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93號上 訴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審借土計畫書,並以上訴人將土石暫置於工區為由終止契約,屬權利濫用乙節,被上訴人於審查意見所列缺失是否重大,原審應逐一認定並敘明理由,以確定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然原審未逐一詳予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稱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云云,認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調,與原審肯認當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召開研商會議之事實不符,其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論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載運土石至工區有無權利濫用,遽論應待借土計畫書審核通過後,載運土石至工地始符規定云云,原判決就故意、過失責任認定,顯有誤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載運土方有違施工規範,而未採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尚未達回填階段,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工程契約因96年11月23日兩造達成繼續履約共識,該共識並於本件審議判斷作成前即發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漏未審酌兩造共識,原審以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會議共識,終止工程契約意思未撤銷云云,原判決顯有誤解法律行為、行政處分效力及民事違約損害賠償之法理,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於96年3月23日 送審借土計畫書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六開發隊,經該第六開發隊以借土計畫書有14項缺失,於96年3月29日以地 工六字第0960000843號函檢附借土計畫審查意見,函請上訴人儘速依審查意見修正,然上訴人認第六開發隊所指借土計畫書14項缺失,或屬無關重要之事項,或為蓄意刁難之舉,於尚未依上揭審查意見改進缺失及借土計畫書經審核通過,符合本件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之前,即載運土石進入系爭工地,經過被上訴人多次勸阻,要求上訴人立刻停止載運,並依監造單位意見及相關程序辦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仍持續逕行載運土石進入系爭工程工區,截至96年7月4日止上訴人仍無將載運進入系爭工程工區之土石運離改善之行為,致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停滯,嚴重違反兩造契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乃據以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在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