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與秘魯 DOE RUN PERU公司及日本SOJITZ公司之供貨合約,均係約定裝船當月信用狀先以一個暫定價開立,故依此約定方式,縱然上月信用狀所載價格與最後價格有價差,亦已在下月信用狀價格中調整,並在合約結束時,總計一次結算來退款或補款,並非下月隨即結算。由此可見,上開供貨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價格有延續性,直至最後一個月總結算,是以上訴人依上開合約自秘魯、日本進口銅貨原料之全部行為應為一體觀察,而非割裂逐一審查。原判決認定每份報單為單位,不論溢報或短報,均分別申請補稅或退稅,不生相互影響,顯然未究明上訴人與供應商之付款方式,逕認上訴人有漏稅事實,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上開契約所訂之報價方式,實際上在調整下一個月之暫定價格時,已將上月應補價差部分,加計為下月之信用狀價格,報單再依信用狀價格申報單價,此種計價方式無異已將原應補稅稅額在下月實際繳稅,此有與秘魯DOE RUN PERU公司之臺灣代理公司偉特金屬公司之對帳傳真函為憑。是以上訴人此種報關計價方式,不但價格有延續性,應補稅款亦在下一個月實際補繳,若將其割裂觀察,而認此溢繳為上訴人得申請退稅事由,未充分考量上開上訴人報價方式,並未致生漏稅事實,仍科予三倍罰鍰,未免不公平。就上訴人之報價方式是否構成下月補繳稅額之事實,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仍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價值漏稅行為,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