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2號抗 告 人 天才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全國美容雜誌民國96年1月109期第14、121頁及96年3月110期第12、123頁刊載「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告,宣稱「唯一非手術非吃藥豐胸美胸有效方法」、「打造傲人雙峰,要美的健康、大的安全、挺得自然」及「波霸美胸不一定要開刀/健康美胸自己來,再造波霸美胸不是夢」與健胸原理,並於網站刊登「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告,宣稱「…全世界第一部『自立救濟』健胸器,強調不必打針,不必吃藥,不開刀,無後遺症…採取最自然的運動波動震動原理,達到有胸健胸、無胸增大的目的」,因廣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乃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 97年5月1日公處字第097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刊登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經訴願以 訴願逾期之由駁回後,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處分於97年5月2日已送達抗告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36頁可 稽,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均設址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月3日起算30日至97年6月2日屆滿(本件訴願期間30日原應計至97年6月1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提起訴願期間延至97年6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6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又觀諸原處分之末頁已明載「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並無教示錯誤情事,據此,抗告人於97年6月3日提起訴願之時,原處分已因其未於97年6月2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不受理訴願,於法並無違誤,且因抗告人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訴願書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街64號2樓),該大樓並未延聘「大廈 管理員」,大樓郵件乃係由管委會主委偶出於服務性質代收,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委會主委並無代收郵件之職權或義務,故原裁定以原處分書已經管委會主委代為簽收作為合法送達之認定依據,於法未合。㈡再按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50號裁定意旨,可知有關是否收受送達文書之人,是否等同管理員送達合法,皆應詳加調查,本件亦有相類爭議,原裁定未就聲請調查部分詳為調查,乃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一般公寓大廈(大樓)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設有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實務上多由該管理委員會雇傭之管理員接收住戶之郵件,為有權代為接收郵件之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且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雇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36條),則在無管理人員之情形下,有權委任監督管理人員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亦得為大廈住戶代收文件,文書之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之付與於所在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分送達證書,蓋有「峨眉大廈管理委員會臺北市○○街64號」之收發章,並經受送達人詹某親筆簽名,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36頁可稽,故抗告人主張 由大樓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為簽收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要屬無據,訴願決定及原審裁定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50號裁定,稱本件依該裁定意旨應予以廢棄發回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之廢棄理由,係指於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並聘有管理員時,卻以寄存方式送達,則該送達是否合法,即有查明必要,觀其內容,顯與本件案情不同,抗告人據為主張,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