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2日以「速克達型機車」(下 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4月 21日向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 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1年2月8日以1988年2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1991年6月5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認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系爭案於91年3月28日修正申請專 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審核認與審定公告本相較,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修正本審查。 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速克達型機車,具有左右一對的座墊軌架,分別自頭管朝車體後方之斜下方延伸之豎管的後端部起向左右分歧並延伸至車體後方,其特徵在於:係將前述左右之座墊軌架於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該ㄑ字形部分係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5月26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420485810號 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忽略系爭案「ㄑ」字型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的重要特徵,基此系爭案始能達到提高安全帽收納於置物箱時之進出作業性的效果。查系爭案藉由改變座墊軌架於置物箱周圍部分,將其作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型,該部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藉由此技術手段,達成不改變車輛尺寸而提升安全帽收納於置物箱時之進出作業性的效果,若無法從引證1及2等加以預期,系爭案即應認定具進步性。引證1 揭示為分散熔接處應力集中的現象,而將後軌前端採一前一後熔接於主軌的技術手段,而引證2則係藉由左右側管俯視 成左右非對稱之配置,來增加引擎的整備性,其目的與效果與系爭案並不相同。由於引證諸案均未揭示系爭案之效果,因此系爭案藉改變元件形狀、比例而獲得無法預期之效果的技術手段,當然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為具有左右一對之座墊軌架,分別自頭管朝車體後方之斜下方延伸之後端部起向左右分岐並延伸至車體後方,其特徵在於:係將前述左右之座墊軌架於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該ㄑ字形部係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依引證1第1圖及第2圖所示,其左右座墊軌架前端係呈 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要軌架上,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形成左右非對稱狀。又依引證2第1圖至第3圖所示及其專利說明書 所載「つまりこの左右サイドベイプ45.46は平面視左右で はなく左サイドバイプ45が右サイドベイプ46よリ大きくがフた異形になっている。」等字樣,可見引證2之左右座墊 軌架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亦非左右對稱。是系爭案左右之座墊軌架,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之結構已分別見於引證1及2,系爭案僅是將習用座墊軌架改成向外擴張之く字形,為習知構造之簡單變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針對習知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對稱時,配置於兩者間之置物箱亦不得不成為左右對稱,以此形成於安全帽左右之空隙相等,由於此空隙狹小,而有放置或取出安全帽時之作業性差的問題。系爭案係提供一種能提高對置物箱之安全帽進出作業性的速克達型機車。該機車具有左右一對的座墊軌架,分別自頭管朝車體後方之斜下方延伸之豎管(down tube)的後端部起向左右分歧並延伸至車體後 方,其特徵在於,係將前述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系爭案由於係將前述左右之座墊導軌框架形成為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因此配置於左右之座墊框架間的置物箱亦能形成為左右非對稱狀,而能將安全帽偏置收納於該置物箱內左右中之任一方,於該置物箱之左右中之任一方形成比較大的空隙,而能將手伸入此較大的空隙中以良好的作業性放置或取出安全帽。依上所述,系爭案技術特徵係將習知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對稱改成左右非對稱形狀。引證1係1988年2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2為1991年6月5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專利案。依引證1圖式第1圖及第2圖所示,其左右座墊軌架 前端係呈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要軌架上,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形成左右非對稱狀。又依引證2圖式第1圖至第3圖所示及 其專利說明書編號第9段落所載「つまりこの左右サイドベ イプ45.46は平面視左右ではなく左サイドバイプ45が右サ イドベイプ46よリ大きくがフた異形になっている。」等 字樣,可見引證2之左右座墊軌架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亦 非左右對稱。因此,系爭案左右之座墊軌架,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之結構已分別見於引證1及2,系爭案僅是將習用座墊軌架改成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而習知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對稱情況下,於置物箱為形成置放安全帽空間,ㄑ字形或接近ㄑ字形外擴對稱座墊軌之設計,應屬必然。則系爭案將既有ㄑ字形對外擴張對稱座墊軌之設計改為ㄑ字形對外擴張非對稱座軌墊,在有習知引證1、引證2將左右之座墊軌架,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改成左右非對稱狀之結構之揭露情況下,應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改良之技術特徵在於將前述左右之座墊軌架於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該ㄑ字形部係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雖然其係於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非對稱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與引證1係於熔接處一前一後配置;引證2之左右側軌之直立部形成左側較右側擴張之異形狀,其等非對稱之位置有所差異。惟引證2為提昇引擎、零件之整備性,確保 足部空間,已教示於車體軌架形成非對稱外擴之形狀之技術,而引證1亦教示左右後軌可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軌,其左、 右後軌亦形成不對稱之情況,雖其訴求目的有所不同,但車體軌架形成不對稱既屬習知技術,而引證1不對稱車軌訴求 目的亦包括空間的確保,則在同屬車體軌架領域,為達置物箱之周圍空間的確保,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1及引證2之前揭技術或知識,應能輕易思及將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非對稱狀ㄑ字形。至系爭案經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提出答辯理由後,至94年5月26日上訴人始接獲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期間超過3年未獲 得被上訴人有關實質審查之任何回應,其處理期間固過於冗長,核屬被上訴人機關行政管考問題,尚不影響判斷結果,仍不能以此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 利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5月12 日,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1年2月8日申請異議,為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件,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該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再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 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1年3月2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審核認與審定公告本相較,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修正本審查。因此,本件應依修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究。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係將習知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對稱改成左右非對稱形狀;依引證1 圖式第1圖及第2圖所示,其左右座墊軌架前端係呈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要軌架上,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形成左右非對稱狀;依引證2圖式第1圖至第3圖所示及其專利說明書編號第9段落所載,引證2之左右座墊軌架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亦非左右對 稱;系爭案將既有ㄑ字形對外擴張對稱座墊軌之設計改為ㄑ字形對外擴張非對稱座墊軌,在有習知引證1、引證2將左右之座墊軌架,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改成左右非對稱狀之結構之揭露情況下,應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針對引證案1部分上訴人一再 強調引證1將後軌前端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軌之目的係為分散應 力集中現象,與本案目的不同,且其說明書完全未提及非對稱之情形。引證2雖有記載左右非對稱之情形,然由引證2說明書編號第9段落可知,其左右軌45、46彼此為異形狀,即左右軌 架的形狀是不同的;反觀系爭案座墊軌架的形狀,皆為向外擴張的ㄑ字形,形狀並無二致,其左右非對稱部位為ㄑ字形部分於車體前後方錯開所形成之左右非對稱。又原審法院所指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結合引證1與引證2應能在技術上有所結合之動機或至少有其關聯性,否則無法從該引證案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惟引證1之目的係為了分散應力以避免應力集中現象, 與引證2目的在將後軌架往上延伸之直立左右部做成不同形狀 以提升引擎整備性之目的無結合之動機,原判決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並非可採。 ㈢再者,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引證2 為提昇引擎、零件之整備性,確保足部空間,已教示於車體軌架形成非對稱外擴之形狀之技術,而引證1亦教示左右後軌可 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軌,其左、右後軌亦形成不對稱之情況,雖其訴求目的有所不同,但車體軌架形成不對稱既屬習知技術,而引證1不對稱車軌訴求目的亦包括空間的確保,則在同屬車 體軌架領域,為達置物箱之周圍空間的確保,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1及引證2之前揭技術或知識,應能輕易思及將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非對稱狀ㄑ字形等事項,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案藉由改變座墊軌架於置物箱周圍部分,將其作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型,該部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藉由此技術手段,達成不改變車輛尺寸而提升安全帽收納於置物箱時之進出作業性的效果,原判決僅提及系爭案技術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然對於系爭案是否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之判斷進步性重要依據無任何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