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其民國90、92、93及94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漏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按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營業稅額,乃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30,742元( 90年度503,108元、92年度2,241,124元、93年度3,216,385 元、94年度3,170,125元),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 以95年10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50049111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以96大亞字第01號函主張 適用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0號令修正 發布之兼營計算辦法規定,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並退還溢繳營業稅款9,130,742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70011407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財政部於95年12月2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1號函釋係闡明當年度修正之兼營計算辦法之適用對象 ,財政部復於97年1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07990號函釋限縮新修正之兼營計算辦法之適用對象,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兼營計算辦法並未規範限縮對象,則上開二函釋之適用順序及其法令依據均未見原判決予以敘明,並認為上訴人均需符合二函釋意旨,又上開二函釋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而原審法院仍認為該函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原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對於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及兼營計算辦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