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84號上 訴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之臺中分公司人員黃順橙、魏平洋等人因侵害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 之著作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659號受理在案。迄於94年9月5日,黃順橙、 魏平洋等人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包括數位僑登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黃順橙、魏平洋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淨額),微軟公司則撤回對彼等之刑事告訴。嗣經內部分攤後,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賠償金17,000,000元,惟因需繳納所得稅,其負擔之實際總額為21,250,000元,並於94年12月9日依扣繳率20%辦理申報繳納扣繳稅款4,250,000元 。惟上訴人繳納後,認上開和解之賠償金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應免納所得稅,乃於95年1月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申請退還原已扣繳之稅款4,250,000元。案經 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以95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 一字第0950204552號書函答復略以:上訴人依和解協議書給付所得總額21,250,000元予微軟公司,並依扣繳率20%辦理 繳納扣繳稅款4,250,000元,與財政部66年8月20日臺財稅第35580號函釋意旨尚無不符,故無溢扣繳稅款之情事等語, 乃否准其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支付予微軟公司17,000,000元之和解金,乃是為賠償微軟公司因為此案所造成之商譽減損及因為此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依據財政部66年8月20日臺財稅第35580號及財政部83年3月16 日臺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規定可以推知,上訴人雖與微 軟公司因其所有商標權等爭訟,其和解金並非為微軟公司之所得或所失利益,實乃填補商譽損害賠償,故依據財政部83年3月16日臺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規定,可免納所得稅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應命被上訴人作成返還扣繳稅款4,2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微軟公司對其違法侵害著作商標等權利提出控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號訴 訟案件受理在案,嗣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系爭賠償金。微軟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受領系爭賠償金之性質應為其所失之利益,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至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式雖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區別,無損於損害賠償性質之區分,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屬其他所得,即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金為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致申請退還扣繳稅額一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其中上訴人賠償之對象為美商微軟公司(非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此觀本院卷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自明),屬給付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又上訴人所給付者,為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故上訴人在給付上開賠償金時,自應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惟其扣繳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114條規定 ,應為上訴人事業負責人即公司代表人,欲申請退稅,亦應由該代表人為之,然本件卻由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退稅,於法自有未合。(二)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兩者補償之性質不同,是否已足以填補被害人現實之損害,亦有不同,一律不予課徵所得稅,有失公平之原則。財政部以83年6月 16日臺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謂:「…二、訴訟雙方當事 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上 開意旨而為之解釋,俾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且無牴觸法律之處,無違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律主義,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認為可適用於本案之審理。經查,本件微軟公司固與黃順橙、魏平洋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25,000,000元(淨額),但該和解金僅是賠償微軟公司商譽上之損害及因法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此觀和解協議書1-1之約定即可知。其中商譽受損所影響者 ,乃未來產品銷售業績之減損,屬無形消極之損害,並非現存有形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核其性質應屬所失之利益,而非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參酌前開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因賠償微軟公司之和解金,核屬微軟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至於法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因上訴人與微軟公司所涉訟者為刑事案件,並不徵收訴訟費用,故此處所稱費用應指律師報酬(上訴人雖稱不限於律師費,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然律師報酬僅係微軟公司為伸張其權益所支出,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免稅。從而,上訴人之代表人即應於給付微軟公司上開賠償金時,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50條規定,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稅款,應以納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並有溢繳之情形為限。本件上訴人按20%之扣繳率扣繳之所得稅額4,250,000元,原屬微軟公司應繳之所得稅,已如前述,其繳納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非溢繳之金額,上訴人申請退還,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之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準用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 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 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復經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94 條第1項、第95條、第114條規定甚明。依據前揭規定,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情事,固可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但在給付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情形,應由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為之,始符法律規定。本件黃順橙、魏平洋等人因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事件,最終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之賠償金17,000,000元,惟因需繳納所得稅,另於94年12月9日依扣繳率20%辦理申報繳納扣繳稅款4,25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前引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事業負責人即公司代表人,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如認其不應扣繳而欲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扣款,應由原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之,本件由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為退稅處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當事人不適格之爭點並無任何爭執,其上訴顯難認有理由。至原判決認定系爭賠償屬於所失利益範圍,因此非屬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上訴人所為扣繳並無錯誤無從請求返還,上訴意旨則就此主張系爭賠償為所受損害範圍,應屬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此項爭執,因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