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其負責人均經緩起訴處分,已受裁罰,雖屬刑事法律之處罰,惟其性質並非因公司行為所致,而係轉嫁行為人而來,仍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惟原處分刊登政府公報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可刑、行併罰,並無 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是原處分無涉違反一事不二罰情事。核其上訴理由,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