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卲瓊慧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31日以「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下稱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812號專利證書。依據其90年2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所載,其特徵為:超細 纖維的假撚過程中,於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 維假撚加工紗,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低捲縮原 絲,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形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成者。嗣參加人於92年3月19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西元1995年4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紡工研中心 )蘇俊成所發表參加「英國BTTG國際超細纖維研討會」之心得報告(西元1993)(下稱引證2);「經濟部85年度科技 研究專案計畫紡紗技術開發五年計畫」宮理幸三所介紹之多功能複合纖維假撚加工機之講稿內容(下稱引證3);82年1月15日公開之「人纖加工絲會訊」第18期節錄影本(下稱引證4)。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3年9月24日以(93)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320880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申請更正部分:被上訴人於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前,未明白告知上訴人之申請已實質變更專利範圍,使上訴人無從充分答辯或另行更正,顯有未給予充分程序保障之違法。且上訴人所提更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無附屬項無法附屬至獨立項之情事,且系爭專利是否可實施,亦非被上訴人為准駁更正申請之判斷基礎,況系爭專利並非如參加人所述更正後有部分無法實施。㈡舉發成立部分:⑴引證2為一篇「心得報告」,收錄於中紡 工研中心,供特定人借閱,難認其為公開。又縱認其已公開,然中紡工研中心何時收藏,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有疑義,且未見參加人證明。故引證2並非系爭專利在「申 請前」即「已公開或公告」之技術,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⑵引證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是否經延伸製程不同 ,併絲處亦不同,且引證2係將已延伸之FSY紗進行假撚後再與HPY紗合併噴撚,此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以未延伸之超細纖維絲餅與高收縮絲同時進行複合假撚之情形,顯不相同,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⑶引證3既 未記載如系爭專利範圍所揭露之低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縮率是否低於10%,亦未記載高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縮 率是否高於15%,也未記載超細纖維絲餅,且引證3之技術必須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才能進行,但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則無此必要。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皆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 第5項則為第4項之附屬項,且第1項及第4項具有進步性,故第2、3、5項亦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更正專利範圍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申請更正部分:原處分已明白表示該更正本實質變更發明專利範圍,且專利法並無規定「不准更正」處分前應通知當事人,故上訴人所述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與90年2月11日公告本比較 ,該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係自聚酯…過程,形成 」此段內容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最後之「…形成節數,…」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提及,刪除第2項中「所稱 低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是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則無法生產「其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且第2項中「後加工處理」已超出原第1項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之範疇, 第3項之「係自聚酯…經紡絲成」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 及,第3項中之「形成節數」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 第4項內容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非為申請專利範圍 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事項,且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准予更正,本舉發案應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㈡舉發成立部分:中紡工研中心為公益性質組織,其陳列供借閱之圖書,自屬公開刊物。又引證2於82年10月即已收藏於該中心,84年9月24日即有出借紀錄,可推知引證2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又 引證2係為「複合纖維」且以二種不同沸水收縮性之纖維混 合,所製成之104d/60f異收縮混纖加工紗經過減量及其他加工處理後可獲得觸感柔軟,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似,主要係高低收縮率紗之混合技術,至於噴撚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引證3介紹「複合纖維」假撚及不同收縮率之混纖機,利用AIKI 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來進行,第57頁介紹異收縮混纖紗之空氣噴撚混纖構造,可證實系爭專利之空氣噴撚混纖方法為習用。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申請更正部分:⑴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符合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申請專利範圍中再增加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形式上固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但此結果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於此情形即不能准予更正。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及92年12月17日先後提出 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符合更正之規定,具體舉例說明如下:①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記載之「高收縮低捲 縮原絲」,在更正本中代之以「聚酯絲B」,屬實質變更。 蓋,纖維的「沸水收縮率」和「捲縮率」是兩種不同的性質;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段所載:「…聚酯纖維的領域中,是以加入第三成份,如異苯二甲酸(IPA)~35莫耳,或…進行共聚合而得到『高沸水收縮率低捲縮原絲』…」,足見更正後之「聚酯絲」並不當然等同更正前之「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因此,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聚酯絲B」取代「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已明顯變更實質。②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1項之附屬項)所界定之對象為「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更正本所界定之對象則為「超細纖維絲餅A」。惟依據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纖維絲餅A」為原料,「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 紗」為其中間產物;且上訴人亦訴稱:「超細纖維絲餅A」 經特定製成而產生「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等語,足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超細纖維絲餅A」,與更正前之「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絕非相同之物,其更正已變更實質,甚為顯然。③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其中,沸水收縮率高 於15%的高收縮絲係指包括絲餅、原絲在內的高收縮絲」, 更正本(與之對應者應為第4項)則代之以「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再經過加工處理,令所稱超細纖維絲 餅A形成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兩相比較,內容完全不同,更正本已形成另一請求項,顯已變更實質。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之更正,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並無不合。⑵原處分已明白表示該更正本實質變更發明專利範圍;至於處分前是否應通知當事人,專利法並未作此規定。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是針對專利申請案之「修正」所作之解釋,與本件為舉發案,屬於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後之「更正」,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被上訴人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並無違誤。㈡引證2及引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引證2為訴外人蘇俊成之心得報告,收錄於中紡工研中心。 而中紡工研中心為公益性質組織,其陳列供借閱之圖書,自屬公開刊物。又引證2於82年10月即已收藏於該中心,84年9月24日即有出借紀錄,可推知引證2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 存在。又引證2已揭露採用一沸水收縮率2.0%之FSY假撚加工紗與一沸水收縮率25.8%的HPY紗(二者沸水收縮率差23.8% ),以第5圖所示之製程進行混纖,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 相似,且引證2第14頁記載所製成之加工紗可織造成具有"soft touch like chamois(觸感柔軟如麂皮)"或"ultra soft(超柔軟)"的織物,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倒數3行所記載的功效相同。⑵引證3係介紹「複合纖維」假撚及不同 收縮率之混纖機,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來進行,其內容已揭示各種製程已教示系爭專利所請之製法,並分別揭示異收縮混纖絲的狀態和混纖時所使用之沸水收縮率不同的紗。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2及引證3所使用之原料雖不相同,惟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既為製造方法而非製造產品本身,而系爭專利以習知高收縮混纖之製造方法,就製造原料變換為超細纖維,難謂系爭專利較引證2及引證3具有進步性。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 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50%之間」(原判決 誤植為10%~15%)、第4項「以超細纖維絲餅及沸水收縮率 高於15%的高收縮絲為原料」、第5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 」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2及引證3),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徒以引證2及引證3與系爭專利之些微差異,謂引證2及引證3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核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法定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發明如「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專利法第20條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 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 。經查:㈠申請更正部分:原判決業已舉例詳細說明: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聚酯絲B」取代「高收縮低捲縮原絲」、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超細纖維絲餅A」取代「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暨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再經過加工處理,令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形成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取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其中,沸水收縮率 高於15%的高收縮絲係指包括絲餅、原絲在內的高收縮絲」 ,均已明顯變更實質;縱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但此結果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准更正,而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 本件舉發案,並無違誤。又因專利法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舉發案中之更正審定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另案原審90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應於申請案中之修正審定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但與本件專利舉發案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而指摘被上訴人程序上違誤。且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判斷之基礎事實顯與卷內所載不符,未考量專利法之立法意旨,違反平等原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況且現行專利法第64條並無「專利權人申請減縮申請專利範圍,如不致影響第三人利益,均排除於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列」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不致影響第三人利益之「單純引入發明說明所述技術手段」之情形亦認屬實質變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至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00號、95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核屬個案判決,且與本 件案情有別,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㈡舉發成立部分:原判決業已詳細論斷引證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相似 ,主要皆為高低收縮率紗之混纖技術;且引證2記載所製成 之加工紗可織造成具有"soft touch like chamois(觸感柔軟如麂皮)"或"ultra soft(超柔軟)"的織物,亦與系爭 專利所記載的功效相同。系爭專利與引證2及引證3所使用之原料雖不相同,惟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既為製造方法而非製造產品本身,而系爭專利以習知高收縮混纖之製造方法,就製造原料變換為超細纖維,難謂系爭專利較引證2及引證3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傳統紡 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至50%之 間」、第5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亦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2及引證3),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等情,本院核無不合。㈢又原判決係在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第一實施例與引證2之製法後,認定兩者之二種纖維併入點雖稍有不同,惟引證2 之製法已揭露系爭專利以二種細度不同、沸水收縮率不同之纖維進行撚合之製法,可形成異收縮之併紗效果之技術特徵,是原判決係著眼於兩者為形成異收縮之併紗效果所實施之製法;且原判決係在綜觀引證2及引證3內容之後,始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 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50%之間』、第4項『以超細纖維絲餅及沸水收縮率高於15%的高收縮絲為原料』、第5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亦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即引證2及引證3),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等情,並非謂各個引證案均載有相同內容,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張冠李戴,其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基礎事實與引證2及引證3不同,此屬於法律錯誤之一種,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又綜觀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原判決縱漏未對上訴人所述引證案為「延伸、假撚二段製程」,而系爭專利屬「延伸、假撚一段製程」加以論列,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第93號、第456號、95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均非判例,本件亦不受其拘束。㈣從而,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因認引證2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