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天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又依同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條文規定,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必須該證物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程序提起上訴時,主張依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案應重啟查核程序,為避免稽徵機關浪費冗長之查核成本,聲請人願意在重啟查核程序時,補繳所漏稅款新臺幣(下同)58,275元,承認違章事實繳清罰款。並請改依96年3月28 日最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漏稅額在1 萬元至1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款,從輕處1.2倍69,930元之罰 鍰等語,惟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未加以審酌,逕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聲請人於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並未就上述聲請意旨加以主張,嗣於上訴程序始提出該主張,是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此項上訴理由係原審判決後之新主張,並非對原審判決說明有何違背法令,屬於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自無不合,從而原確定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僅在提示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 函辦理,故稽徵機關詳實查核結果,營業人確有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仍應適用上述財政部83年函釋,自不待言。本件銓隆盛企業有限公司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係為不法目的而設立之虛設行號,聲請人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系爭發票開立之營業人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業經原審判決詳實認定在案,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上引財政部83年函釋,不因上引財政部95年函釋而受影響,從而原確定裁定雖未對上引財政部95年函釋如何適用詳加論述,惟因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