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深入了解目前達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仍屬正常經營之營利事業等事實,在課稅構成要件尚未完全下,即予補稅並處罰鍰,顯已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未注意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會計分錄之意思,而以無關課稅之證據指 摘上訴人,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且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 法第42條等正當行政程序,致有錯誤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判決違背法令;退步言之,達昇公司尚未將持有之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處分前,是否造成逃漏稅尚不能確定,則本案之認定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之裁量認知而已,並非已查有上訴人配偶有故意虛偽安排之違法行為,依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論處,原判決忽略法律原則未予糾正,亦屬判決不適用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或疑問,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