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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曹瑞卿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3號

再審原告
松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8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顯未顧慮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被視為已分配予股東之情形,且87年至89年度均有大幅虧損,自不能認為90年度短期投資之回升利益真有未分配盈餘之產生,否則即明顯與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相違,亦有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不當之違法。(二)再審原告既已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在未分配盈餘稅制上就90、91年間之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則應視同彌補87年至89年之累積虧損,以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之目的性解釋。原確定判決未依此解釋,自有應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而未適用之顯然違法。(三)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88年函釋、89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援引之將再審原告之未實現回升利益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要屬違誤,且其又將未實現之短期投資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數額而為課稅,有不應適用前開財政部函釋而適用之顯然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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