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65地號等8筆土地,原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川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向聚川公司購買國聖段165地號(屬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9,999/10,000及同段其餘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並與聚川公司分別以應有部分9,999/10,000及1/10,000之比例,共有臺南市○○區○○段849-3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聚川公司就上揭8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以形成共有土地分割前後之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810238739號函「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於同年12月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取得國聖段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51/10,000及同段其餘7筆土地全部,聚川公司則取得國聖段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49/10,000及臺南市○○區○○段849-3地號土地全部。系 爭土地因上訴人與聚川公司共有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所取得之國聖段174、178、179、180、181、184等6筆地號及國聖 段196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由77 年6月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12.1、2,828.3、2, 832.3、2,829.5、2,819、2,829.3及4,500元,遽提高為92 年11月23,467.2及31,486.2元,前次移轉現值墊高達7、8倍。嗣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申報移轉其所有國聖段之其餘7 筆土地,因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與申報土地現值相等,致系爭土地無漲價額,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遂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其漲價總數額後,應補徵93年土地增值稅計4,311,707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藉由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以規避稅捐,然上開行為均符合民法規範,實不能因上開行為致生稅捐減免之結果,便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將原應用以審查行政機關解釋稅法應遵守之原則,反用以審查課稅之對象,顯然誤解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侵害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詎原判決對此均未予敘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本件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達嗣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以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或移轉現值, 核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