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35號上 訴 人 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敬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為進行「微脂體化伊立替康(liposomal irino tecan)」抗癌藥物其上市前依法申辦查驗登記所需之臨床 暨非臨床試驗,就數項非臨床動物試驗,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3年2月10日與加拿大商ITR Laboratories Canada,Inc.公司(下稱ITR公司)簽訂ITR MASTER CONTRACT(下 稱系爭合約),委託ITR公司於加拿大地區執行數項毒性測 試,並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支付加拿大商 ITR公司前述數項毒性測試之各約定報酬,合計達美金386, 551.80元(下稱系爭報酬),並於支付償金予加拿大ITR公 司時,另外辦理20%所得稅扣繳及其申報,已扣繳金額總計 達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3,156,076元;惟系爭報酬係 加拿大商ITR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所得, 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無須辦理扣繳等由,於95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20%所得稅扣繳稅額計3,156,07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以 95年4月14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50006581號函(下 稱原處分)以原繳納扣繳稅款無誤,否准所請辦理退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加拿大商ITR公司提供之勞務,係在加拿 大進行數項非臨床動物試驗,其執行過程係由加拿大商ITR 公司所屬人員按該公司依其專業所制定之測試計畫流程,將測試物依所求試驗目的,分以特定劑量及時間,單次或重複輸注至試驗動物,在按時採集試驗動物血液樣本,進行一般血液生化檢驗,以探知該藥物之毒性及藥物特性。而該公司設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加拿大,我國境內亦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且所為之測試工作之進行及完成,皆於加拿大地區發生,該公司在進行此項服務時,亦未派員來臺提供技術服務或諮詢顧問等服務之事實與必要。本件係屬ITR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加拿大提供勞務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反面解解,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無須扣繳所得稅,加拿大商ITR公司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退還上訴人已扣繳稅款3,156,0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ITR公司提供之整體資源,勞務 使用地及勞務收益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究其服務內容,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應依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加拿大商ITR公司並無因適用法令 錯誤溢繳稅款。上訴人申請退稅,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所得稅法第8條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又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取自中華民國之所得,依「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係以應課稅為原則,不必課稅為例外;故不必課稅之事項,應依例外情形從嚴解釋方法處理之。是以,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是不得遽以反面推論之方法即謂「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須觀察是否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概 括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指之範疇,即其取得來源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準。 ㈡依系爭合約載明:「贊助者應提供ITR足量之所有試驗研究 用化合物、材料或其他物品,以及,充分且可理解之資料,以確保測試材料的穩定性及安全性。……5年期間一經屆滿 ,ITR應試圖與贊助者聯繫,以決定返還工作成果……。… …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構思完成或完成實施之發明、專門知識、新用途、步驟、技術或化合物且為試驗研究之成果者,均為贊助者所擁有。ITR應協助贊助者在自費情況下就任意 一發明所可取得之專利保護進行申請。ITR並應簽署為取得 專利保護過程所視為必要之一切文件。……贊助者有權就試驗研究之結果為第一次之公開發表,或授權與ITR為共同發 表或由ITR自行發表。任何因贊助人要求ITR所進行之獨自發表或共同發表而衍生之支出,均由贊助人負擔之。」「所有構思完成或完成實施之發明、專門知識、新用途、步驟、技術或化合物且為試驗研究之成果者,均為贊助者所擁有。」可知加拿大商ITR公司為協助上訴人上市「微脂體化伊立替 康(liposomal irinotecan)」抗癌藥物之需求,而簽訂系爭契約進行數項非臨床動物試驗,鑒於現今全球網際網路之普及,遠距網路線上且即時之勞務提供所在多有,尤以電腦資訊相關軟體服務為甚,勞務之提供不需技術人員入境。上訴人在試驗過程中使用加拿大商ITR公司提供專業試驗人員 及提供整理資源,含實驗室之設備、技術、勞務等,且所有完成之發明、專門知識、新用途、步驟、技術或化合物且為試驗研究之成果者,均為上訴人所擁有。可見加拿大商ITR 公司所取得系爭報酬之性質尚非單純勞務之對價所可比擬。㈢加拿大商ITR公司固在中華民國境外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 務,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縱系爭報酬僅為勞務之對價,仍不得遽以「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反面推論方法即謂「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仍須觀察是否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概括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指之範疇,即其取得來源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準。本件加拿大商ITR公司之 所得即系爭報酬,為上訴人支付之對價,所得來源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與中華民國境內之因素發生連結關係,而應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堪認係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其他收 益。故上訴人所支付加拿大商ITR公司之系爭報酬應依所得 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本件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並無稅捐稽徵 法之適用法令錯誤而退稅情事。 ㈣從而,原處分以原繳納扣繳稅款無誤,否准上訴人所請辦理退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得稅法第8條所定義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將特定所得 之類型先予以定性,再依其定性,適用個別之標準,以決定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此,凡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前 10款類型之所得,即非該條第11款所謂之「其他收益」。 ㈡原判決認為不得以反面推論之方式謂「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須觀察是否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概括規定所指「其他收益」之範疇, 此原判決見解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不當之違法。 ㈢又原審法院未使上訴人就「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是否可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問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規定。 ㈣另為解決生技產業遭稅捐機關課稅之普遍困擾,財政部於96年12月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函釋規定:「外國事業受生技業委託在境外進行研究等活動所收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主旨:一、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 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故本件上訴人支付國外事業之報酬,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辦理扣繳,上訴人申請退稅確實有理由等語。 六、本院按: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經查在程序法上: 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業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實施,其 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如下述: ⑴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1項)。 ⑵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2項)。 ⑶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3項 )。 ⑷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第4項)。 ⑸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5項)。 ⒉依上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若溢繳稅 款之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者,該條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對已往核課處分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溢繳稅款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 錯誤者,退稅請求權之行使亦無時間限制。而錯誤出自當事人者,則仍維持5年之時效期間。 ㈡而上訴人本件退稅請求之實體法上原因事實及規範基礎則如下述: ⒈原因事實: ⑴上訴人為進行抗癌藥物其上市前依法所需之非臨床動物試驗,委請ITR公司在加拿大地區執行數項毒性測試, 而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陸續支付加拿 大商ITR公司前述數項毒性測試之約定報酬,共計美金 386,551.80元。並於支付時,自認該等ITR公司之所得 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20%扣繳 及申報,扣繳之金額共計3,156,076元。 ⑵其後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 上訴人申請退還20%所得稅扣繳稅額計3,156,076元。 ⒉規範基礎: 其在上訴審提出者為「財政部96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8020號函」,此項函釋在原審法院中並未提出,函釋 內容為: ⑴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 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⑵國內生技醫藥業者與受託從事研究、試驗或測試之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間,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報酬,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 辦理。 ㈢按上訴人主張之實體法規範基礎即上開財政部函釋,乃是在原判決作成後所發布者,且屬解釋性函釋,其解釋效力應回溯至該解釋對象之法律(所得稅法第8條)公布實施日,因 此本案事實與該函釋所指是否相符,原判決未能及時斟酌上開新形成之實體法規範,對本案事實有無適用餘地,逕行駁回,即非妥適。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應予廢棄。又因上開實體規範另有稅捐規避之考量,本案有無此等情形,因未經調查,事證不明,本院無從自為法律判斷,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