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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帥嘉寶吳慧娟曹瑞卿黃秋鴻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15號

上訴人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其負責人均經緩起訴處分,已受裁罰,雖屬刑事法律之處罰,惟其性質並非因公司行為所致,而係轉嫁行為人而來,仍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惟原處分刊登政府公報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可刑、行併罰,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是原處分無涉違反一事不二罰情事。核其上訴理由,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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