏奇營造有限公司」,根據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結果,以宏奇命名之公司雖有49家,但以「宏奇營造」命名者僅上訴人「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故該土方買賣合約書所戴之「宏奇營造有限公司」斷無為其他公司之可能,換言之,必為上訴人「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疏而未查,逕以之指摘上訴人,於法實有未洽,違反經驗法則。㈤、土石採取項目既非許可業務,則裕庭企業行從未於其營業項目中載明,仍不受限制,自有銷售土石採取貨物及勞務與上訴人之可能,且亦有銷售土石採取貨物及勞務與上訴人之事實,否則上訴人焉能完成榮工處之系爭工程,原判決未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判斷,逕以相關業務未載明於章 程即認定該公司未從事該業務,顯然為不適用法規且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㈠、「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所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㈡、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提出86年度相關日記帳、系爭工程明細帳、工程明細帳、成本分析表等證物,不足證明其確有向裕庭企業行、致豪企業社進貨之事實。而上訴人明知無進貨事實,竟以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3,957元,難謂無 故意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主張伊有與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交易及確有進貨之事實,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示意旨,免予補稅處罰云云,洵 無可採;且上訴人前開虛報進項稅額423,957元,亦難謂無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且該違章行為,亦非屬偶然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該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 未逾核課期間,洵無不合等情。是難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以審諸土方買賣合約書所載契約買受人為「宏奇營造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認該合約是否為上訴人締定有可議之處。且以裕庭企業行之營業項目僅建材批發零售買賣及室內裝潢、工程機械出租出售,無土石採取項目,其無銷售土石採取貨物及勞務予上訴人之可能。惟原判決旨以縱認土方買賣合約為真實,上訴人依合約約定:買賣數量各為7萬、5萬立方米,運送期間自86年5 月12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每天運送逾2,500立方米之土石採運量,最好每日5,000立方米,則上訴人就其與榮工處之系 爭工程於86年6月30日前,業已採運12萬立方米之土石量, 要無再於86年8月至12月間與山通砂石行、裕庭企業行及致 豪企業社為約249,860立方米土石進項交易之理。乃認上訴 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故有於86年8月至12月間向裕庭企 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進貨事實云云,自不足信為真實。是亦難謂原判決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本件營業稅核課期間為5年,被上訴 人所發86年8至12月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明顯已逾核課期間;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非虛設行號,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顯非無進貨事實所能完成,故被上訴人以無進貨事實作為違章事實,並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且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依財政部95年5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應免予補稅處罰各節,為 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營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