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百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4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4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明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然原審法院卻採行「經向專業鑑價商查得之合理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復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亦未敘明其具體理由,原審法院顯有裁量怠惰。又原審法院未參酌聲請人有利部分,例如「德商HELM GLOCKLER GMBH公司既已宣告破產並停業他遷,下落不明,且所簽發的發票無存檔資料,發票中所述內容無所知悉,待證事實不明,無法證明聲請人所繳驗之發票為不實」、「相對人以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不得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估價方式之規定,所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榮立國際公司刊於本國內機車雜誌之GSX1400及雅虎網站 GSX1400零售價目表」等有利部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及不利原則之規定,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