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洋 被 上訴 人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中部地區汽車客運業者,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許可其營運之路線為「臺中–草屯–埔里」,嗣上訴人以南投為縣政府所在地,每日往返南投洽公、通勤等交通需求迫切等由,於民國90年5月18 日提出申請,以現營「臺中–草屯–埔里」線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案經臺中區監理所提送「臺灣省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審議委員會第33次全體委員會」進行審議,另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監理站及上訴人共同進行會勘結果,認本件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規定,臺中區監理所乃以90年7月27日、90中監三字第 9050493號函復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路線程序,復以90年11 月1日、90中監三字第9047674號函復上訴人同意備查上訴人之里程票價表,並檢還已加註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請上訴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內容營運。被上訴人等不服上開臺中區監理所准予上訴人變更路線之加註許可處分,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原審92年3月26日、91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將臺中區監理所上開准許變更營運路線之原 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撤銷。臺中區監理所雖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中亦參加上訴),仍經本院93年8月12 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原審以訴為顯無理由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亦經本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申請變更客運路線係屬第1次變更路線,並非第3次變更路線,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次原審就本件路線里程數之認定係以「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為準,而非以「營運範圍」為準,此與「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3目之規範精神顯 然相悖;又上訴人申請變更路線案業經臺中區監理所送請「臺灣省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審議委員會第33次全體委員會」審查,並會同相關單位時地會勘後,作成准予變更路線之處分,外觀上已具信賴基礎,詎原審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四、查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