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53號上 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之期貨交易稅代徵人 ,於民國91年11月間受託從事股價指數期貨交易計新臺幣(下同)1,260,288,400元及股價選擇權交易2,403,350元,應代徵期貨交易稅額317,568元,已代徵284,085元,計短代徵稅額33,483元,違反同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案經 被上訴人查得,除發單補徵短代徵稅額外,並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0倍罰鍰669,66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 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原核定之違章依據,係源自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所通報之資料,惟該資料乃有不正確之情,因91年11月20日當日,上訴人之客戶於下達臺股指數期貨與小型臺指期貨互抵指令時,電腦傳輸未成功,致該部分客戶雖有實際完成沖銷結算,惟期交所顯示記錄仍為「留倉」,而該日為期貨11月份合約之最後交易日(即期貨契約可供交易之最後一個交易日),該「留倉」部位乃於次日(21日)進行最後結算,致期交所結算後,認應繳之交易稅與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不同,被上訴人未審慎斟酌上訴人之代徵申報資料查核,即逕以期交所之錯誤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短代徵稅額之情,顯有違誤。㈡又上訴人傳輸資料至期交所未成功,乃上訴人與期交所之雙方私人法律關係,並不生任何稅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縱使上訴人對此有過失,亦僅是期交所資料錯誤,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帳載之正確性,而上訴人之帳載正確,自無提供不正確數據問題,更無逃漏稅。倘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之帳載不正確及申報代徵期貨交易稅確有漏代徵之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始得科處。況先前新竹期貨公司也發生類如本件因傳輸失敗而致期貨交易所資料有所錯誤情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業依職權更正方式為處理,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也應依職權更正方式為之,不應將傳輸失敗之責歸咎於上訴人。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短代徵稅額之情事,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致未於營業期間內完成互抵作業,按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玖點規定,則該互抵既未依法完成,互抵自始即未成立,期交所於91年11月21日依據留倉部位進行結算,核算其應代徵之期貨交易稅,揆諸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㈡又上訴人發生短代徵稅額,雖係因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所致,惟上訴人既係專業之期貨商,其進行部位互抵時,即應確實檢核,以維資料之正確性,審酌違章情節,尚非不可避免,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自應受罰。且上訴人既為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之期貨交易稅代徵 人,期貨交易稅代徵業務為其日常之常態業務,應更具較一般常人有其專業知識,殊難以不諳法律或取巧主張不應以期交所通報資料為計稅基礎而無漏報,使其因怠於法律上法定應作為義務,致生漏稅結果之過失,得予主張免罰。是以,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雖基於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實務運作事實,同一客戶帳戶內同時存有反向部位之大、小臺股指數時,得按比例互抵之,以節省手續費及期交稅,惟進行互抵時,應遵守行為時之有效規範。而期交所為執行基於期貨交易法第15條及第47條所授權制訂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中,有關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等作業,另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即為期貨商進行期貨市場之交易活動時所應遵守之規範,其中有關部位互抵作業之規範,於該作業要點第玖點規定期貨商辦理部位互抵時,應於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俟期交所部位結帳後,另需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始得謂為完成互抵作業,此為作業規範課予上訴人等期貨商辦理大小臺指互抵之義務。亦即期貨商於受託申請互抵後,尚需踐行查詢確認之手續。如適有因電腦傳輸等作業障礙致終端系統未能接收成功時,期貨商自可在查詢作業系統中獲知,並補正相關手續。本件因電腦系統傳輸問題而未能完成互抵作業,上訴人既未查詢亦未補正,自屬未能辦竣互抵作業,則因而顯示留倉之應納稅負自應予以補徵。又上訴人因作業疏失未能完成互抵,本應代徵該部分未互抵之稅額而未代徵,自屬短漏徵,被上訴人依期貨交易稅法第5條 第1項,自應予以裁罰。㈡至於上訴人主張此為MTS系統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該電腦系統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上訴人自應負擔操作之結果,如上訴人果因該系統之障礙致其發生損害,則屬上訴人與系統提供者間之求償問題,與本件無涉。又其主張其已將客戶委託申請互抵之內容,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申報交易清單,應以此資料為準據計算稅負云云,查關於互抵作業之辦理方式,即關於完成互抵與否之認定應依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既未能完成其互抵作業,互抵手續即未完成,與其書面作業如何登載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按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條第2項課予交易清單虛偽不實之違章裁罰,則屬另案,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予裁罰,即遽以交易清單之記載認定互抵完成。㈢又上訴人另舉新竹期貨商發生相同個案,惟最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更正方式處理,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應比照辦理一節,查依上訴人所舉個案之事實,最終處分機關係因期交所另行出具公函所認定之交割口數與該期貨商主張之口數相符而免去裁罰,與本件期交所出具之公函載明上訴人未能完成互抵作業之情節不同,自無平等原則可資適用。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期交所之資料顯示最後交易日之留倉紀錄,予以補徵短代徵稅額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0.25,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1.5…二、股 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或股價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1.25,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7.5…」;「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及「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交易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 )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二、交易制度。三、結算制度。…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 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45條規定:「(第1項)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同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 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一○、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業 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㈡查期交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並擔任期貨結算機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期交所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5條及第47條之規定,自得制定業務規則,作為期貨交易及結算之準據。又期貨交易稅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3條之規定,係按每次交易金額依一定比例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代國家課徵,並於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故期貨商為期貨交易稅之代徵義務人,殆無疑義。又期貨交易之實務操作情形,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三中敘明綦詳,兩造對之均無爭議,而同一交易人之帳戶內存有大小臺股指數反向交易者,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指90年3月9日修正之條文,下同)之規定,交易人得予以相抵後,再就差額繳納期貨交易稅,而非就每一交易繳納期貨交易稅,故該項規定就稅捐負擔而言,有利於交易人亦即納稅義務人,當然亦有利於代徵義務人(代徵 之手續較為簡潔),被上訴人依前述結算交割作業要點之規 定辦理有關期貨交易稅之課徵(包含違反課徵相關規定之處 理)於法並無不合,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涉。查前述作業要 點第9點規定:「部位互抵作業:一、作業時間為星期一至 星期五上午8時45分至下午2時15分。二、期貨商辦理部位互抵時,應於本公司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並俟本公司部位結帳後,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作為部位互抵作業之規範,自有其效力。是以,按前揭要點,上訴人自應於規定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俟期交所部位結帳後,並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始得謂為完成互抵作業。本件由於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致未於營業期間內完成互抵作業,則該互抵既未依法完成,交易自始即未成立,期交所於91年11月21日依據留倉部位進行結算,核算其應代徵之期貨交易稅,揆諸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乃為專業之期貨商,其進行部位互抵時,自應有確實檢核,以維資料正確性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查詢亦未補正,而致資料錯誤,故自應受罰。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代徵期貨交易稅可依互抵之結果辦理,另一方面又主張可不遵守互抵之程序規定,係割裂規範之適用,並無足採。 (三)又期貨交易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2項)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 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即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5日前報告於該管稽 徵機關」可見,繳納代徵稅款及申報交易清單分屬二事,故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條亦分別於第1、2項規定「(第1項)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另賠繳外,並由該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代徵人不依第3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 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怠報金」。故清單申報不正確,而不涉及未履 行代徵義務或短徵稅捐者,始處以怠報金,若涉及不履行代徵義務或短徵者,即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0倍至30倍以下罰鍰。本件上訴人因互抵手續未完備,致未完成互抵,應就留倉之各筆交易代徵期貨交易稅而未代徵,所涉者為短(代)徵稅捐,非單純申報不實。被上訴人擇情節較重之違規短徵行為處罰,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其申報之交易清單未處怠報金,足證上訴人代徵申報之交易資料及金額係正確無誤云云,係對法規之誤解。又反向部位互抵係計算稅捐及手續費之程序及基準,與契約之訂定無關,上訴人主張期貨交易之性質與保險契約相似,均屬非要式契約,因而期貨商之客戶表示大、小臺股指數互抵時,該互抵即成立生效云云,無足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期交所之資料所示於最後交易日之留倉紀錄,予以補徵短代徵稅額及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