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國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九倉有限公司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89年3月22日至90年4月3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UP-1100、U2-1080等數位資料投影機(DATA PROJECTOR)計20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30.10號,關稅稅率5%,貨物稅稅率13%,經准按原申報事項完稅放行。上訴人未於收到 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複查,已分別於89年4月5日至90年4月17日陸續確定在案。嗣財政部91 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釋及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略以: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變更8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號函釋,系爭貨物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稅貨物之見解。上訴人乃於94年3月21日 以94年3月18日普字第94001號至第94004號聲明異議書,及 94年3月18日復查申請書主張略以,系爭日本進口數位投影 機,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依上開財政部92年1月16日函 釋意旨,不須課徵貨物稅為由,請求撤銷徵稅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4年7月8日北普復字第094100593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略以,本案經核於90年3月9日核發稅款繳納證,上訴人亦均分別於規定繳稅期限內完稅並提領貨物在案,卻延遲至94年3月18日始提起復查申請(被上訴人復查收文日期為94年3月21日),已逾法定申請復查期限,且其逾期並無不可抗力之原因,不合法定程序為由,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8690號及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15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略以,上訴人申請核退溢繳稅款,被上訴人應予審酌上訴人之申請,有無逾關稅法第6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法定時效期間及要件,而為可否退還稅款之函復,逕以上訴人已逾關稅法第45條(行為時關稅法第23條)所定之復查期限,不予受理為由,以復查決定否准其請,並非妥適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上訴人各申請書併予重行審酌結果,以95年2月20日北普進字第0951003845號函復略以,經核本 案屬課稅已確定案件,且無退稅之理由,所為申請退還稅款之請求,歉難照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5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76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進口之數位型投影機係供會議簡報使用,主要功能係連結電腦輸出端將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同步投射以達簡報、電腦光碟資料播放之目的,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訊號。而依財政部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 及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意旨,非屬原 課稅處分所認定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非應稅產品,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核課之稅款,有適用法令錯誤致上訴人溢繳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退還稅款。又財政部 89年2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1051號函就中強公司產製之數 位投影機即認定液晶投影機應免課貨物稅,上訴人亦有34批同類報關貨物經復查認定免稅,其中包括與系爭貨物完全相同者,系爭貨物遭課稅處分,不符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稅款新臺幣5,31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運進口資料投影機計20批,經被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 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號函釋,從其所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30.10號,關稅稅率5%及貨物稅稅率13%,徵稅放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未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聲明異議,請求復查,業告確定在案。系爭貨物既已於91年5月28日前 核課確定,自無財政部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 號函釋之適用。至財政部89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051號函,認中強公司產製之液晶投影機,非屬應稅貨物,係 僅就個案各型號之貨物所為之核認,系爭貨物型號尚有不同,自不得引用。本件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致短溢徵稅款案件,原核定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無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得退還 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惟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者,必須是因其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形,始足當之,否則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而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至於法令變更或稽徵機關之見解變更,則非屬之。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亦著有解釋。又按「短 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關稅法第65條定有明文,此固係對在通關程序中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因而課稅確定者之退補關稅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二)系爭貨物係經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號函釋:「進口液晶投影機,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依法課徵貨物稅」意旨,認屬應稅貨物,依該規定核課稅款,經核並無不合。財政部雖於系爭稅款核課確定後,分別以91年5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及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變更見解為:「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不論是否具Video或S-Video端子或模組,以商務簡報用途為主且可連接電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應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如經核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TV VIDEO TUNER)並可連接電腦輸出端者,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惟系爭貨物稅款既已確定,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即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稅款之原核定,即 不受嗣後財政部變更見解之解釋令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進口當時有效之法令核定稅額,不生適用法令錯誤之問題,亦無溢繳稅款可言,上訴人主張無可採。(三)上訴人所指財政部89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051號函,以中強 公司產製之液晶投影機,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不須課徵貨物稅一節,係就「攜帶式」貨物個案所為之核認,與系爭貨物不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貨物非屬「攜帶式」,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依法核稅,要無違反實質課稅與公平原則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情形,被上訴人否准退還稅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命退還稅款及利息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 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貨物申 報進口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號函釋:「...進口液晶投影機,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依法課徵貨物稅...。說明:...ROLAVIEW85,90,95,105等型之LCD PROJECTOR雖無 內藏電視調諧器,不具選台功能,然仍可直接接收錄放影機,影碟機之視頻訊號及經調諧器解調後之電視視頻訊號;至於POLAVIEW 80型之LCD PROJECTOR雖無法直接接收視頻訊號,惟經加裝一轉換器配備,即可將視頻之複合訊號分解為該機所能接收之RGB訊號,基本上應歸屬於稅則號別8528節之 貨品。」若經調諧器或加裝轉換器配備後,即可接受視頻訊號者,應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投影機及電視機)之貨品。該函釋為稅捐之中央主管機關就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稅目及稅率為「彩色電視機」者,對於「彩色電視機」之概念及定義,所為之釋示,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涵攝錯誤,亦無違背或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更無違稅捐法律主義之意旨,自無違法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有效且合法之上開財 政部8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號函釋意旨,認系爭貨物屬應課徵貨物稅貨物,而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課徵貨物稅,洵無不合。系爭貨物核課處分因上訴人未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3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複查,已分別於89年4月5日至90年4月 17日陸續確定在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財政部雖事後發布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釋:「關於廠商 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不論是否具Video或S-Video端子或模組,以商務簡報用途為主且可連接電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應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經後述函釋不 再適用),針對商務簡報用可連接電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可免徵貨物稅,及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 函釋:「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如經核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TV VIEDO TUNER)並可連接電腦輸出端者,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本部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自本函發布日起,不 再適用。」針對可連接電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可免徵貨物稅,此二函釋乃稅捐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定租稅政策,所發布變更上開85年函釋所為之釋示。財政部91年5月28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釋、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發布前,系爭貨物依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所 為之核課處分已確定在案,而上開85年函釋並無違法情事,業如前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本件並無在後之91年函釋、92年函釋之適用。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敘明「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號函釋...意旨,認屬應稅貨物,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核課稅款,經核並無不合。財政部雖於系爭稅 款核課確定後,分別以91年5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及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變更見解...,惟系爭貨物稅款既已確定,被告(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即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被告(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稅款之原核定 ,即不受嗣後財政部變更見解之解釋令影響」等語,該論述已彰顯上開85年函釋並無違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加以適用並無不合,依上開本院見解,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前釋示(85年函釋)是否違法」之重要主張置而不論,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