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98號上 訴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原審就關稅法第25條第3項暨GATT關 稅估價協定有關銷售佣金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且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上訴人前已獲致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等勝訴判決,是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揭判決認定系爭權利金非屬銷售佣金意見相左,故本件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意見之重要性。㈡上訴人支付予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金額,在會計上應如何記載始為正確,與其法律性質之定性並無關連。是否銷售佣金,仍應回歸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及關稅估價規則以認定其是否為關稅法之佣金,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唯一依據。故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再授權事實等有利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而原審仍僅片面採據會計帳冊上記載作為本件主要之判斷標準,非惟率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此,參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益證本件原判決徒以會計登載形式即遽為法律性質之定性,顯非適法。㈢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公司)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則實無任何母公司(如日本橫濱公司)會以額外支付佣金之方式,透過第三家公司(如和泰公司)居間,而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又本件代理店契約書之相關條文除未使用「佣金」一詞外,更業已載明上訴人應支付予和泰公司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故就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是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㈣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及行為時(下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觀,如係為取得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則屬關稅法第25條第3項 第3款所稱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易言之,如係與智慧 財產權無關之授權金或權利金,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實無加計於完稅價格並據以課稅之餘地。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支付予和泰公司之費用,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無涉,亦與銷售技術及資訊軟體等權利金無關,則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再授權之權利金」,已可證 明並非屬關稅估價範疇,自無另加計於完稅價格,並據以核定稅額之理由。迺原審疏而未查,竟反於法條文義而為歧異解釋,其適用法律,更顯有重大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屬銷售佣金,為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如本件系爭之款項應計入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類似案件,原審法院曾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查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所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則業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本件亦應認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再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又理由縱有不備,亦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