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饋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4號上 訴 人 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17號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64 、65、66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集合住宅新建等工程,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分別核算,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臺幣(下同)3,04萬5,060元及1,061萬4,564 元,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農委會認開發案件尚未核可前不得命其先繳回饋金而撤銷原處分,嗣因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9 月6日核准建照,被上訴人遂重行以93年10月29日、府建三 字第093222171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仍需繳 交相同數額之回饋金。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由政府興辦者,無須繳納回饋金,而 上訴人僅係嗣後使用者,亦無須繳納回饋金;又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惟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經刪除,則何謂「山坡地開 發利用行為」,而須繳交回饋金,回饋金繳交辦法已無規範;再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已因重劃而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繳交回饋金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即使應徵收回饋金,亦應由破壞原地形、地貌之被上訴人繳納,山坡地市地重劃完成,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嗣開發建築與所謂「開發建築用地」純屬兩事,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重劃後列為住宅用地,應無森林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既已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依預算程序,將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從而就上訴人同一開發案之土地,自無要求再繳納同條項第2款回饋金之理,更不得要求已負擔高額重劃費用之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回饋金繳交辦法就已開發土地與未開發土地全無區隔,顯然就地主之負擔未為比例原則之斟酌,應斟酌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大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且由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繳交回饋 金,被上訴人依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以及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乘積比率」,請求上訴人繳交回饋金,依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尚在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刪除之前,而仍有該規定之適 用。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係因其規定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於93年8月31日發布刪除,是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且亦無溯及既往。再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向被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須繳交回饋金,並非以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為回饋金之必要條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申請興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即屬「開發建築用地」,亦必然須「開挖整地」並「破壞原地形地貌」,因此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自應繳納系爭回饋金。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回饋金繳交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其係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項及森林法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主管機關,其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及各種類別開發利用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並於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山 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自屬依法有據。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於90年8月31日刪除,惟依90年8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87號函附「水土保持法施行 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可知該刪除條文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即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又系爭土地雖已因重劃而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但上訴人本次所提水土保持計畫,仍屬「申請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該次從事開發者,須就該次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本無相干。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1日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既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且已領得93建字第275號、第274號建造執照,即屬「已取得開發利用之許可」,自已符合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至被上訴人於81年間因市地重劃而開發系爭山坡地時,是否應繳納回饋金,與本次開發山坡地應繳納之回饋金無涉,更何況系爭土地於81年間市地重劃時,森林法尚未增訂第48條之1之規定,其時亦無繳交回饋金之規定。另回饋金之性質 係透過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其與工程受益費、都市建設捐等費用,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同,無重覆收繳之問題。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1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森林法第48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 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嗣因水土保持法第12條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納入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遂於93年8月31 日修正刪除,本條於96年3月1日修正時配合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 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同意,並由被上訴人以84年12月8 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為山坡地,則系爭土地既為法定山坡地,其申請開發利用,即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 金,此與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無關,亦與開發利用者是否受益無關,被上訴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核算本件回饋金數額並命上訴人繳交,洵無不合。 (三)原判決對於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性質之認定依據及理由業已詳為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依據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經刪除,惟該條規定於刪除前已移列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該修正乃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之規定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 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猶以:本件不涉及開挖整地,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況本件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無須申請開發許可,是自無須提 出水土保持計畫。次查建築執照、雜項執照係有關建築管理之許可,與本件開發許可屬不同範疇,原判決將兩者混淆,即屬違法。再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經刪除 ,本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同一開發案之土地已支付高額之重劃費用,自不應復要求上訴人繳納回饋金;況上訴人並非破壞森林者,要求上訴人繳納回饋金,有失公平等語,無非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