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仁愛路1段6號12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係採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於各廢棄物收集站設有司庫,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司庫乃合作社或收集站之代表,故為二資社於各廢棄物收集站設立之負責人,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原判決認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顯未真正體認共同運銷制度之本旨,且有悖於廢棄物買賣之實際情形,同時侵害上訴人對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行為之合理信賴利益,原判決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財政部體認要求每一拾荒者於轉售所收集廢棄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實屬不可能之事實,亦同意廢棄物買賣之統一發票應於合作社階段出現,且認為合作社及其社員並無逃漏營業稅與個人所得稅之違章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社員作為申報所得稅之人頭戶使用分散申報所得,已發生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之事實,顯未體認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及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設立之主旨,原判決確有違法不當。且二資社既同意上訴人參與該社之共同運銷制度,上訴人縱未辦理入社程序,亦僅係是否違背二資社章程或合作社法而應處行政罰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實際參加共同運銷制度從事廢棄物買賣之事實。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係基於合作社司庫身分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事實,僅因上訴人未具二資社社員之形式,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相適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原判決誤解財政部民國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會議結論㈠之文義,率爾認定該函釋已將非合作社社員排除在外,亦即非社員不能依該函釋規定,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見解顯然有悖於財政部之真意與共同運銷制度之本旨,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非二資社社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銷售廢紙予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514,289元(87年1,149,571元及88年47,364,718元),而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充作銷貨憑證,交付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上訴人確有漏報銷售額情事,原處分據此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前段、第51條第1款規定,核定補徵稅款2,425,71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7,277,100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