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號上 訴 人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撒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撤林公司),既均以自己之名義並提供自己出版之教材參加投標,原判決將之認定係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顯然「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本件投標廠商家數愈少,對訴外人凱撒琳公司應反而有利,凱撒琳公司實無動機與必要需商請上訴人公司陪標或借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投標,以達法定家數之情形,原判決對此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不予採納,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即使投標文件形式上有「重大異常關連」,亦不代表就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判決對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理由,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為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尚特別針對未來之使用對象選擇最適合之商品「Give Me Five」作為投標教材,該教材乃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即已出版之商品,並自出版以來廣受各界好評,原判決捨此不察,逕行認定上訴人就整個投標過程均為親自參與,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參與競標之真意,顯然其認定與卷內所載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所提出之教材與凱撒琳公司所提出之教材既不相同,自不可能互相剽竊或仿效,即使凱撒琳公司知悉上訴人之投標教材為何,對其投標行為亦不致產生任何影響,蓋關鍵係在於評選委員會做如何之選擇,而非教材本身之難易程度及內容多寡,原判決對此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不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理由,仍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教材等文件商業秘密,倘交由凱撒琳公司處理即不存在競爭關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2條第3項所明定。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至於廠商有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論明,上訴人與凱撒琳公司所填寫之投標文件筆跡相同、上訴人之投標文件蓋用凱撒琳公司負責人楊玉瑩印章(嗣後劃叉或以修正帶修正)、上述兩家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委託書受委託人所留地址相同、上訴人投遞標單信封之一般快捷託運單寄件人姓名為凱撒琳,託運單上地址與凱撒琳公司投標文件中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地址相同、兩家廠商押標金支票開立日期及銀行相同,且為連號等等,顯上訴人投標文件係由凱撒琳公司逕為作業處理,不管係形式上或實質上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重大異常關連」,詳如前述,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