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順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審並未查明有價證券回升之利益本質並非證券交易所得(因並無有價證券處分或出售之行為,何來證券交易所得),亦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明文規定之「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加項項目。而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可知,原立法時,並未授權財政部可於法定加項外另訂加項,原判決援用違法之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而為不備法令或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未詳查「帳上盈餘」與「稅法上之未分配盈餘」之差異,而對所得稅爭議案件,不採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定義之「稅法上之未分配盈餘」,而任意採用非所得稅法之「盈餘」定義,且無視於所得稅法並未對「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有實際發生之限制,而認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以「帳上盈餘」為限,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令而為不備法令或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一再主張帳上呈累積虧損,依法不能分配,如公司分配其盈餘雖可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公司負責人將會因違反公司法而被科徒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有漏未調查事項而得為上訴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