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2日將所有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28,380股移轉予其子劉嘉誠,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283,800元,同年月23日將其所有埔里牧場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150萬股移轉予其配偶之兄劉俊福,成交總價 2,32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之售價低於移轉日各 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30,862,682元及15,285,000元,認上訴人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合計43,538,882元應以贈與論,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上訴人91年度贈與總額43,538,882元,應納稅額13,581,33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未上市股票之價值應以財務報表上之資產淨值為準,而非以稽徵機關所核定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股票價值,否則即有悖租稅法定、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36號 解釋意旨,故原處分依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而認定股價,顯與憲法有違,原審法院復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與財政部函釋而為判決,與敘明不予採酌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法院既以上訴人迄未提供予被上訴人關於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資料供核,復認上訴人於96年3 月13日以復查補正申請書予以敘明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差異明細,前後認定顯有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歷年之憑證資料、借貸契約及股東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以證明歷來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詎原審法院對上開事證均未予審酌,復謂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資料,即逕認上訴人操弄財務報表以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而認為並無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為論據,且對部分事實亦有所誤認,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中建公司之利息支出均須資本化及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等事證,顯有違客觀舉證責任法則、商業實務及論理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憲,核屬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財務會計準則、商業會計法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