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60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1.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惟原確定判決竟以「上 訴人並未查核該日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肯公司)資產淨值,見原審卷第56頁筆錄」為由,仍以民國89年9月 16日之每股淨值13.29元計算91年7月12日之贈與價值,顯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與 訴外人周龍欽間,增資認股繳款及日後之股票轉還情形,與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及67年8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係就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或以子女名義認股繳 款查獲前轉回,可謂雷同,原確定判決認不得比附援引,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財政部函釋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不得比附援引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及67年8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並非指 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在本件係以再審原告贈與訴外人周龍欽時即89年9月 16日力肯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贈與財產價值,至於91年7 月12日時之力肯公司資產淨值,係關係計算訴外人周龍欽贈與再審原告之財產價值,與本案無涉。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以91年7月12日時之力肯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贈與財產云 云,尚有誤會,其以此為前提,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法規錯誤,自不能認有具體指明原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