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 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及8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地價稅事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 決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所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侯俊安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訴訟代理人設址於臺北市○○路○段43號3樓,故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訴訟代理人侯俊安律師98年6月2日收受送達之次日即98年6月3日起算,至同年6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亦有 原審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