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36號抗 告 人 勝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陳仕振 律師 吳雅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故抗告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使抗告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憑。固然,抗告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抗告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謂「本欲與抗告人進行交易之潛在客戶,於知悉抗告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名單,進而使抗告人蒙受營業損失,此等皆已對抗告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亦有所誤會。雖抗告人另舉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以支持其上 開論點。然查,該裁定僅係個案見解,無法逕行援用;況該案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起抗告後,本院業以92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將前揭裁定廢棄,並 認定「……惟查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情事,原裁定僅以『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有使相對人等之營運發生困難』,而准予停止執行,尚屬率斷。」等語,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事實之認定。此外,抗告人主張「該公司常年參與政府多項重要軍品採購契約,多次獲得相對人及國防部之合格廠商認證,且與相對人合作期間長達七年,實乃政府軍品採購之優良廠商,從無任何故意拖延交貨期限或降低交貨品質之情事,且抗告人就本契約之解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一節,因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與本件是否停止執行,應審酌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要件無涉,故本件即不再贅述該部分之爭議。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復執前詞外,並略以:當事人所受損害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並非以「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唯一判斷標準,尚應斟酌所造成損害是否過鉅及當事人所主張權利於實體法上是否可能立足,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05號裁定與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足供參照。查政府採購案占抗告人營運收入之比例甚高,是抗告人因系爭停權處分而不得於98年2月4日至99年2月3日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標案,則抗告人此一年間之營收將銳減近八成,若因停權處分造成抗告人歇業或倒閉,抗告人即無法請求賠償,亦難以回復抗告人未被停權前之狀態。且本件爭議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採購標的的規格認知不同,與一般採購爭議所涉廠商圍標或廠商履約發生重大遲延之情形並不相同,要無擾亂交易秩序或影響工程品質之疑慮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㈡經核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縱遭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又抗告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等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以及抗告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並無不合。再者,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所受損害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為認定「難以回復之損害」唯一判斷標準,另有應斟酌所造成損害是否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業如上述,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係以是否金錢賠償損失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唯一判斷標準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其他抗告理由,無非對原審已論斷者,任意指摘為不當及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