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52號上 訴 人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單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前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上訴 人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 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 ,爰依上開報單次序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辦理進口報關時除投遞進口報單外,並檢附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及產地證明書等報關文件供被上訴人海關人員查驗,被上訴人對本件相關事證未詳細查證,且忽略「Adobe」為磚胚半成品之字義,曲 解「Polished」為已拋光成品之意,率斷越南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昌益公司)係自大陸購買瓷磚進入越南,出口至臺灣,顯有違誤。且依越南官方文件及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與駐外人員之實地訪查、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問摘要記錄內容記載設備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月4日查緝越南產品輸臺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貨物確有在越南拋光加工之事實。至商標與產地並無絕對關聯,自不得逕作為認定產地之唯一依據,被上訴人僅以紙箱外觀印有大陸廠商之商標,斷然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形成原處分之過程顯有率斷。至系爭貨物外包裝上所印「MADE IN VIETNAM」之紙標籤浮貼標示出口,係國際貿 易實務上所謂之麥頭,浮貼於棧板上,乃方便海關人員清點查驗進口貨物數量,而非用於彰顯智慧財產權。而系爭越南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為600MM×600MM或800MM×800MM ,僅是誤植,不得逕認越南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係成品規格。訴願決定依據越南進口報單核算,每一CTN內裝600MM×600MM者4片,800MM×800M者3片,與商業市場販售之成 品包裝方式相同,而推論越南進口者為成品,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上訴人就拋光磚之分段生產工法於理論上及事實上均可行,被上訴人抽象地說明二階段加工程序上不經濟,違反廠商將本求利之經驗法則,惟未提出實質經濟數字證明,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所舉羅馬瓷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瓷磚公司)每日之生產量平均3,000平方米 ,係指磚胚從刮平定厚、粗拋、精拋、削邊、倒角到打蠟、包裝之完整工續。而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已前削邊、刮平定厚、粗拋、以280目精拋4~10度之磚胚,在越南加工至1800目精拋60度,再削邊、倒角到打蠟、包裝之後階段工序,每日平均生產量自較羅馬瓷磚公司高。且羅馬瓷磚公司於95年5月4日出具備忘錄,自陳每日能為5,000平方米, 為打擊異己竟於本件中偽稱每日僅為3,000平方米,相差達 2,000平方米。而被上訴人不明越南政府報關實務,僅憑臺 灣報關實務臆測,又對包裝標示製造日期有所誤解,對於加工所需期間僅需4至9日之估計顯然錯誤。又系爭貨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已完成重要製程或計算於 越南地區之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35%以上而構成實質轉型, 產地應認定為越南。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雖係法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權責機關,惟其所聘專家學者竟包括檢舉人陶瓷公會人士,其立場得否超然公正,實令人懷疑。而陶瓷公會在本件挾持社會公器圖一己之利,球員兼裁判,蓄意作出偏頗不實、自相矛盾、違反法規之專家意見,故依其意見所形成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次查「粗拋精拋」抑或「粗磨精拋」皆為一般對磁磚製程之俗稱,為相對應觀念,非含有準確之名詞定義。被上訴人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僅就中國大陸原料貿易廠商所開出之初步形式發票中誤植之「精拋」字樣,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而陶瓷公會已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5月9日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檢送陶瓷公會補正「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 有設備60×60CM(含)級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 認定越南昌益公司之月產能為112,500平方米。且駐胡志明 市辦事商務組派員至越南昌益公司實地測量加工產能所得速度數據確實存在於合理生產機具數據範圍內;更且拋光設備輸送帶運送之磁磚實為接連地進行產製,對此說明上訴人亦併提針對越南昌益公司實際生產情形之錄影資料以為佐證,被上訴人之認定顯嚴重不實。另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法律明定係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並不因為大陸物品而有差別性之認定。訴願決定認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 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云云,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所提越南昌益公司加工批文與越南法律規定、越南進口報單及裝箱單、或越南政府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等有利證明文件,均備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驗證,當應推定為真正。即便如被上訴人所稱「惟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查及國外根查為輔」,被上訴人亦不得無故否認外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而獨斷地推翻上訴人所提各項有利之書證。被上訴人不附理由不予參酌之行徑,當屬違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本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即為被上訴人適用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自得審查。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包含透明化要求,透過公開檢視接受批評始能達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然而被上訴人率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及關稅總局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等 規定對其諮詢專家名冊予以保密,此實難使上訴人或其他人民信服,被上訴人認事用法確有重大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驗系爭貨物包裝紙箱印刷OMlCA、OUMEl等中國大陸原廠廠牌字樣,產地標示係另以印有MADE IN Vl-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於外箱上,如原廠僅銷售磚胚半成品,未銷售成品,該半成品經加工實質轉型後,已非原廠廠牌之產品,不可能以原廠品牌之包裝型態出售,上訴人所稱委託越南廠商製作與中國大陸原廠相同之紙箱,將成品裝箱後出口臺灣,實難採信。縱使系爭貨物經授權得自行印製有原廠廠牌字樣之紙箱,理應同時印上產地越南之標示,不會另以印製MADE IN Vl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於外箱上,由此可 見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完整包裝之成品。另根據上訴人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入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核算結果,系爭貨物每箱內裝60CM×60CM者4片、80CM×80CM者3片,與 商業市場販售之拋光磚成品包裝方式相同。該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為600MM×600MM或800MM×800MM(成品規格), 嗣後又更正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半成品規格), 雖訴稱係越南昌益公司委任之報關業者誤繕,惟上訴人所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申報之總數量,係根據規格600MM×600MM 或800MM×800MM計算得來,事後規格雖經更正為606MM×606 MM或806MM×806MM,但其總數量已不相符,故該成品規格為 正確之資料,並非誤繕。況上訴人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其貨名均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而POLISHED即已磨光、 擦亮之意,顯見系爭貨物於越南進口時為已拋光之製成品。又拋光磚之生產流程係將磚胚由輸送帶送入拋光機經刮平定厚處理後,進入粗拋、細拋、再削邊、上蠟、選色、包裝一次完成,上訴人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予以中斷另重新進行作業,又增加上保護蠟及去保護蠟之工序,顯不合成本效益,亦無市場競爭力,於越南加工之說,顯不合理。而「查緝越南產品輸臺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國貿局95年4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內容,僅能證明昌益公司有加工拋光磚之設置及能力,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越南昌益公司所加工。次查,根據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僅就其損耗及越南繳納進口稅,核算兩種規格拋光磁磚其附加價值率皆未逾35%,上訴人所稱超過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 實質轉型之附加價值率35%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參據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赴白馬窯業公司楊梅工廠參觀記錄內容,白馬窯業公司現有之拋光設備與越南昌益公司同屬KEDA廠牌,每日之生產量平均3,000平方米,亦即每日約2-3只20呎貨櫃,其產能均與越南昌益公司相當,以越南昌益公司僅有一套加工設備,要每日拋光加工出口493,537平方公尺,極為困 難。而羅馬瓷磚公司及白馬窯業公司之設備自非僅一臺KEDA拋光機,是以羅馬磁磚公司於95年5月4日出具備忘錄自陳每日能為5,000平方米,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上訴人以單一套 加工設備,既要兼顧600mm×600mm及800mm×800mm不同規格 瓷磚之拋光加工與相互調整、測試之時間耗費,其自有生產之瓷磚亦需使用拋光設備,於短短3個多月內,要完成如此 龐大數量瓷磚之拋光加工,實非該公司僅以一套拋光加工設備所能負荷,其所稱在越南昌益公司進行拋光加工,應屬虛構。另陶瓷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協助鑑定機構,其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公信力。而上訴人委託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乃專職於學術研究,並無瓷磚生產、加工、製造之經驗,其評估報告應僅供參考,尚難作為論斷之依據。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委員會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鑑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另「ADOBE」指材質,「POLISHED TILES」指外觀,兩者為同格關係,敘述同一物品,上訴人 將「ADOBE OF POLISHED TILES」解讀為將製造成拋光磚之 磚胚半成品,核與實際未合,且就本件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購系爭貨物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英文貨名與中文說明對照,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查上訴人進口之系爭瓷磚,外包裝印有OUMEI、OMICA標記皇冠圖形及貨上鑄有VERO等中國大陸廠商標記,倘中國大陸原廠如僅銷售磚胚半成品,未銷售成品,該半成品經加工實質轉型後,已非原廠廠牌之產品,不可能以原廠品牌之包裝型態出售,系爭貨物既有大陸原廠品牌包裝,則原廠售予越南昌益公司之貨品應可確定為製成品。況越南昌益公司,係上訴人負責人之弟陳慧仁,由臺灣前往越南設立之公司,當深知瓷磚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若非在中國大陸已完成全部製造並將印有其商標之紙箱包裝出口至越南,越南昌益公司未更換包裝紙箱,即將之輸入臺灣;則越南昌益公司絕不可能在越南加工後,復特地委託紙箱工廠印製中國大陸公司廠商標記於紙箱作為包裝,以之輸入臺灣,徒啟中華民國海關疑竇,將原由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之貨品,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之理,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瓷磚,不但係已拋光完成之瓷磚,且其包裝,亦係中國大陸工廠之紙箱,印有中國廠商之標記,越南昌益公司僅在印有MADE IN Vl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於外箱上,事證 至為明確。次依上訴人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 。查「ADOBE」之中文意思為「灑乾的泥磚」、「做泥磚用 的黏土」或「用泥磚造的房屋」等。「OF」一般係作「的」解。「POLISHED」之中文意思為「磨光的」或「精練的」。「TILES」之中文意思為「瓷磚」,故「ADOBE OF POLISHED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 實無解釋為「將製造成拋光磚之磚胚半成品」之意。此就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購系爭瓷磚之預估發票(PROFORMAINVOICE)記載Description of good(貨名)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備註欄第1項則記載「以上價格為精拋 (優等品),一次修邊,打粗蠟,單價」,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已甚明確。況海關每天進出口數量龐大,不可能逐一查驗,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瓷磚之條件均屬相同,被上訴人抽查其中一張所載內容亦足以瞭解全部之交易內容。從而,上訴人所稱系爭瓷磚係屬「拋光磚的磚胚半成品」核與事實不合,系爭瓷磚於越南進口時為已拋光之製成品,洵堪認定。再根據上訴人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 規格相同,足證並無所稱「修邊」之加工。且上開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為600MM×600MM、800MM×800MM(成品規 格),嗣後始更改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半成品規 格),上訴人所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申報之總數量,係根據 規格600MM×600MM或800MM×800MM計算得來,其事後將規格 更改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之結果,其總數量反不 相符,足徵越南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應為600MM×60 0MM或800MM×800MM,即成品規格為正確之資料,並非誤繕 。且越南昌益公司申報自中國進口之系爭瓷磚,其記載規格為600M M×600MM或800MM×800MM者,計有:報單編號4014 號、進口日期2005年8月23日、報單編號4191號、進口日期 2005年9月1日、報單編號4195號、進口日期2005年9月1日、報單編號4256號、進口日期2005年9月6日、報單編號4255號、進口日期2005年9月6日,其進口至臺灣之日期為94年9月 26日及同年10月5日,當場即被改列以C3檢驗通關,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廠商進口時之報單,尚且知悉將其上記載之規格600MM×600MM或800MM×800 MM,予以更改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後提出,而越 南昌益公司申報自中國進口之瓷磚,其記載規格為606MM×6 06MM或806MM×806MM者,係分別在200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 月4日進口,係在前次貨品進關被改列以C3檢驗通關後,始 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貨品,則其縱屬至愚,亦會將其規格記載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此項因前批貨品已被調查 其貨物產地後所記載之規格,自不足為憑。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瓷磚,其規格尺寸及重量,與輸入臺灣時申報之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否則其重量及尺寸即不可能不減少。再查有關拋光磚之拋光磚之拋光作業流程為:拋光前準備→定厚→拋光→修邊導角→風乾→加熱→上防護劑(即上蠟)→塗勻→儲存→拋亮→選別→包裝成品,足證經打蠟後之拋光磚之製程即已完成,準備選色包裝。拋光磚之生產流程係將磚胚由輸送帶送入拋光機經刮平定厚處理後,進入粗拋、細拋、再削邊、上蠟、選色、包裝一次完成,上訴人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予以中斷另重新進行作業,又增加上保護蠟及去保護蠟之工序,顯然不合成本效益。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講師黃紀嚴雖到庭結證稱,經過打蠟之瓷磚,經過清除後,仍可再作細磨云云,係僅就學理上探討打蠟之瓷磚,能否經過清除後再作細磨。惟企業係講求成本效應,任何企業均不可能就一次可完成之作業,從中予以截斷,再從頭開始,上訴人所陳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工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不符合成本效益。從而,上訴人申報自越南昌益公司進口之系爭瓷磚,係在中國大陸完成製造,運至越南後,越南昌益公司連包裝箱尚且未曾更易,僅貼上「MADE IN VETNAM」之標籤於包裝箱上,即以之輸入臺灣,自無上訴人所稱其加工產值若干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而實到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原處分乃依首揭規定論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進口之系爭瓷磚,係經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後,在越南加工研磨、精拋、削邊、倒角,再經表面處理完成實質轉型後,始篩選包裝出口至臺灣;被上訴人則認定越南昌益公司係向中國大陸購買已經完成拋光之瓷磚,進口至越南後即出口至臺灣,並無加工製造之事實。查上訴人於前述時間申報進口系爭「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關前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 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乃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以: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瓷磚,不但係已拋光完成之瓷磚,且其包裝,亦係中國大陸工廠之紙箱,印有OMlCA、OUMEl等中國廠商之標記,倘中國大陸瓷磚工廠僅銷售磚胚,並非銷售已製造完成之成品,不可能連包裝、品牌等均售予越南昌益公司;又依據上訴人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 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打 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上訴人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 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再查上訴人稱系爭貨物經由大陸進行粗拋、上蠟、選色後,運至越南再拆箱取出,重新進行粗拋、精拋、上蠟、選色、包裝之程序,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予以分段另重新進行作業,又增加上保護蠟及去保護蠟之工序,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亦不符合成本效益,難予採信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法酌處貨價1倍之罰鍰, 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爰依前述報單次序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 元,自屬有據,亦無上訴人所稱濫用裁量權情形。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而關稅法第28條規定,產地認定係屬海關權責,根據來貨各項資料依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依權責核實具體認定,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國貿局及駐外等單位文件之意見,經核尚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供之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品規格為600MM×600MM、800MM×800MM(成品規格),嗣後始更改為606M M×606MM或806MM×806MM(半成品規格),雖其訴稱係越南昌 益公司委任之報關業者誤繕,惟查其所提供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編號P5-2、P5-8、P5-11三份申報之總數量,係根據 規格600MM×600MM或800MM×800MM計算得來,其嗣後將規格 更改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之結果,總數量反不相 符,足徵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品規格應為600MM ×600MM或800MM×800MM,即成品規格為正確之資料,並非 誤繕,亦難據以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瓷磚為未加工拋光半成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利益迴避,仍委由檢舉人陶瓷公會提供鑑定意見,球員兼裁判,其有效性及合理性顯有疑問云云。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本件原判決並未採用陶瓷公會之鑑定意見為論斷依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上訴理由狀第32頁),故上訴人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上訴人尚難執該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