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8號上 訴 人 華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至9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10,00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字軌 號碼M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6張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東京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京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15,5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東京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等,實與一般公司無異,且系爭貨款東京公司用支票付款轉帳上訴人銀行帳戶證據明確;又上訴人依據東京公司所指定交貨地點及收貨人送貨,就商場上之經驗法則,貨物買受人購買時,通常指定交貨之地點,銷售人按其指定地點送貨極為正常;況東京公司之後所訂購貨物之貨款均係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票據,上訴人受騙受損,乃訴諸法院尚在偵辦中,被上訴人不可以揣測方式推論上訴人與東京公司無交易事實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南機組92年4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呂仲謙係東京公司等55家(移送書誤植57家)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明知上開公司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以銷售額1.5%至3%不等之代價,透過葉高濃、李清輝等2人居間介紹,販賣給有實際營業之 公司商號作為進項憑證,且呂仲謙為擴充其虛設行號集團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規模,另向其他虛設行號集團,以統一發票金額0.8%至1.5%之代價,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作為所操控公司之進項憑證,顯見呂仲謙操控之東京公司無進、銷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 ㈠呂仲謙係東京公司等55家(移送書誤植57家)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與東京公司之代表人姚文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業經南機組依刑事訴訟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有呂仲謙於92年1月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佐,顯見東京公司並無進銷項之事實。 ㈡上訴人會計郭碧玉於93年12月27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筆錄固稱,上訴人銷售6筆TPUC熱可性聚脲樹脂與東 京公司,係由一名自稱東京公司負責人姚文財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等語。然查,東京公司91年度並無給付姚文財薪資所得資料,且上訴人於收取東京公司開立之支票於遭受退票後,雖具狀向東京公司負責人姚文財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真正的姚文財並不是向上訴人訂貨時所稱之「姚文財」,因而將姚文財為不起訴處分,亦有92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緝字第6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再據原處分卷 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顯示,東京公司於系爭期間進項來源,除取得上訴人進貨憑證外,其餘為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虛設行號之公司。是被上訴人以無證據可認 定東京公司有進、銷貨事實,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東京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非無據。 ㈢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 知,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章行為。準此,上訴人與東京公司並無交易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東京公司負責人姚文財雖為陳一銘所假冒,並經上訴人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然陳一銘亦非東京公司員工,益證上訴人與東京公司並無交易之實情。 ㈣末依一般商業往來之經驗法則,簽發支票會在支票抬頭填寫支付對象,惟本件系爭支票並無抬頭,如此不合常規之交易方式,上訴人應有所警覺;除此,上訴人僅憑電話接洽,即對一陌生的客戶連續出貨,亦與常理由違。抑且,上訴人於審理中雖提出一紙其自稱唯一尚保留之合約書,用以證明確與東京公司有交易事實,然該紙合約書上的單價為58元,與原處分卷所附之系爭發票上的單價為80元不同。又上訴人所出具之送貨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東京公司為其真正交易對象。是上訴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計6張予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京公司,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1年6月至9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4,310,00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字軌號碼M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6張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東京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15,500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銷售貨品予東京公司並給與統一發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買受東京公司統一發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銷售產品予東京公司時,除開具送貨單交貨單簽收後據以記帳外,並開立統一發票及收取支票,首批及次批貨款支票兌現金額有460,000元,皆能說明91年間上訴人確有銷 售貨品與東京公司,且由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貨來源,益證上訴人確有銷售予東京公司。原判決以上訴人售貨未取得抬頭支票、合約書所訂單價與發票單價不合等由,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實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東京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係以公司名義為之,至於係姚文財或陳一銘所訂,並不影響上訴人確已銷售貨品與東京公司之事實,況上訴人已向法院另行追訴陳一銘,原審逕認陳一銘非東京公司之員工,即確定東京公司未向上訴人進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再者,有營業事項之發生,始有憑證之交付,原判決若認定無交易之事實,自無交付憑證可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要件不合。 ㈤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開立發票給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得以推定方式為之裁罰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下之違章事實,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 ⒈上訴人與某一不知其身分之第三人有真實之交易,銷貨予該身分不明之第三人,並取得該第三人支付、內含營業稅之價金。 ⒉上訴人依法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該身分不明之第三人,供該身分不明之第三人,充為進項憑證,並以該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扣抵該身分不明進貨人之銷項稅額。 ⒊但上訴人違反營業稅加值型之設計,將銷項統一發票開立予具有「虛設行號」身分之東京公司。以致有稅捐稽徵法之違章行為存在。 ㈡而原判決為以上事實認定,其所依憑之事證基礎及推理過程,則可簡述如下: ⒈依相關事證顯示,東京公司為以呂仲謙為首犯罪集團成立之「虛設行號」,專門販賣銷項統一發票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供該等第三人據為違法之進項憑證,用以在申報營業稅時,矇混稅捐機關違法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不特定第三人之營業稅。另外東京公司也向其他虛設行號買入進項憑證,作為操控上開稅捐犯罪之用(例如顯示東京公司有進銷事實假象,一方面延緩被查獲之時間,同時也可擴大販賣規模,加速獲利)。 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東京公司間,確有如系爭銷項統一發票所表彰交易事實」存在。 ㈢然查原判決前開心證形成過程,有以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並對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之待證事實,有「應調查卻未予調查」之違法,故全案尚有進一步為事實調查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以「真實經濟活動確實存在,並因此發生憑證交付義務」為前提。則在本案中,有關「上訴人與身分不明之第三人從事交易,而銷貨予該第三人,並取得價金」等情,亦為上開違章事實之一部。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交貨地點為村陽公司、帝尊公司、居財公司及莊國義等營業人之事實,未予調查,以明其是否有系爭銷貨行為,並述明心證形成之理由,自有「待證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次查,從日常經驗法則言之,若確有身分不明之第三人向上訴人進貨,並實際支付價金予上訴人,則對該第三人而言,其理應向上訴人取得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為何其會違反個人之利益,容許上訴人將表彰該等交易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違規交予東京公司,此等表面看上去不合常理之外在現象,是否另有隱情存在,亦應有明白之交待。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內容是否存在,尚有不明之處,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尚非無據,是以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