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賀達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製POLISHED HOMOGENOUSTILES貨物共1批(報單號碼:第AW/BC/94/V706/6251),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放行,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1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 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上訴人顯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97,603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1,897,603元,合計處3,795,206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以往向華健公司進口拋光磁磚前,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4日及同年8月23日函詢駐新加坡代表處 經濟組查證,該公司確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在新加坡拋光加工處理後再輸入臺灣,其產地證明經查驗無誤,足令上訴人信賴上開函文具實質證明力;況華健公司進、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亦有不同,是以,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新加坡,於交易過程中,已詳盡調查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本件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均係其受罰後,因細部調查而得,實屬以事後結果加重上訴人於進口前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華健公司之訪查過程亦令人質疑其確實性與公正性,而結論依據亦未詳予敘明,即逕認該公司並無實質產能,而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復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