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53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間惡性倒閉,聲請人對中央塗料公司之三筆票據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3,209,436元部分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另外二筆部分雖尚未取得債權憑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中央塗料公司既已無法清償第一筆債務,自可預期其亦應無法清償其餘二筆票據債務,故聲請人將中央塗料公司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損失,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21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4年初以該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本院72年度判字第962號 判決意旨,顯見本件債權有全部不能回收之情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有多數債權人併案參與分配,致遲至96年2月1日始核發債權憑證,惟該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㈡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餘二筆票據債務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人隨即提出該債權憑證供訴願機關核參,則依本院62年判字第575號 判例及7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訴願機關自應准予聲 請人認列93年度之呆帳損失為9,278,954元,惟訴願決定未 准予認列,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而聲請人亦於原審程序提出該部分之主張及理由,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卻未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背法令之違法。㈢原審判決應適用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卻未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之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