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鴻勛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按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可知,登記事件如符合「與登記事項有關」及「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兩要件,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按,應係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指「涉及私權爭執」之爭議,原判決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限縮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範圍,明顯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已屬違誤。㈡上訴人機電聯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既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該件確屬「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無疑,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他第三人之權利,當亦符合「與登記事項有關」之要件,是本事件顯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指「涉及私權爭執」。原判決自行限縮前開規則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定本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一再強調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本案依卷內所附資料觀之,上訴人機電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主要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在與否有爭訟,訴訟繫屬註記申辦人(即上訴人機電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難謂非「其他權利關係人」,且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有爭議,本諸抵押權為所有權之權能之一,倘無所有權存在,即不得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則本件應屬「涉及私權爭執事項」。惟原判決徒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云云一語帶過,對於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上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依第47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三、『涉及私權爭執者』。…」,但於84年7月12日修正後為同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修正前後條文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既係認被上訴人之申請事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則本案有無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之適用,自有疑義;而原判決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因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因此該款規定之爭執,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茍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非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登記機關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等語,核屬的論。上訴人機電聯公司猶執84年7月12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涉及私權爭執者」之情形,指摘原判決自行限縮前開規則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對於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等云,殊不足採。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