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581,856,587 元、文具用品8,758,493元、交際費8,700,599元、其他費用63,162,461元及其他損失9,225,712元,被上訴人初查部分 准予認列,部分予以剔除。上訴人就予以剔除部分不服,提起復查、訴願,業經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就營業成本未經核認19,354,181元部分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上訴人營業成本19,354,181元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19,354,181元營業成本,無法提出消費者簽認之維修單,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所提電腦列印之維修記錄、維修出件單、傳票檔案及進銷存明細表,復均未經自然人簽章認可,且乏保證期間資料俾以勾稽是否屬上訴人必要之成本,則上訴人既未提出此部分原始憑證,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自無不合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主要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有上開營業成本之支出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其附帶論及:財政部民國65年1月26日台財稅第30507號函釋發布時,縱尚未有手機商品,惟查系爭事實狀況與廠商銷售各類電氣貨品時,於保證服務期間內免費為客戶更換零件之狀況相同,取得客戶簽章之服務證明,又非上訴人於進行維修所無法取得,是被上訴人援引該函釋意旨類推適用,尚無違誤一節,旨在說明稽徵機關要求取得客戶簽章之服務證明作為證明有保證服務期間內免費為客戶更換零件事實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非以該函釋作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主要依據。上訴人以無關之手機維護取得尚在保固期間之資訊與電氣貨品不同,指原判決引用上開財政部函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