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9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林志翔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改由楊文哉、97年1月16日改由陳金鑑擔任,茲各據彼等任代 表人時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本人及配偶陳田錨將持有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園公司)股票,出售清田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遂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予清田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5,642,611元,按上訴人及其配偶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予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316,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及家族共7人(即上訴人 、陳田錨、莊雯苑、陳建東、陳熒德、陳尚德及陳建平等人)將所持有之清園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清田公司、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聯公司)及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馨公司),彼此間確有價金收付、繳納證券交易稅,股票業已交付過戶,且交易後買受之公司並未再假借其他名義將股權返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權尚未收取價金之比例約為總價之69%,預計於民法第125條 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請求買受人給付,此一支付比例依經驗法則亦不偏低,被上訴人不應以付款比例不高、該3家公司 確實無財力等由,否定該買賣之事實。㈡本件雖為關係人交易,惟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已成立十餘年且有實質之營業行為,並非專為購入清園公司股權而設立,亦未有任何類似解散、清算等行為,與柯清芳綜合所得稅案及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等藉由公司新設、公司解散等形式行為,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情形顯不相同。㈢上訴人家族於清園公司除息基準日前,出售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嗣清園公司又出售股票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再將之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嗣後,和聯及和馨公司於89年12月間以每股4元價格處分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股 權18,000,000股,同一期間,清園公司再以同樣價格於市場購買大眾銀行股權,合計約為15,000,000股。此交易以公司名義回補股權,非以個人名義購回股權。清園公司回補股權,純係為大眾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規劃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再由清園公司指派代表人陳田錨(上訴人之配偶)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職務,有正當目的,並無虛偽情事。㈣本件乃上訴人家族將出售清園公司股權所取得之價款,一部分資金貸予清園公司用以購入大眾銀行股權,另一部分資金貸予和聯等公司償還銀行短期借款;易言之,本件並無上訴人家族將資金貸予買方或提供擔保協助買方取得貸款以支付股價給賣方之事實,自無資金回流等情。㈤和聯及和馨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為47,000,000元及42,000,000元,係因出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帳面價值高於市價所致;清田公司帳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120,000,000元,係因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權之帳面成 本低於市價,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須將未實現跌價損失部分列入當期帳上損益所致。由於計算證券交易損失及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市價,係由公開之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所決定,上訴人要無操控之可能。再者,因和聯及和馨公司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票市價已大幅下跌,依稅法規定該跌價損失本就得作為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項目。換言之,買受人無論是選擇出售(證券交易損失)或繼續持有(跌價損失)大眾銀行股權,帳上損失皆必然發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財政部88年8月 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令規定,上開損失皆得作為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買受人等公司帳上損失並非刻意創造,然被上訴人一方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否認和聯 等公司處分大眾銀行股權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核定上訴人及其家族等7人之營利所得;另一方面於清園公司未來溢 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目前大眾銀行每股市價約為10元),卻又認其處分成本為每股4元,而使清園公司有鉅額處分 利益,並將該利益分配予和聯等3家公司法人股東,而該3家公司股權主要為上訴人家族所持有,該利益最終將分配予上訴人家族,勢再核定上訴人家族另一次營利所得,將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㈥被上訴人將「清園公司決議分配盈餘」、「上訴人及其家族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公司」及「清園公司將盈餘分配給和聯、和馨及清田公司」等經濟行為,認定為上訴人家族基於規避稅負目的,於清園公司分配股息基準日前出售該公司股權予3家關係企業之處分行為,係違反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為由,核定上訴人家族需補繳綜合所得稅。倘被 上訴人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為本件調整補稅之準 據,則本件當還原至未進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即應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而非課徵上訴人家族綜合所得稅,方能達租稅公平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家族等7人係清園公司之股東,清 園及和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相同;彼等又交錯擔任清田及和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可知上訴人家族等7人與上開公司間關係非常密切,且對該公司具有重 大影響力。㈡上訴人家族已知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情形,於89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以每股42元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其中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田錨共移轉937,000股(上訴人551,000股、陳田錨386,000股)予清 田公司,總價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上訴人股款23,142,000元,然僅支付7,063元,另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田錨之股款16,212,000元,清田公司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帳載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另陳熒德及陳尚德亦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1,060,000股,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並未支付,是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 僅為全部應付股款之3.38%,比率偏低,有違商場交易習慣。上訴人之子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亦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成交總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之1.83倍,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另陳建平亦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之1.94倍,且該公司均以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可知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之價款。上訴人家族明知其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又上訴人主張其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權尚未收取之69%價金,預計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請求買受人給付,不符交易常 規,應屬虛偽安排。㈢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為租稅公平而 定,其規範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其結果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為上訴人所述主體刻意新設,交易完成後任一交易主體辦理解散、清算行為之態樣,始能適用該條規定,故縱屬和聯、清田及和馨公司於交易完成後,未有解散清算等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㈣上訴人又稱彼等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係為大眾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及家族事業分家作事前佈局而有正當目的乙節,經查,清園及和聯公司89年度和90年度持有大眾銀行股權相當,並無上訴人所稱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情形。上訴人家族等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收入,確藉股權移轉達成得以排除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顯然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非合法節稅行為。㈤和聯及和馨公司並無足夠財力購買清園公司股權,再賠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票,致發生鉅額證券交易損失,除非有規避租稅效果,否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何需急於一時認賠殺出長期持有該銀行股票,此舉創造該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正好可與同年度獲得清園公司所配發之股利收入相抵,以降低公司未分配盈餘被加徵10%之金額,顯為租稅規避;又陳建東及陳建平分別取得和聯、和馨公司支付之款項合計166,000,000元後,其中11,000,000元供其他關係企業買入大眾 精湛基金、69,370,000元供清園公司買入大眾銀行股票,85,500,000元回流借予清田、和聯、和馨公司償還金融機構短期融資,顯有資金回流之嫌,其規避租稅意圖明確。至上訴人主張清園公司未來溢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將有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乙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 之課稅已有明定,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尚未發生之事項,且該處分究係損失或利益無法得知,遑論重複課稅問題。㈥依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可知,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故清園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若欲取消 該盈餘分派案,應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惟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是該公司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上訴人訴稱本件應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等語,核難採據。㈦綜上,上訴人與家族企業間利用股票移轉,使清園公司原應分配給上訴人及家族之股利收入改分配給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不僅使上訴人免除40%稅率之綜合所得稅負擔,且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其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該股利淨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該公司選擇出售市價低之大眾銀行股票,認賠出售產生證券交易損失47,000,000元、42,000,000元,降低未分配盈餘被加徵10%之金額,以達到真正避稅效果,被上訴人按「實質課稅原則」將分配予法人股東之股利收入,改歸為上訴人及其家族之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相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家族等7人為清園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7.44元,股利發放基準日為89年12月26日,渠等7人在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前,分別將 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而依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等出售清園公司股票概略表『略如被上訴人陳述㈡部分』,足徵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等家族企業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價款。上訴人明知清田公司等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顯係為租稅規避所作之安排,堪稱明確。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自始並無規避稅負之動機或意圖云云;惟,依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之基本資料(含公司及分公司),可知上訴人家族與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之關係非常密切,且有彼此間交叉持股之關係存在。而清田公司購買股權合計付款比例僅為全部應付股款之3.38%,有違商業習慣,且和聯公司購買清園公司股款達其資本總額之1.83倍;和馨公司購買清園公司股款達其資本總額之1.94倍,顯見和聯及和馨公司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上訴人家族明知上情,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實非正常商業往來交易之模式,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至未收取之69%之價金,上訴人稱預計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 年期限內請求買受人給付,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取信於眾。再,和聯及和馨公司並無足夠財力購買清園公司股權,其以賠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票,致發生鉅額證券交易損失乙節,顯為租稅規避;至資金回流部份,亦足堪認定。又,上訴人家族將持有清園公司之股票大幅移轉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後,清園公司並未實際發放現金股利,而以沖銷股東往來貸記其他應付帳款處理。至上訴人主張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係為掌控大眾銀行以利董事安排乙節,則清園公司可直接向和聯公司購買,無須以此迂迴輾轉方式,故此舉無非欲逃避稅賦歸課,而創造出之虛偽股權移轉交易外觀,即屬「租稅規避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未有資金回流乙節,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清園公司未來溢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將遭重複課稅部分,業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明文規定,且該 處分究係損失或利益無法得知,更遑論重複課稅問題,上訴人所述容有誤解,皆不可採。足堪認定上訴人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之行為,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家族於清園公司分配股息基準日前,移轉股權予家族企業規避綜合所得稅至臻明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20條意旨所揭櫫「實質課稅原 則」並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意旨、本院8 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規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以清園公 司89年度原分配予清田公司之股利15,642,611元,按上訴人及其配偶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予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316,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為本件調整補 稅之準據,理應改課徵清園公司10%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課徵上訴人家族綜合所得稅額乙節,因依經濟部94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402046560號函釋規定,清園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若欲取 消該盈餘分派案,應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是該公司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據,併予指明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及其家族已知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情形,於89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以每股42元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其中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田錨共移轉937,000股(上訴人551,000股、陳田錨386,000股)予清田公 司,總價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上訴人股款23,142,000元,然僅支付7,063元,另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田錨之股款16,212,000元,清田公司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帳載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另陳熒德及陳尚德亦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1,060,000股,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並未支付,合計清田公司之付款比例為全 部應付股款之3.38%。上訴人之子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亦移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成交總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之1.83倍,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另陳建平亦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之1.94倍,且該公司均以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實無資力且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清園公司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主張原審逕以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關係人,且價金支付比例偏低為由,驟認系爭交易係為減少稅捐之安排,且無視大眾銀行董事長確實已改由清園公司指派之事實,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目的為集團分家乙事棄而不論,又驟指和聯及和馨公司賠售大眾銀行股權係為創造損失以利縮減稅負,顯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令之謬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退步言之,縱系爭行為確實為稅捐規避行為,然參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385號解釋文可知,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從而,本件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還原至未進 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即假定「清園公司未決議分配」、「上訴人及其家族未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及「清園公司未將盈餘分配上三家公司」,而改課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等語。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 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復有本院92年度判字第957號、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稅賦之核 課應本於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之精神而為之。再,所得稅法第66-8條規定目的係為防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隱藏實質交易關係以規避稅負之行為,是前開法律對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之得由稽徵機關調整要件已為規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稽徵機關對之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調整,即合乎租稅法律要求,至於如何認定有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㈣經查,依卷附之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等基本資料,可知上訴人家族等7人為清園公司之股東,與清園、清田、 和聯及和馨等公司之關係非常密切且彼此間交叉持股。上訴人與其家族於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前,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公司,而依原處分卷附(見114-117頁)之上訴人等出售清園公司股票 概略表,足徵清田、和聯及和馨等家族企業公司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價款,清田公司僅支付應付款項3.38%,其餘部分則預計於15年內收取,遠低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有違一般交易行為,其目的自屬可議;又判斷是否屬虛偽交易,不以買受公司是否為新設、或交易後是否有解散為基準,而應依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為具體實質審酌,原審依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以其行為與訴外人柯清芳及黃任中等案情有別,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無視大眾銀行董事長確已改由清園公司指派等事實,而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目的具有正當性乙事棄而不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等語,觀乎和聯公司和清園公司89年和90年持有大眾銀行股數,兩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相當,清園公司並未集中持有大眾銀行之股權,此與上訴人所稱藉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以達改選大眾銀行董事目的不合,原判決就此僅與上訴人之見解不同,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 881935775號函令規定,未認為系爭損失皆得作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乙節;查,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係對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項目所為之規定;至財政部88年8月 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釋意旨為「營利事業短期投資 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個人綜合所得稅無關。上訴人復稱縱認其行為確屬稅捐規避行為,然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故本件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還原至未進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即假定「 清園公司未決議分配」、「上訴人及其家族未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及「清園公司未將盈餘分配上三家公司」,而應改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等語。然參諸經濟部94年5月16日經商 字第09402046560號函釋「…另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併為敘明。」意旨,清園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若欲取消該盈餘分派案,應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惟該公司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是該公司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已無從還原,另目前相關股權並未回復原狀,上訴人所稱假設問題亦不存在,則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違反割裂適用禁止原則,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